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特226号
申请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3293XK。
法定代表人:张言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天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水龙镇古南街南苑小区B幢29号、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616195245。
法定代表人:王智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天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城建公司称,案涉裁决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依法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1.案涉裁决事项包括1号桥和箱涵工程,其中箱涵工程系案涉《补充协议》的内容,但该《补充协议》并无仲裁条款的约定。2.仲裁庭认定的工程金额超出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包干总价。二、仲裁程序违法。案涉裁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系本案关键证据,但出庭接受质询的人员并非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该出庭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得而知,且案涉裁决正是以该出庭人员的意见得出应当在鉴定结论17464034.27元的基础上增加3826427.37元的措施费和桥梁挖孔桩土石方费,导致案涉裁决在实体上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完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2691号裁决。
被申请人天东公司称,一、不存在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包含了箱涵工程,说明其已经确认由仲裁机构处理该工程事宜,且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范围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完全一致。二、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1.案涉鉴定机构出庭作证并非法定程序,其出庭与否,不会构成对案涉法定程序的影响;2.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对鉴定机构出庭人员的身份未提出异议且向其进行了询问,即申请人认可了该出庭人员的身份;3.出庭人员陈雪、李军均为鉴定机构员工,有资格作为鉴定人接受质询。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5日,城建公司(甲方)与天东公司(乙方)就位于重庆两江新区施工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方对施工内容、合作方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2.12约定,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案涉仲裁庭审笔录载明:“城建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天东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多向其支付的款项1100124.4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城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裁决天东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律师费123200元。三、裁决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等由天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城建公司认为目前天东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7656807.01元,实际支付了17261588.3元,其他还需代天东公司向第三方支付1395333.12元,天东公司箱涵工程建设偏位造成损失1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总计超付1100124.41元。”
案涉(2018)渝仲字第2691号裁决书载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15日,城建公司(甲方)与天东公司(乙方)签订《航空产业园区间道路工程二期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天东公司承接由城建公司为分包方的航空产业园区间道路工程二期施工分包工程。天东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为航空产业园区道路工程二期10-6号路(K0-000—K1+180、K2+380—K2+842、350)段桥梁设计图纸范围内业主确认的所有工作内容,不含桥面沥青砼铺装。合同包干价198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项目业主方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2号桥变更为箱涵工程。城建公司与天东公司又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航空产业园区间道路工程二期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天东公司向委托城建公司向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达孚建筑租赁站和献县瑞恩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设备费用,此款由申请人在支付城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城建公司与天东公司为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双方均申请工程总造价鉴定。本会根据双刀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按双方的造价请求作出造价鉴定。经鉴定,城建公司请求的造价鉴定总金额为17464034.27元,其中1号桥造价为14777622.81元、箱涵工程总价为2686411.46元。箱涵偏位需整改费用为42523.69元。被申请人请求鉴定的造价鉴定总金额为22643442.95元。其中一号桥工程为19957031.49元,桥梁工程19228313.12元,箱涵工程造价为2686411.46元。双方对一号桥的造价争议较大,城建公司认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造价14777622.81元结算。天东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中漏掉了施工技术措施费和桥梁挖孔桩土石方费用,经造价鉴定这两项漏算金额为3826427.37元……五、仲裁意见。……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1号桥造价为14777622.81元,箱涵工程造价为2686411.46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7464034.27元,但这个总价是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向业主的投标计价清单计算的,并未包含施工中必然会产生的技术措施费和桥梁挖孔桩土石方费,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亦说明这两项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是必然会产生的,鉴定机构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7页和表08中对1号桥技术措施项目汇总表中列出,具体金额为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3097709元,桥梁挖孔桩土石方费728118.37元,二项合计为3826427.37元。此两项费用在城建公司向业主方投标清单及双方的《合作协议》中不明确,且为天东公司在1号桥施工中必然产生,故应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基础上列入此两项费用,以体现公平原则。据此天东公司在案涉工程1号桥和箱涵过程中的总价款应为21290461.64元(即17464034.27元+3826427.37元)……六、裁决。1.城建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天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921866.62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9日起以工程款3921866.6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城建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天东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鉴定费176000元;3.驳回城建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撤销案涉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庭审笔录所载及申请人在撤裁程序中的陈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及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中均涉及案涉箱涵工程问题,仲裁庭基于双方的仲裁请求对案涉箱涵工程的争议予以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辩称案涉箱涵工程系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因该协议中并无仲裁条款的约定,故其不属于本案的仲裁事项,但案涉《补充协议》系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及于案涉《补充协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明确列为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仲裁庭认定的工程金额超出案涉施工合同包干总价”并非独立的法定撤销事由,且裁决超出案涉合同包干总价并不必然导致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综上,申请人主张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仲裁庭审笔录所载,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鉴定机构的出庭人员提出异议,并就案涉《鉴定意见书》的有关问题对鉴定机构的出庭人员进行了询问,且其在仲裁庭审结束时明确表述对本案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不持异议,故其享有的仲裁基本程序权利并未被限制或剥夺,现其在仲裁庭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后又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的该撤裁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仲裁庭应否采信鉴定机构出庭人员的有关意见,其本质上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判断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在撤裁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事项。
综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269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映
审判员 张 琰
审判员 姜 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