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3293XK。
法定代表人:张言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林芝、王理,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天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南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616195245。
法定代表人:王智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凯、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天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东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岛城建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对该院执行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
市一中院查明:2020年3月2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天东劳务公司与青岛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渝仲字第2691号仲裁裁决,裁决青岛城建公司向天东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xx元及利息、律师费、鉴定费等。2020年4月1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送达证明》,证明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4月17日,天东劳务公司向一中院申请执行,并在《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中填写了青岛城建公司的其他财产为:青岛城建在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xx万元。
市一中院在执行中,于2020年4月22日查询到青岛城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小龙坎支行有开户账户,开户账号是xx,账户有余额xx元。
2020年4月24日,一中院作出(2020)渝01执8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青岛城建在浦发银行xx账户内存款xx元。该账户系青岛城建在青岛市的账户,执行承办人称已经足额冻结,无需对青岛城建在工行小龙坎支行存款以及天东公司举示的青岛城建应收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
另查明:青岛城建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的《管辖异议书》。
天东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一中院提交《关于青岛城建财产所在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仲裁裁决已经查明青岛城建在业主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中中标,合同价款为xx元,天东公司了解到尚有工程总价款的15%未支付,因此青岛城建在一中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市一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天东公司依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2691号仲裁裁决向一中院申请执行,因青岛城建住所地不在一中院辖区,其依法应向一中院提供青岛城建在一中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天东公司向一中院提交的《被执行财产举证表》中填写的青岛城建在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xx万元的财产线索,同时仲裁裁决查明了青岛城建与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标价为xx元,正常情况下青岛城建在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合同尾款及保证金等应收款。同时,一中院执行中查询到青岛城建在工行小龙坎支行有存款余额xx元,客观上青岛城建在本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一中院已在青岛当地的浦发银行冻结了青岛城建的xx元银行存款并能足额执行,无需再对青岛城建的应收款及小额存款予以执行,但不影响依法认定青岛城建在一中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青岛城建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市一中院遂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渝0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驳回青岛城建公司的管辖异议。
青岛城建公司复议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由其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该财产应当是明确指向的财产,而非立案后查到的财产。本案天东劳务公司在《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中随便填写了我公司在重庆两江新区的应收工程款,但未提供该xx万元债权的证据,市一中院也没有核实财产的真实性就立案管辖,市一中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执行后向我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我公司于4月27日收到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在4月30日之前履行义务,但市一中院却于4月24日就冻结了我公司在青岛的存款xx万元,故一中院的执行管辖错误,执行行为违法、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将造成我公司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依法撤销(2020)渝0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并撤销(2020)渝01执858号执行案件或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东劳务公司答辩称:本案一中院有管辖权,一中院冻结青岛城建公司的账户程序正当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市一中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向市一中院申请执行立案时,不仅提交了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还提供了被执行人在市一中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并且明确了财产形态、财产所在单位、财产数额,加之本案的执行依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2691号仲裁裁决也查明了青岛城建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标价为xx元的相关事实,申请执行人已经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市一中院经审查后依法立案执行,合法有据,市一中院事后查明被执行人青岛城建公司在该院辖区内有银行账户及存款的事实,进一步说明了该院立案执行的合法性。关于市一中院在执行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如青岛城建公司认为不当或违法,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围,据此,市一中院驳回青岛城建公司的管辖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青岛城建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福
审 判 员 李世平
审 判 员 谭 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向 婧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