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2民初204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通达道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168号(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郯城通达道路维护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634.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郯城县实验小学西侧路段时,因车辆驶入路面凹坑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郯城通达道路维护有限公司未及时修缮路面凹坑或设置任何警示牌标志,使道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郯城通达道路维护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系郯城县住建局下属道路维护公司,按照上级单位的任务指派并拨付经费后对道路进行维修施工,对全县城区道路并不是有管理的义务,被答辩人所述的单方事故并非发生在我公司施工期间,侵权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所述事故无证据支持,我公司对此不知情。综上,被答辩人起诉主体不适格,证据缺乏,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郯城通达道路维护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系道路管理单位,可以以被告郯城通达道路维护有限公司非适格被告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开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