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4民初31号
原告:李术平,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秀,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海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杨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500082318556U。
法定代表人:韩军战,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星,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第三人: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燕矶镇政府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07990745。
法定代表人:刘合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术平与被告湖北天海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天海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李术平申请追加张红星为被告、追加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张红星为被告,追加盛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术平申请对其完成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李术平申请对其施工的啄石方工程量进行实测,天海学校申请对啄石方的超挖方量进行实测,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市测绘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一并进行现场实测。本案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22日、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戟、李敏秀、被告天海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第三人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海学校向李术平支付工程款1516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海学校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天海学校的工作人员联系李术平,请李术平帮助垫资对天海学校的项目包工包料施工。李术平于2018年9月6日正式进场开始施工,主要施工内容为前期临建设施,包括场平、化粪池、围墙、球场、基坑土石方、洗车槽、花坛、办公区板房、厕所、餐厅、旗台栏杆、垃圾场、2#楼场平、5#、6#楼基础岩石挖转运、电器设备安装、门楼制作安装等,所完成工程由天海学校工地负责人冯万万签字确认。李术平于2018年10月3日将所有项目全部完成施工并交付天海学校,但天海学校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李术平诉至法院。
天海学校辩称,1.李术平与天海学校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直接向天海学校主张任何权利。天海学校新建校区的建设项目由天海学校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盛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盛和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总价款为43222578.07元,开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但盛和公司涉嫌将承包的工程倒卖转包给他人,由于施工人严重缺乏施工经验和能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天海学校于2019年1月2日通知盛和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李术平不是由天海学校联系进场施工,其进场施工行为应由盛和公司予以说明。2.李术平陈述冯万万系天海学校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实际严重不符。冯万万既不是天海学校的员工,也不是天海学校聘请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天海学校进行所谓的现场签证,李术平提交的由冯万万签字的签证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即便天海学校与盛和公司形成工程款结算的法律关系,由于盛和公司至今未申报结算,且盛和公司因严重违约面临巨额索赔,其实际应结算价款远低于索赔金额,天海学校实际不可能支付盛和公司任何结算款,也不可能在欠付盛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术平进行结算支付。综上,李术平与天海学校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其起诉天海学校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李术平对天海学校的起诉。
张红星未作答辩。
盛和公司述称,1.盛和公司与天海学校没有合同关系。盛和公司确实就天海学校的建设项目进行了投标,并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书,根据该意向协议,盛和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但由于该协议未履行,天海学校于2017年7月3日将该保证金退还盛和公司,因此该意向协议被解除。同时,盛和公司与天海学校并未签订正式的工程承包合同,天海学校提交的合同系盛和公司在投标书中所附的合同,并非正式合同。2.盛和公司与李术平素不相识,双方没有资金往来,没有合同关系,盛和公司对李术平的施工和工程量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部分证据,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天海学校与盛和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由盛和公司承包天海学校新建校区建设工程项目,该协议为正式合同前的合作意向,具体内容不做正式文件内容,正式合同由双方在此基础上再行商定。2018年5月8日,盛和公司向天海学校发出投标函。其后,天海学校因接到关于省市有关领导于2018年9月25日在天海学校建设项目现场开座谈会的通知,为保障会议顺利进行,同意开展先期临时基础工作。2018年8月底至2018年9月5日,张红星以盛和公司的名义组织工人对天海学校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部分前期临建建设施工后退出了施工现场。2018年9月6日晚,由李术平组织工人进入天海学校新建建设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完成了球场、围墙、花坛、临时道路、活动板房、洗车槽、以及5#楼和6#楼之间石方开挖等建设。但李术平未与天海学校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
