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2910号
原告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小区××号楼××**××号。
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开,系公司员工。
原告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诉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信阳市羊山新区××小区××号楼××**××号房屋或退还本金38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额为该房屋自2014年10月17日交付之日起至退出之日止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按人民法院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即2014年10月17日至今,共计利息为222502元;2、被告盛和公司(原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依据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应将385000.00元从欠付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变更前的名称)工程款中支付给第一被告。为了避免产生执行费用而扩大损失,原告采取自觉履行的方式,以其关联企业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号楼××**××号房屋(面积85.19平方米),作价468945.00元抵偿在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其中抵扣工程款金额为385000.00元,由第一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之日支付差额83945.00元。原告在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后,将房屋当天交付给了第一被告。可是在第二被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下欠的工程款的案件过程中,原告要求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已支付给第一被告的385000.00元时,第二被告以(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其未到庭没有签字为由,坚决拒绝扣减。在第二被告的要求下,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2016)豫150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6)豫1503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了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豫15民终7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审理,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了(2017)豫150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又再次提出上诉,在上诉阶段,主审法官***误导第一被告,提出其已经拿到了抵债的房屋,没有诉讼的必要,建议第一被告撤回起诉。而第一被告一方面由于不懂法,不知道抵债的房屋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已无抵债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多年的诉讼已经十分疲惫,更是基于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信赖,于是提交了撤诉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了(2018)豫15民终247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一系列的法律文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平桥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已经于2014年将抵债房屋按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自觉履行完毕后,于2016年撤销了(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但是却对于撤销该调解书后,原告已经履行的房屋如何解决的问题置之不理,在原告提出执行回转申请时,又以原告是自觉履行不予受理。而第一被告又因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误导而撤诉,导致原告欠付第二被告的工程款无法正常扣减385000.00元,并且还承担了自2014年10月17日以来按(2016)豫15民初字2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承担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违约金。原告本以为第二被告差欠第一被告材料款的事实是属实的,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的385000.00元无论如何也可以从欠付第二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可是由于平桥区人民法院撤销了(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且第一被告撤销了对于第二被告欠付材料款的诉讼,导致第二被告利用法律的漏洞,坚决拒绝扣减其工程款。在经过多次的协调沟通无果的状态下,现原告只得通过向湖北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各借一套房屋,总计作价240万元支付完毕第二被告的全部工程款及双倍利息。由于原告抵偿给第一被告的房屋没有按照抵偿时间扣减原告欠付第二被告的工程款,在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筹借资产冲抵了第二被告的全部工程款及双倍利息后,这样就形成了原告向第一被告抵偿的房屋对应的资金385000.00是重复支付的局面,而且还损失了这么多年以来的双倍利息。在平桥区人民法院不同意启动执行回转的背景下,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盛和公司欠我们材料款,福源公司是开发商,协助义务,是连带责任,把房子按照材料款抵押给我们,判了四次都有了,至于我们撤诉,是因为中院的法官***说钱你们都得到了,还起诉什么?不能说要两套房子,你们还参和什么,就没你们的事情。总的来说,我们因为盛和公司欠材料款,我们也起诉过盛和公司和福源公司,福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在福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把房子做抵给我们了,现在房子我们已经使用多年了,现在原告起诉我们要这个房子没有依据,法院已经判给我们了了,我是供应钢材的,是材料商。
被告盛和公司辩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福源公司依据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自觉履行义务,将其关联企业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号楼××**××号房屋(面积85.19平方米)作价468945元抵扣***案款385000元,多余的款项83945元由***退还给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我公司没有参与(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案件调解,对(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申请再审,2016年7月14日,(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50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故***案件中没有任何依据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责任,福源公司将其关联企业房产抵偿给***,我公司从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故本案福源公司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补充答辩意见,这个案子撤销之后,***又提出了诉讼,起诉的也是盛和公司和福源公司等人,(2017)豫150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后,盛和公司不服上诉,二审(2018)豫15民终247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撤回对盛和公司的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盛和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本案盛和公司并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不当得利,原告起诉盛和公司系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和公司(原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源公司欠付其政和花园小区工程钢材款为由,于2014年起诉二公司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款385000元(含5000元费用)由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福源公司以其关联公司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信阳市羊山新区××小区××号楼××**××号房屋,作价468945元抵偿该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其与***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抵扣工程款金额为385000元,差额部分由***补齐。之后盛和公司以调解时其未到庭、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以(2016)豫150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审监庭对案件进行了再审,作出了(2016)豫1503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和公司、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款385000元,盛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豫15民终7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6)豫1503民再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再审,作出了(2017)豫150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偿还欠***材料款380000元,信***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判决,盛和公司仍不服并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民终24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豫150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准许***撤回起诉。在此期间,盛和公司与福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民初字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福源公司**和公司履行完毕,在该案中未扣减福源公司向***支付的材料款385000元。福源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要求***退还房屋或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信***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豫1503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80000元;二、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300000元;三、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关键问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福源公司依据与***达成的调解书向***支付385000元,在历经一系列裁判后,最终又由本院(2021)豫1503民初658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福源公司负有连带清偿原告***债权的义务,因此***取得案涉房屋,有合法的依据,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原告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原告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段月姣
书 记 员 陈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