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市官渡区云海租赁服务部、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4918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云海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为昆明市官渡区。
经营者:张兴国,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萍,系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文,系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纯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华,系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袁永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云海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云海租赁部”)诉被告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华公司”)、云南永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海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文,被告贵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华,被告永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海租赁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3月31日所欠租赁物租金130673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快拆架18975.1米、接头管58个、顶托7028套,若如不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快拆架24元/米、接头管5元/个、顶托12元/套进行赔偿,赔偿金合计540028.4元;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60790.17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滞纳金(合同约定不按时付款需要支付所欠租金每日2.5%的滞纳金,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中梁首府华章小区”项目而向原告租赁快拆架、顶托等租赁物,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数量、租金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运杂费、合同工期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两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3月31日所欠租赁物租金130673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快拆架18975.1米、接头管58米、顶托7028套,若如不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快拆架24元/米、接头管5元/个、顶托12元/套进行赔偿,赔偿金合计540028.4元;另两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60790.17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滞纳金(合同约定不按时付款需要支付所欠租金每日2.5%的滞纳金,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计算)。综上,截至2021年3月31日,两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1907548.57元,并应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对于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贵华公司答辩称:贵华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加盖在原告与永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印章不是贵华公司使用的印章,是虚假的印章,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贵华公司没有参与过,是永杰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履行。因此,在本案中贵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贵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杰公司答辩称:这枚印章是在中梁华章小区项目上盖的章,其他我不说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新型建筑快拆体系租赁合同》,被告贵华公司对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贵华建设有限公司中梁华章小区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正鉴【2021】文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为:《新型建筑快拆体系租赁合同》中第2页、第5页加盖的“重庆贵华建设有限公司中梁华章小区项目部”红色印文与各同名样本为不同印鉴盖印形成,故本院该对证据中加盖的“重庆贵华建设有限公司中梁华章小区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付款凭证、租金结算表、快拆架材料租用单、退还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文后进行综合评判;三、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被告贵华公司对该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王小兵”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王小兵”签字的真实性及该承诺书中被涂抹的文字内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件(笔迹)鉴定意见书》(乾盛司鉴字文【2021】第1050114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9年3月19日《付款承诺书》末“担保人”处“王小兵”签字字迹是出自王小兵笔迹。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篡改(污损)文件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22】文鉴字第0016号),鉴定意见为:检材《付款承诺书》中被涂抹的文字内容分别为“担”字和“保”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文后进行综合评判;四、被告贵华公司提交的《工程外架及材料承包合同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1日,案外人重庆贵华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袁永生(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外架及材料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中梁首府二标段项目4#、5#、6#、8#栋号及地下室、商业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在昆明市盘龙区清水河。
2018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永杰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新型建筑快拆体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新型建筑早拆支撑架用于中梁首府华章小区,工程地址为沣源路旁;快拆架租金0.027元/米/天、顶托0.027元/个/天、工字钢0.15元/米/天、上下车费各20元/吨,维修费10元/吨,40米为1吨,赔付100/米;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产生甲方物资有损坏和数量差错,由乙方进行赔偿,立杆、横杆(不)带大头管24/米,支托12元/套,支撑架插头5元/个;租金每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款;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甲方则按应收款金额,每月按2.5%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材料。2019年3月19日《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袁永生在昆明市官渡区云海租赁服务部租用的快拆架材料,用于昆明市重庆贵华分公司中梁首府工地产生的租金(2018年11月-2019年3月30日前)由重庆贵华公司担保(“担保”两字被涂抹)付款,时间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如到期不支付,按月利息的2%计算。承诺单位:重庆贵华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人:王小兵、袁永生。王小兵的名字上加盖有“重庆贵华建设有限公司中梁华章小区项目部”印章。被告永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永生、监事王奎在原告出具的《建筑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租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经结算,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永杰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306730元,未归还快拆架18975.1米、接头管58个、顶托7028套。
另查明:1.《建筑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中载明接头管租金为0.015元/个/天。2.王小兵系被告贵华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生产经理。原告认可王小兵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系代表被告贵华公司,但认为当时王小兵签字的位置存在错误,被告贵华公司不是担保人,而应系债务人。被告贵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付款承诺书》的内容,其系担保人。3.被告贵华公司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案涉《新型建筑快拆体系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系原告,被告永杰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故被告永杰公司系该合同的承租方。对于被告贵华公司是否是承租方的认定问题。经鉴定,《新型建筑快拆体系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重庆贵华建设有限公司中梁华章小区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贵华公司的印章,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原告出具的《建筑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上签字认可的人亦系被告永杰公司的人员,故被告贵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承租方。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请。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永杰公司结算后,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永杰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30673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3067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租金,同时还诉请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则被告应向其支付租赁物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自2021年3月31日结算后,被告永杰公司未向原告归还过快拆架18975.1米、接头管58个、顶托7028套,应视为其继续租赁,故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快拆架0.027元/米/天、顶托0.027元/个/天、接头管0.015元/个/天计算的租金。对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永杰公司已明确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视为租赁物已丢失,为避免损失扩大,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庭审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后续不应再计算租金而应由被告永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的赔偿金。综上,被告永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107551.92元,并支付赔偿金540028.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是因不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产生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宜过高。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情况,故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20年6月15日开始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请。保函费并非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未对此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依法处理。
关于被告贵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贵华公司并非是案涉合同的承租方,其不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结合《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经鉴定,被涂抹的两字系“担保”,且王小兵代表被告贵华公司的签字及“重庆贵华建设有限公司中梁华章小区项目部”印章均加盖在“担保人”处,在原告未举证证实被涂抹的“担保”两字系经被告贵华公司同意涂抹且于签署《付款承诺书》当天涂抹的情况下,被告贵华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系表明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贵华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的地位为保证人,但原告并未依据保证责任起诉被告贵华公司,故被告贵华公司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永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云海租赁服务部支付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共计1414281.92元;
二、被告云南永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云海租赁服务部支付赔偿金540028.4元;
三、被告云南永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云海租赁服务部支付以13067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以141428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云海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永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云海租赁服务部负担3000元,被告重庆贵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云南永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龙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鹤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