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04民初153号
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4号(金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许汇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玲,女,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梦影,女,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168-5-28号。
法定代表人:胡佳丽,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姬,系该公司法务部法务员,系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西地质)诉被告黄石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房地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东明适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西地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碧房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西地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6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照一年期贷款/36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795.86元)。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鄂西地质称在起诉后,经进一步核查财务,被告金碧房地产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鄂西地质支付的工程款48259.05元,后因被告金碧房地产拒付,原告鄂西地质已另案起诉,故原告鄂西地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原告鄂西地质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就位于黄石市×××站旁的黄石恒大帝景项目,签订《黄石恒大帝景北侧生态护坡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黄石恒大帝景北侧生态护坡详勘工程。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工程,并办理完结算,双方确定黄石恒大帝景北侧生态护坡勘察工程合同款为50799元,被告至今仍余尾款2539.95元未付。综上,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金碧房地产辩称,原告、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黄石恒大帝景北侧生态护坡勘察工程施工合同》恒鄂汉工合字18[0.20-35]024号,并于2019年5月14日开工、2019年5月20日工程竣工,竣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0799元,原告己盖章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4款,合同附件一所附勘探工程量均为暂定,仅供计算合同暂定总价时参考,结算时根据甲方确认下发的地勘布孔图、结合甲方确认的勘探台账据实计算勘探工程量。故工程款总价应为双方确认的结算价50799元,而非合同暂定总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5款,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边坡工程全部完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即50799元×5%=2539.95元。经与我司预决算部核实,原告尚未按照约定同我司联系取得综合验收合格文件以提交请款流程付清结算金额的5%。答辩人已于2021年1月13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48259.05元,票据号码23×××××××××。综上,答辩人己付清满足支付条件的工程款,尚欠2539.95元为原告未完成约定手续导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请求。
原告鄂西地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黄石恒大帝景北侧生态护坡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开工令、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申请表。证据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金碧房地产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8年10月8日《黄石恒大帝景北侧生态护坡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工程结算书。证据三: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证据四: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鄂西地质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金碧房地产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碧房地产提交的证据四,原告鄂西地质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碧房地产已拒付该票据,原告鄂西地质已另案起诉,在本案中原告鄂西地质认可被告金碧房地产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不请求法院审理该笔工程款”,故本院在本案中视为被告金碧房地产已支付该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鄂西地质与金碧房地产签订一份《黄石恒大帝景北侧生态护坡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金碧房地产位于黄石市×××站旁的黄石恒大帝景项目,由鄂西地质承包黄石恒大帝景北侧生态护坡勘察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55620元,总工期为7个日历天内,金碧房地产在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95%,余款于边坡工程全部完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息付清,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天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019年5月14日,鄂西地质接到金碧房地产工程开工令开始组织开工。2019年5月20日,鄂西地质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定本案勘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0799元。2021年1月13日,金碧房地产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向鄂西地质支付工程款81067.34元,其中属于本案勘察工程的工程款为48259.05元。因金碧房地产至今仍拖欠余下工程款2539.95元未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鄂西地质作为本案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金碧房地产作为本案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双方均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故鄂西地质、金碧房地产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鄂西地质与金碧房地产签订的《黄石恒大帝景北侧生态护坡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合法,合同内容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3、签约后,鄂西地质按照金碧房地产的开工令组织人员开工,并于工期内按时完工,经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结算,确定本案勘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0799元,后金碧房地产向鄂西地质支付本案勘察工程的工程款48259.05元,至今仍下欠工程款2539.95元未付,金碧房地产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鄂西地质主张被告金碧房地产自2021年6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鄂西地质提出“由被告金碧房地产给付工程款253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539.9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原告鄂西地质于庭审中自愿撤回第二项“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3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539.9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石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银东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薇
书 记 员 彭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