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6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重庆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南苑小区B幢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南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八宝米交易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发,该局局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南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7民初3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7民初359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营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以其系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从而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裁定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纠纷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南县教育体育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和***签有《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1.7”约定“甲(***)乙(***)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的,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所建设的云南省广南桃园中学建设项目属于不动产,且该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的,由约定的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