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25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3975A。
法定代表人:李纯清,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华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被告贵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我在贵华建设公司承建的南川桐栖学府工程项目上班,木工兄弟班,月平均为12000元。2020年11月12日13时许,我在上班时受伤,后到南川区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2021年6月10日,我所受事故伤害被重庆市南川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我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2021年11月2日,南川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因仲裁标准过低,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5779元,包含: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2000元/月=10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8198元/月=3279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8198元/月=73782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12000元/月=72000元,5、生活津贴2个月×12000元/月=24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护理费2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9、鉴定检查费165元,10、鉴定费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鉴定检查费变更为170.68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贵华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认定为工伤和评定为玖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以下金额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4271.42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271.42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15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155元/月×9个月、伙食补助费为112元(住院14天×8元/天)、护理费为1680元(住院14天×120元/天)、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65元凭发票确认、生活津贴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没有实际劳动关系,被告是承担的工伤主体责任;交通费,在区内就医,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受伤后,被告从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给原告发放了工资5240元,其中2020年11月份17天×120元/天=2040元,12月份发放3200元工资。并且被告没有给原告参保。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13时左右,***在贵华建设公司承建的南川桐栖学府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作业时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足第4跖骨骨折(粉碎性)、左第3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2021年6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伤害人员为***,用人单位为贵华建设公司,***目前的伤残情况是左足第3、4跖骨骨折,并认定***于2020年11月12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9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南川劳初鉴字〔2021〕5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的工伤伤情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0.68元。2021年10月11日,***以贵华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贵华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5779元。2021年12月2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95元(715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4914元(5819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二、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款项共计100989元,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工作期间,贵华建设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经朋友介绍于2020年8月到贵华建设公司承建的南川桐栖学府三期20号楼上班,从事木工兄弟班,自2020年11月12日受伤后没有再回案涉工地上班。贵华建设公司则认为***是在2020年6月到其承建的南川桐栖学府三期20号楼上班,从事木工兄弟班,***自2020年11月12日受伤后没有再回案涉工地上班。***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在贵华建设公司上班,贵华建设公司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了两次工资共计29900元,月平均工资大概在10000元左右。贵华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在2020年11月向***发放的是2020年6-9月的4个月工资19990元,在2020年12月31日发放的工资10000元是2020年10、11、12月的3个月工资,两次发放的工资共计29900元是7个月的工资,因此***的月平均工资是4271.42元。贵华建设公司还提交了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拟证明***在2020年6-12月的工资情况,其在2020年6月的工资是4800元、7月的工资是4800元、8月工资是4800元、9月工资是5500元,发放时间是2020年11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了19900元;其在2020年10月工资是3200元、11月工资是3600元、12月工资是3200元,发放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告发放了10000元,因此***的月平均工资是4271.42元。***对该证据中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并不是按月发放工资,是计件最终核算,并且工资发放表“确认签字”中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因为其在11月12日受伤后就没有回案涉工地上班,所以11、12月工资发放不属实。对此,贵华建设公司认为工资表记载的金额和***提供的银行流水金额是一致的,***受伤后虽然没有回案涉工地上班,但是贵华建设公司考虑到其受伤后有停工留薪期,所以依然向其发放了11月和12月的工资,工资表是班组长刘毕武制作后上交贵华建设公司,由贵华建设公司按照工资表上的金额、银行账号和姓名发放工资,至于工资表上***的签名按印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所按,贵华建设公司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劳初鉴字〔2021〕5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40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说明、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贵华建设公司承建的南川桐栖学府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贵华建设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受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1年9月22日作为拟制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此***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的2021年度重庆市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7438元/月作为计算基数,结合***受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玖级,故其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942元(743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52元(7438元/月×4个月)。由于***从事的木工兄弟班,***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而贵华建设公司提交的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名并不能确定为其本人所签,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鉴于***所受工伤在2020年11月12日,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19元/月作为***的月工资计算标准,***的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371元(5819元/月×9个月)。***工伤的伤情为左足第3、4跖骨骨折,根据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依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914元(5819元/月×6个月)。***伤后共住院治疗14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680元(1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2元(8元/天×14天)。对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其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且其住院治疗、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在南川区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贵华建设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对于***受伤后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70.68元,依法应由贵华建设公司承担。对于***主张的生活津贴24000元,由于***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无法从事工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前述工伤待遇合计186341.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4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70.68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共计186341.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冷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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