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南侧金色港湾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06920925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政和花园C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820948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鄂州市燕矶镇政府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07990745。 法定代表人:**年,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民事责任属于主体认定错误。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早在2017年8月改制后由国有变为民营企业,之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在2021年7月起诉时将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主体的合法性并判决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导致上诉人未参加庭审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上诉人和法定代表人均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导致上诉人未参加庭审。其次,一审法院未将判决书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是通过网络查询才得知一审法院认定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第三,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授权任何个人代理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向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原代理人的送达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主体认定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 ***辩称,**富盖的是上诉人政和花园23号楼,他欠我的钢材款,他有欠条和合同,一审我们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房子就是上诉人盖的,就是他们欠我的钱。 福源公司辩称,这个案件我们公司是协助执行,早都执行完毕了。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三四位不同的法官审理了三四次,对案件事实认定在过去判决书都有。刚对方提出的时间前后问题,需要法官调取原来的案卷来看,我们无法认定。**富承建工程确实是上诉人委托授权的。 盛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557元及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初至2011年底,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与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信阳政和花园C区部分多层住宅楼。其中,政和花园11#、29#号楼由华安公司承建,23#号楼由四建公司承建。2008年11月8日,华安公司向被告福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施工的政和花园C区11#楼原项目经理**信,其基础部分全部施工完成。因各方面的原因,经协商,基础以上部分由**富任项目经理。”落款为鄂州市华安公司,加盖“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公章。2010年9月1日,被告四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代理书,载明:“兹授权委托**富为我方代理人,负责信阳政和花园23#楼工程项目管理,委托代表权限包括安全、质量、进度等,委托代理期限陆拾天。”代理书下部,委托单位盖“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章,法定代表人盖“***印”章。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花园工程供应钢材。2010年7月30日,**富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天宇钢材***货款肆拾万肆万柒仟***拾柒元¥447557,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结清。如有超期,自愿每天按应付款额0.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为止。此欠据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签字:**付电话:135××******年7月30日”。欠据背面备注“此款29#号楼7400011#号楼14600023#号楼227557共计447557票29#、11#楼、23#楼全部小票结清,如果再有小票作废。2010.12.2”。庭审中,福源公司、盛和公司对《欠据》所载的“**付”系**富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8月5日,被告福源公司发布通告,主要内容有:福源公司在羊山新区政和花园C区××#××楼,系鄂州四建公司承建。因原项目负责人**富个人原因,导致该楼关系复杂,建设停工。经与鄂州四建公司协商,自即日起,23#楼由鄂州四建公司负责直接管理,后期由福源公司直接投资,完成交房任务,并且终止**富结算任何工程款的资格;对于23#楼之前**富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但出于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四建公司也已经原则上同意,福源公司将保证23#楼交房后,将剩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各债权人(提供原件材料者有效)。对于其资不抵债的部分,福源公司将从原华安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等等。通告另载有“由于**富是湖北鄂州人,且在政和花园C区中以鄂州华安公司名义承建国11#楼(其哥**开为当时华安公司信阳政和花园项目负责人,承建的29#楼)”等内容。上述通告发布后,***曾诉至本院要求盛和公司、四建公司和福源公司支付447000元钢材款,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452000元(含5000元费用)由福源公司在欠付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给***。调解书生效后,福源公司、华安公司、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就履行(2014)平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有:福源公司以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欧洲”项目房源抵扣华安公司承建福源公司“政和花园C区”工程的欠款;具体房号为1号楼3**1714室,建筑面积为85.42㎡,购房款为491605元,抵扣工程款为452000元;协议签订后,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即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合同有效期至所有抵工程款的房屋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为止。协议另备注:购房款与抵扣工程款差额39605元需在签订协议日内结清。该协议签订后,福源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至此,(2014)平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6年7月14日,本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作出(2016)豫1503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豫15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盛和公司、四建公司给付***欠款452000元,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豫15民终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5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豫150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和公司、四建公司共同偿还***材料款447557元,福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和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盛和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2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150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撤回起诉,准**和公司撤回上诉。***公司追偿时,盛和公司以其无法律依据付款为由拒付。福源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房款或退还本金、利息,***提起本次诉讼,双方再起纷争。另查明,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钢材款由谁清偿的问题。原告***向**富提供钢材,分别用于华安公司承建的政和花园11#号楼、29#号楼和四建公司承建的政和花园23#号楼。在承建11#号楼、29#号楼时华安公司为**富(付)出具有工作函,承建23#号楼时四建公司给**富(付)出具有委托书,华安公司和四建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两公司应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四建公司、华安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涉案《欠据》内容,华安公司承建的11#、29#号楼材料款为220000元(74000+146000),四建公司承建的23#号楼材料款227557元。华安公司现变更名称为盛和公司,其相关责任义务应由被告盛和公司予以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7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盛和公司支付220000元,四建公司支付227557元。原告***另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福源公司发布《通告》承诺扣工程款还材料款,是一种担保责任,其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即盛和公司和四建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由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福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四建公司、盛和公司追偿。盛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案涉裁判文书被撤销,原告并非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故盛和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220000元;二、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227557元;三、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9元,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0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变更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有变更后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2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7)豫150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判决盛和公司、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偿还***材料款447557元,福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后来***撤回该案诉讼,但是该案一审在审理中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说明该公司对诉讼知情,且没有上诉表明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在委托案外人**富管理工程前,案涉工程款已发生,与其公司无关,而案涉工程23#楼确系上诉人公司承建,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案外人**富管理工程的委托书虽然是2010年9月1日,但是**富向***出具的“楼号欠款说明”是2010年12月2日,此时案涉工程并没有完工,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23#楼工程前期非其公司承建或管理,故一审根据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富向***出具的欠据、具体楼欠款明细认定上诉人欠工程材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向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送达文书情况记录表显示,一审在无法直接向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和不了解该公司已变更名称的的情况下,向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