李术平完成前述施工后,针对施工项目制作了9份《现场签证单》,由冯万万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关于篮球场、花坛、围墙、清理草皮、门楼旗杆广告布、洗车槽的施工,冯万万在相关签证单上“监理单位”一栏签字和批注“情况属实”;关于道路的施工,冯万万在对应签证单后附的总平面图上签名并备注“工程量以图纸尺寸为准,其余甲方现场核定”;关于垃圾场的施工,冯万万在对应签证单上批注“由学校确定”。
因李术平施工的活动板房有一部分建在与天海学校新建项目相邻的市特校的红线范围内,2019年3月21日点军区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天海学校超红线搭建临时工棚拆除事宜的专题会议,要求将该活动板房拆除。后该部分活动板房被拆除。
2021年4月1日,宜昌市测绘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术平施工的石方挖方量出具编号为TF2021-10的《土石方测量成果报告》,测量结果为,挖方总量为2499.65立方米;2021年5月26日,宜昌市测绘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对石方超挖方量出具编号为TF2021-16的《土石方测量成果报告》,测量结果为,超挖方量为891.25立方米。2021年9月27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鄂华审造价鉴字[2021]0013号鉴定意见书,对篮球场面层按20厘米厚C20混凝土施工、围墙地面工程部分及独立基础、花坛、围墙内临时道路、化粪池、活动板房、机械石方开挖、洗车槽、施工用水用电等作出确定性鉴定意见,确定性工程总造价为540161.88元;对篮球场按C30混凝土施工与按C20混凝土施工的差价及现浇构件钢筋网片所涉及金额、围墙基础柱和围墙钢筋部分、围墙外临时道路、门楼牌坊、清理草皮、已拆除活动板房、机械石方超挖部分等作出推断性鉴定意见,推断性工程造价为342415.31元;对垃圾场的施工,因现场已无法查看到该垃圾场,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施工量,对该部分未计入工程造价。李术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0元,支付测绘费2000元;天海学校亦支付测绘费2000元。
同时查明,天海学校于2019年1月通过宜昌市点军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案涉工程劳务工资共计183103元,其中,由李术平签字确认收到40947元,由王佑竹(天海学校建设项目施工中负责劳务的工人)签字确认收到142156元,王佑竹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其签字确认的款项均为李术平施工期间的工人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海学校应否直接向李术平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张红星以盛和公司名义对天海学校新建建设项目进行了部分临时建设施工,其后又由李术平在该项目上进行了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天海学校与盛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盛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术平,综合全案证据,应能认定天海学校直接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术平个人负责施工,应由天海学校直接按照工程价款对李术平予以折价补偿。天海学校关于系盛和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李术平,不应由天海学校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术平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问题。根据现场勘测情况并结合冯万万签字的签证单,应认定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确定性鉴定金额均为李术平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对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推断性鉴定金额,其中,关于球场、清理草皮、门楼牌坊部分,均有冯万万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也应认定为李术平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关于被拆除的活动板房,建在临近其他单位的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对该部分推断性鉴定金额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因李术平施工的石方存在超挖,对超挖部分的推断性鉴定金额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围墙外的临时道路不能确定系李术平施工,对该部分推断性鉴定金额亦不应计入工程价款。故李术平完成施工的工程款应为732572.65元(540161.88元+113660.11元+60376.36元+8354.3元+10020元),扣除天海学校已支付的183103元,天海学校还应支付李术平工程款549469.65元;天海学校未完全付清工程款,李术平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从2018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支持从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天海学校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李术平对围墙3.4米高的基础柱和围墙钢筋部分、花坛、清理草皮、门楼牌坊等部分进行了相应施工,不能计入工程款的意见,因李术平提供了基本证据,但天海学校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没有施工,本院对天海学校的意见不予采纳;天海学校关于围墙施工严重偏离红线不能计入工程款的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确定围墙偏离红线,即便偏离红线,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系施工方的责任,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公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海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术平工程款549469.65元,并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术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1元,由被告湖北天海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负担6684元,由原告李术平负担11767元;鉴定费26000元、测绘费4000元,合计30000元,由被告湖北天海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负担13523元,由原告李术平负担16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俊和
审判员 殷红霞
审判员 鄢裴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