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民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张中民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342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1、合同明确约定了外业工作地点、规划范围为祁连山(张掖段)境内,即本案原告张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管辖范围内,且原告住所为张掖市甘州区;2、本案合同约定成果交付地应为张掖市甘州区。该《编制合同》第四条4.7明确约定“第七阶段,成果移交阶段,全部规划成果于2009年9月底交付甲方。”另根据《编制合同》第四条4.4.2、4.5.2、4.6.1的规定,该合同成果应提交张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议、论证。故该合同成果交付地应为张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的张掖市甘州区。3、《编制合同》的签订地、实地考察地均为张掖市境内。因此,本案原告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应为该合同的履行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处:驳回被告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合同》中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京市朝阳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认定张掖市甘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2、《编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成果交付地,一审认定合同约定成果交付地应为张掖市甘州区没有事实依据;以《编制合同》的签订地、实地考察地在张掖市境内认定张掖市甘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2009年5月4日,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张掖市人民政府签订了《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为被上诉人张掖市人民政府编制《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完成委托事项的规划范围、外业工作地点为张掖市人民政府行政管辖范围内的“祁连山(张掖段)境内”;合同第四条4.2、4.4.2、4.5.2、4.6.1、4.7对委托事项的工作阶段、实地考察地点、完成时间、工作成果交付地点也做出了明确约定,依照约定,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编制的《祁连山(张掖)旅游发展规划》成果应提交被上诉人张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议、论证后于2009年9月底交付被上诉人张掖市人民政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明确,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履行交付《祁连山(张)旅游发展规划》成果义务的地点为被上诉人张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区,张掖市甘州区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掖市人民政府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