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

**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289号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以下称姓名)、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以下称地理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以下称姓名)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政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地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借**的名义买房,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首先,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名买房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其次,其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全额出资。再次,购房后其虽然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但其不能证明该使用系基于何种权利而来,且其使用房屋时与**之女***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亦不能排除***对房屋的权利。综上,本院对**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难以认定,**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与***系夫妻,***系二人之女。***与余**原系夫妻,后离婚。2005年或2006年前后,***与**形成男女朋友关系。***于2017年4月12日去世。2011年1月19日,*东向**汇款113万元。2011年1月21日,**向豹房南里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出具《关于购买豹房南里小区住宅的个人承诺书》,内容为其系中国科学院的职工,自愿购买豹房南里小区5号楼某号住宅,曾于2009年预付款项1612064元,并自愿将所交款项中超出办理房产证手续时购房合同所标示的住房价格之外部分的款项赠与项目,以便项目实现资金平衡。2011年1月24日,**支付房款1593800元、维修基金17164元及产权证代办费1100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物业费2353.92元。购房涉案房屋时,**或***未与**达成书面协议。2017年4月22日,**、***与**曾进行一次谈话,其中**称:“还要一件事情,我觉得这个事情说出来你们肯定接受不了”,**称:“没事,咱们都谈谈,慢慢谈,是不是?”**称:“对”,**称:“尽量达成共识”,**称:“嗯,是这个917的房子,因为这个房子,当时不管是余**出钱也好,或是怎么着也好,这个房子是小陆陆出的钱,这个小陆陆出的钱呢,而且在中途的时候,有段时间的时候,岳宁就想要这个房子,说她妈想买怎么怎么着,小陆陆当时也生气过,说的你拿600万就给你,最后他们也不提这个事,这个到最后这个房子,说的给你也好,给阿姨也好,这个将来肯定也还是陆洋和岳宁的,是不是这个?所以说小陆陆的意思,这个房子,我就不想说这个话,这个房子宁可让中科院收回去,也绝对不给他们用。”***称:“说什么?”**称:“不给他们留下”,***称:“啊?”**称:“不给他们留下,就是”,***称:“噢”,**称:“到时可以拿这笔钱,她说的,要是那什么的话,到时候弄个小动物基金也好,以我的名字或什么也好,捐献出去也好,这个房子绝对不给他们留下,这个她心愿到时我也会那什么的,对吧?所以说这个,你们接受也好,不接受也好,我可以到时候那什么,那天我也和他们聊,那个那谁和他们聊,说这个房子,要,我有天大的本事也要不回来,但是他们可以想办法帮我把这个房子收回去。”2017年5月,**与**签订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遗产遗物及相关权利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租的豹房博世祥园5号楼某号房屋产权人为**,**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行使代租权。涉案房屋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6号院5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在中国科学院名下。根据2012年1月20日《关于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中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搬迁户原住房属于职工住宅的,搬迁安置住房暂时不得上市交易。根据2010年6月7日《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是就购买涉案房屋全额出资。经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0年7月21日余额为70.04元,于2010年7月22日由**本人其他账户转入1199658.31元,于2011年1月19日向**汇款113万元。**认为上述钱款系**个人账户之间的操作,不排除**自己进行资金操作的可能。**称***与余**婚姻期间曾购买位于朝阳区南沙滩小区房屋一套,后决定出售该房屋以购买涉案房屋,售房款为110万元,*东向**汇款的113万元应为***的售房款。**认为2017年4月22日谈话可以证明*东向**的转账系***给**的购房款项,并非**对诉争房屋的出资。**认为当时谈话的场合不可能将谁出钱谁未出钱的全部情况说清楚,还应该有其他表述,且该录音可以证明房屋不是**购买,而是借名买房。**提交***前夫余**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余**与***在2008年得知地理所豹房小区改造的房屋有可能销售,建议**和***购买,后商定房屋所有权归**,使用权归***和余**,后***将其与余**于1996年购买的位于南沙滩小区48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出售,售房款帮**支付购买涉案房屋。**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1年1月19日汇入482055元和113万元后余额为1612065元,后于2011年1月21日汇出1612064元。**称其支付购房款时***向其转账48万元。本院认为,***称其汇款113万元之外,剩余购房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购房时***曾向**进行了大额汇款,根据2017年4月22日谈话亦可看出**认可***购房出资的事实,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在购房时进行了全额出资。二、关于涉案房屋购买后的使用情况。***一直以其名义对外出租。**对此不清楚,称其购买房屋后交给***使用,***生前最后几年一些事务都以**名义去做,***去世后**准备收回房屋时发现该房屋由**对外出租。**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使用情况:1、2011年3月的装修登记表,**作为业主签字。2、**于2011年4月30日购买家电的发票5张。3、**于2011年5月6日缴纳水费和2013年12月4日缴纳物业费和车位费的收据。4、**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2013年12月5日《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12月25日及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使用的事实。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张怡
书记员马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