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9253号
原告:北京捷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E1座218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捷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副总裁,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捷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工资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因其在我公司工作表现较差,不能胜任我公司安排的工作,我与被告商定,被告3个月内向我公司上交10万元,包含自2016年10月18日起的被告的3个月工资3万元及由我公司指派协助被告完成项目的一名员工3个月工资3万元,我公司要求被告在收到项目单位支付的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上交相应数额的款项,被告接受了我公司的要求。但被告在收到费用后却未向我公司上交款项,也没有来公司上班,后我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入职原告,担任建筑事业部副总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10月的工资10000元。
1.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出勤至2016年10月18日,故其不同意支付11月及12月的工资。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考勤统计表,该统计表无被告签名确认,并显示11月之后被告未出勤;原告称其行政部根据各个项目部所报的考勤情况进行统计,行政部每周和各个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通过电话落实考勤,由项目负责人每周报一次考勤,报完之后公司行政部出具考勤统计表,制作考勤统计表的目的是提供给财务部发放工资。
被告对该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名。
2.被告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6年12月31日,但原告仅支付工资至2016年10月;另被告称原告2016年10月支付了工资10000元,与原告主张其最后出勤至10月18日相矛盾,如果其出勤至10月18日,原告就不会支付10月整月的工资。
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421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工资2000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确认被告的最后出勤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出勤至2016年10月18日,并就其主张提交考勤统计表,但该考勤表并无被告签名确认,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张的考勤方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考勤情况不予采信。根据被告2016年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虽主张被告最后出勤至10月18日,却向被告实发10月整月工资,原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出勤至2016年12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原告虽称被告收取客户费用后未将款项上交公司,但其该项主张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原告未支付2016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捷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工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捷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捷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