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世纪大道南路66号中亚商贸第一城2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谈华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先永,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原审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世纪大道南路66号中亚商贸第一城2号楼5层501室。
主要负责人:任国长,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燕矶镇政府6楼。
法定代表人:刘合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先永,原审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喀什分公司)、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昌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孙先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先永。事实及理由:1.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分户墙施工价款予以支持,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民终85号判决书认定孙先永在该案件中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分户墙施工,因此另案法院判决分户墙施工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本案二审却直接以“兵团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死宫的9#、10#、11#、12#楼终,一、二楼工程的隔墙并未计入公车价款”为由,认定分户墙应计入应付工程款,显属错误。2.二审法院将案涉工程土方挖方装车扣减造价361,200元计入应付工程款终,显属错误。孙先永二审中提交的土方外运工程签证单于鉴定机构采信的002号签证的内容是相同的,但002好签证单的土方不是外运,而是施工场内挖方,因此鉴定机构将签证002土方倒运改为土方挖方装车,扣减施工造价361,200元是正确的。3.二审法院认定甲供材料部分鉴定机构多扣减的168,930元以及其他项目调整价格,多扣减1,649,300元,显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初稿与终稿差额64,993,600元终,甲供材料部分扣减金额为3,568,400元,其他项目调差未2,925,200元的主要原因是鉴定报告初稿是鉴定机构采取定额计价所得出的结论,而鉴定报告终稿在采取定额计价的基础上进行的进多少减多少,属正确的造假鉴定方式,二审法院以甲供材料的订货合同价格来扣减差额,明显属于错误,此部分甲供材料是运至施工现场,税款也是由西昌公司缴纳,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让孙先永获取了加工材料的价差利益,显示错误。其次,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初稿终中针对案涉工程路基层做法、面积、厚度是依据图纸和原始地貌作出的,而鉴定报告终稿是依据实际情况所作出的结果,在盛和喀什分公司对此部分造假鉴定提出异议后,孙先永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案涉现场存在变更的,因此鉴定报告终稿对案涉工程路基层做法、面积、厚度是的造假调整是正确的。鉴定机构关于商砼面积和厚度调整扣减造价361,900元,系因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初稿计算路面面积和厚度是计算错误,西昌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根据图纸重新计算得出,故鉴定机构扣减造价361,900元正确。针对外网市政工程土方开挖深度调整及管道并行造成土方和胸腔回填工程量减少,扣减工程造价545,600元,系因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初稿中,未考虑管网工程未予道路或停车位下方,其上部土方已在道路和停车位的土方签证单中计算;外网工程几条管道并行公用,因此在西昌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对照图纸重新计算,并扣减重复计算的工程造价,属于正确计算方式。针对化粪池土方开挖深度调整工程造价,扣减76,900元,系因化粪池未予道路或停车位下方,其上部土方已在道路和停车位的土方签证单中进行计算,如不扣减该部分工程造价,则造成工程造价的重复计算,故鉴定机构扣减76,900元正确。4.二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错误。首先,本院二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中亚商贸第一城室外管网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无效合同不应当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其次,本院二审认定应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11月18日,西昌公司虽与孙先永签订了《关于中亚商贸第一城项目工程决算的协议》,但不能以此确认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有施工方向建设单位呈报施工资料和决算报告,但孙先永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亦未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在建设方提出工程决算后,孙先永以各种理由拒绝认可建设方的决算报告。二审法院改判认定西昌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亦应当从本院二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综上,西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二审认定的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及利息金额是否准确。
本案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北京中兴基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新疆分公司)鉴定,于2019年7月14日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3,108,131.52元。于2019年8月13日,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终稿,经审核确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614,558.10元。2019年8月27日,经过修订,中兴新疆分公司出具补充意见,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444,207.65元。中兴新疆分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与最终确认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差额多达6,493,600元,价格调整幅度较大,人民法院审理中应对鉴定机构作出较大造价变动的原因以及最终确认的总造价款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进行全面审查。
关于案涉工程中甲供材扣减工程款的问题。西昌公司提供补充鉴定材料显示相关材料购销合同价款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扣减的价款存在差异,具体包括花砖合同总价为9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终稿扣减花砖186,800元,多扣减96,800元;路沿石合同总价为3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终稿扣减路沿石部分41,130元,多扣减11,130元;电缆和管材包括电器设备购销合同总价515,600元、供排水后续工程材料购销及部分内容施工合同总价13,000元、电缆购销合同总价1,095,000元+1,022,000元、供货合同总价487,000元,总计3,132,6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终稿扣减电缆和管材3,193,600元,多扣减61,000元。西昌公司主张上述甲供材料是其运至施工现场,并由其缴纳相关税款,但西昌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二审根据西昌公司与供货方形成的书面合同,认定甲供材部分鉴定机构多扣减的168,930元应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部分工程项目价格调差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终稿对案涉工程中的路基层做法、面积和厚度调整扣减造价664,900元、商砼面积和厚度调整扣减造价361,900元、外网市政工程土方开挖深度调整及管道并行造成土方和胸腔回填工程量减少扣减造价545,600元、化粪池土方开挖深度调整扣减造价76,900元。中兴新疆分公司仅依据盛和喀什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在没有相应变更签证抑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系发生变更,或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工程变更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对上述四项工程项目进行价格调整,扣减上述四项造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二审认定工程项目调差多扣减的1,649,300元(664,900元+361,900元+545,600元+76,900元)应计入工程款正确。
关于分户墙施工的相关款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孙先永二审提交编号80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中加盖西昌公司盖章,可以认定系西昌公司要求孙先永对该部分工程施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二审根据孙先永提交的编号80工作联系函,认定案涉工程中1#、2#、9#、10#、11#、12#楼的分户墙施工部分由孙先永实际施工完成正确。因鉴定机构中兴新疆分公司表示其在鉴定过程中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函,故编号80工程联系函载明的相关分户墙施工内容未纳入造价鉴定范围,故本院二审根据编号80工作联系函载明案涉工程的1#、2#、9#、10#、11#、12#楼次梁一层分户墙施工总造价为1,124,500元,认定编号80工作联系函载明六栋楼中的9#、10#、11#、12#楼的分户墙工程款按比例应计取749,667元,并无不当。
关于土方外运费用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孙先永在二审提交土方外运工程签证单,主张签证单可以证实实际产生土方外运费用,应当将土方外运费用计入应付工程款。经查明,该签证单载明:“土方外运从10月1日至10日共计32395立方米”,建设单位在该签证单上签字,该签证单内容与一审案卷中鉴定机构采信的002号签证子打印内容相同,但002号签证有手写“只计取挖、上车费用,不计外运”字样,孙先永对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且手写内容未注明由哪一方书写,故本院二审认定该内容不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外网部分土方外运并非由盛和喀什分公司或西昌公司所完成,再审审查阶段西昌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外网部分土方外运由其施工完成,故鉴定机构将002号签证土方倒运改为土方挖方装车扣减造价361,2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二审将该部分造价计入应付工程款正确。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孙先永实际施工,故《中亚商贸第一城室外管网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孙先永有权参照《中亚商贸第一城室外管网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中亚商贸第一城室外管网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甲乙双方约定在三个月内必须办理完工程决算,若双方对决算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第三方或审计机构进行最终决算。”,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本案中,孙先永提交的2015年11月18日《关于中亚商贸第一城项目工程决算的协议》,加盖有西昌公司盖章和孙先永签字,双方约定由第三方招标代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该协议可证明案涉工程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已竣工验收,故本院二审认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8日,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9日计付,并无不当。
综上,西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