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

张掖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委托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3429号 原告张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张掖市旅游局副局长。 被告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协商后在张掖市签订一份《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编制《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外业工作地点为祁连山张掖段境内。要求规划重点是2009年至2015年。主要为全市旅游业“十一五”规划奠定基础。成果内容由规划文本、说明书、解说牌示、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图件几部分组成。双方约定全部成果于2009年9月底交付。规划费用共计45万元分三次支付。该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祁连山旅游发展规划费27万元整。2009年8月原告组织全市六县各部门、甘肃省特邀专家、各级领导数百人召开《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初稿征求意见座谈会。但被告具体负责人齐某某博士等三人参加会议时却未能提供规划意见初稿,未达到会议预期效果。随后在原告的进一步催促下,被告齐某某博士来张掖小范围召开的座谈会上提供的规划初稿,但其80%的内容是原告于2006年张掖市旅游总体规划原版内容。之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的具体负责人时,被告的负责人均推诿。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规划费用270000元,违约赔偿金127575元,合计397575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协商后在张掖市签订一份《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合同》属实,其合同内容及所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属实。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在履行义务,并于2009年9月形成了《甘肃省张掖市祁连山环线旅游发展规划(2009-2020)》(征求意见稿)。但国务院于2009年12月颁布了《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旅游发展规划需要据此进行相应调整,以适应旅游发展的现实需要。2010年5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法办(2010)29号),强调“加大祁连山冰川和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研究建设祁连山生态补偿试验区”,直接影响张掖市祁连山环线旅游发展的规划。为此,双方多次就《编制合同》最终项目成果的规划年限和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规划课题组也相应地完成了《甘肃省张掖市祁连山环线旅游发展规划(2010-2030)》(征求意见稿)、《甘肃省张掖市祁连山环线生态旅游发展规划(2014-2030)》(送审稿)。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中期成果汇报前支付第二期规划设计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将工作任务同期顺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由原告委托被告编制《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旅游规划通则》、《风景区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和相关设计收费标准;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划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等。项目的性质和主要内容为规划期限年限为2009-2020年,重点是2009-2015年,主要为全市旅游业十二五规划奠定基础。合同对成果形式与要求约定为:成果由规划文本、说明书、解说牌示、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图件几部分组成,还约定了最终成果数量,成果要求为﹤详见合同书3.1.3﹥。编写规划所引用的资料和数据必须可靠、详实、广泛。规划要定性分析与定量研究相结合,依托较前沿的理论,采用当前国外通行的规划方法和手段。规划成果应达到《旅游规划通则》(GB/T18971-2003)及相关协议文件要求。合同还对项目完成时间作了约定:从准备工作阶段到成果移交阶段共分七个阶段﹤详见合同4.1到4.7的内容﹥。全部规划成果于2009年9月底交付甲方。合同书中第三阶段和第四阶段要求是:对各专题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分析、研究;进行市场分析、预测,确定市场目标,提出与市场匹配的开发项目;制定旅游发展目标和实施步骤;确定旅游发展总体布局,提出旅游开发设想;第四阶段为大纲编制阶段,综合分析后15天(5月24日至6月7日)在资料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制《规划》大纲,制作相关图件,概要性地反映规划文本的内容和要点;将《规划》大纲提交给由甘肃省旅游局、张掖市政府邀请相关机构、专业人员的专家经自选、评议,并根据专家组意见进行修改;将修改后的《规划》大纲提交给甲方汇报审查;根据需要做适当补点调查、访谈、咨询。合同约定了项目经费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编制《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支付规划相关经费65万元整,其中规划设计费45万元,专家组考察及在张活动食宿相关费用合计20万元。规划设计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课题组考察前(2009年5月5日前)付27万元;第二次在中期成果汇报前(2009年6月15日前)付13.5万元;第三次在报告终审前,付清余款4.5万元。其余20万元由甲方管理用于规划相关活动支出;课题组成员来张掖考察或补充考察的交通费、食宿等费用由甲方单独按照实际支出报销;课题组顾问专家第一次现场考察调研咨询费用由甲乙方协商确定后支付;课题评审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要求被告按照项目工作时间要求开展各项工作;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项目成果;保证纲要汇报会初稿汇报和专家评审会的汇报工作。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调研条件,或甲方未按期支付项目钱款,影响工作进度或质量的,甲方应立即纠正,乙方的工作任务同期顺延;如果乙方所提出的项目成果没有通过验收,乙方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继续修改完善直至项目成果通过验收。就以上合同签订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均认为该合同属委托合同性质。 就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27万元的支付凭证,说明对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笔款的支付义务。到第四阶段,因被告工作人员齐某某等人在张掖汇报时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此后也没有提交编制《规划》大纲,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就没有向其支付第二次中期汇前应付的13.5万元。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所付规划费27万元表示接受,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就主张其按期履行《编制合同》,提交了以下证据,即1、《张掖市祁连山环线旅游发展规划》人员名单,欲证明被告按期履行《编制合同》约定,成立了规划领导小组、顾问组及规划课题组;2、《张掖市祁连山环线旅游发展规划(2009-2020年)工作计划》,欲证明被告按期履行《编制合同》约定,制定了工作计划;3、《张掖市祁连山环线旅游发展规划(2009-2020年)技术方案》,欲证明被告按期履行《编制合同》约定,制定了技术方案;4、《张掖市祁连山环线旅游发展规划(2009-2020年)资料清单》,欲证明被告按期履行《编制合同》约定,准备了与《规划》编制相关的基础材料;5、《张掖市祁连山环线旅游发展规划(2009-2020年)规划大纲》,欲证明被告按期履行《编制合同》约定,编制完成《规划》大纲。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以上被告提交的材料,被告并未向其提供,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是其事后为应付诉讼而编制的,且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相关人员的签名,从而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提交的规划大纲,开庭审理时才第一次见到,而且该大纲里面的内容和原告2005年12月委托广州大学(中法)旅游学院、成都来也旅游策划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张掖市旅游发展规划说明(2006-2020年)的内容重合,存在严重抄袭,原告无法接受。被告主张对第四阶段和第五阶段完成规划的期限和时间年限是与原告协商后口头进行了变更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均认可除该合同书外,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对合同进行过变更、增加。 2015年3月3日、3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以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被告及该所所长***发出律师函,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27万元编制经费及利息,2015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表示,希望与原告保持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共同协调,妥善解决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合同》、原告支付编制费用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原、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是否有违约的情况;二是被告应否承担退还原告预付规划费用和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三是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是否有违约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的要求支付第一阶段的费用27万元,虽在2009年5月15日支付,但被告表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形。被告虽主张向原告交付过工作成果,但被告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按时提交了编制大纲,又不能提交双方对被告交付成果的时间、方式、阶段等内容进行过书面变更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在完成委托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阶段提交成果。对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编制合同》最终成果的规定年限和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的事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应否承担退还原告预付规划费用和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要求的阶段和时间提交规划大纲和编制成果属违约。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费用,并支付占用费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完成工作成果,属违约在先,原告不再支付第二期规划设计费13.5万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有权将工作任务同期顺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原告在知道其权益受侵害后,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及时主张权益,被告亦提出解决的意见,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退还收取原告张掖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费27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127575元{2009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75个月×27万元×30天×日万分之2.1},合计397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被告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