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108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金陵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总裁助理职务,于2015年9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的工资为40000元/月,之后经多次加薪,自2011年起,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及之前的工资。2015年1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91588.75元,按50000元/月的标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9320.34元,折合税后约210340.68元。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享受车贴1900元/月,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9月的车贴5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车贴,经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24日间在被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8月4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约定月薪40000元(税前),年度奖金按甲方(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考核结算。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约定乙方(***)月工资见薪资通知单,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于次月10日前发放。2015年9月24日,原告辞职。
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3月份前,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0000元左右,2010年4月起至2013年1月,每月发放工资19000元左右,2013年2月起至2015年9月,每月发放工资为20000余元。另外,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43562.75元,2012年1月20日,发放188943元,2013年2月7日,发放224553元,2014年1月28日,发放268025.25元,2015年2月16日,发放280454.25元。
2015年1月至9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实发工资)为191588.75元,对应的应发工资(未扣除保险、税费等)为257495元。
另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近一年来该职工在我单位年收入(税前)为50万元……
2015年8月12日,原告出国旅游,被告向其出具在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自2008年开始到目前为止,一直就职于我公司,职务为总裁助理兼投资运营总监。薪水为每月5万元人民币……
还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7月7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7月7日通过网银各向原告转账11400元。
2015年12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9月的工资210340.68元,2015年7月-9月的车贴5700元,上述两项总金额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迟延支付利息。该委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收到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资通知单”,仅口头称原告2014年月工资为2.8万元,2015年月工资为2.9万元,关于年底向原告发放奖金的计算方法,未能明确,关于公司是否有车贴政策,哪些人员享受车贴亦未能明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两份、在职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原告交通银行卡交易清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所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春节前发放的大额工资是否属于奖金,2、被告是否向原告发放车贴。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内(2008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被告在2010年3月份前,是根据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每月发放税后工资30000元左右,之后,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变更的情况下,每月发放金额却明显减少,不足20000元,但春节前会发放一笔大额工资。该事实可以说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方式发生了变化。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工资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公司,对于员工的工资构成、应发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等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对本案原告的工资金额、组成、发放方式,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且具有举证能力。但是,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及2014年度总部绩效考评方案、***2014年度重点工作评价表,不能证明春节发放的大额工资是奖金,相反,原告提供了被告曾出具的在职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00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再次,按照常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及工作年限的增长,在工作岗位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工资水平应逐年提高而非降低。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0000元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系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其自2013年起有规律地向原告转账,原告称该款为车贴,被告不予认可。因车贴属于劳动者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公司是否有车贴政策、哪些人享受车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本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告的应发工资(未扣除保险、税费等)应为440909元(50000×8+50000/22×18天),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应发工资25749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应发工资183414元,该金额中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9320.34元(50000×8+50000/22×18-191588.75),因50000元/月为应发工资,而191588.75元为扣除相关保险费用及税款之后的实发工资,两者相减所得数额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应补发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超出18341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每半年向原告发放车贴11400元,每月应为19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9月的车贴,应为57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83414元(应发工资)、车贴5700元,共计1891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