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83号
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4号(金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许汇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紫光路18号怡景苑小区3栋3单元1-2层。
法定代表人:费志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露,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与被告潜江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西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西地质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碧置业公司向鄂西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55780.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5780.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2.确认鄂西地质勘察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金碧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与金碧置业公司签订了《潜江恒大名都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鄂西地质勘察公司承包潜江恒大项目地质勘察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潜江市潜江恒大名都项目工地内。鄂西地质勘察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工程并经过工程质保到期验收,但金碧置业公司一直未支付质保金55780.36元,构成严重违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鄂西地质勘察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金碧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金碧置业公司辩称,1.金碧置业公司对鄂西地质勘察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55780.3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工程款55780.36元为合同约定的需从合同款中扣除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代付费用及其他维修费用等后退还,金碧置业公司与鄂西地质勘察公司并未约定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故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2.本案的其他费用与金碧置业公司无关,诉讼费应由鄂西地质勘察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4日,湖北省鄂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变更为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1日,鄂西地质勘察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金碧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潜江恒大名都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18[0.20-50]004号。约定,工程名称为潜江恒大名都项目地质勘察工程;工程地点为潜江市潜江恒大名都项目工地内;工程内容:具体按甲方下达的勘察任务书和甲方确认的钻孔平面布置图进行钻孔施工,提供柱状图和岩石工程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承包范围:潜江恒大名都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根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其它现行规范规程以及甲方下达的相关图纸和勘察要求,收集已有资料、现场踏勘、制订勘察纲要,进行勘探、取样、试验、测试、波速测试等勘察作业,以及编制工程勘察文件等……;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2月9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为10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并将所有设备退场;合同暂定总价为713702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含柱状图……)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工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若甲方对正式成果有异议,甲方有权邀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勘察公司对已勘察地区进行抽查复勘……),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乙方若到期不交纳保证金或者履约银行保函(或者保函到期拒绝重新提交保函)的,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合同总额5%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需在每钻完一孔,在一天内负责组织验收,并在乙方填写的工程钻孔交验单上签署意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完工后,在7天内负责组织勘察验收……。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案涉合同签订后,金碧置业公司向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下发了工程开工令,编号为[0.20-50]-开工令-18-010,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工程工期为10个日历天。案涉工程完工后,鄂西地质勘察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表,编号为[0.20-50]-1-土建-结算-18-001,该结算申请表上载明的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该结算申请表同时载明“竣工资料齐全,同意办理结算”。2018年12月7日,监理单位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意见为“结算资料齐全,同意办理结算”,并加盖了公章,同日金碧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结算申请表上的意见为“同意办理”,并加盖了公章。双方最终结算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15607.10元。同时,施工单位鄂西地质勘察公司、监理单位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物业公司潜江市恒大名都物业服务中心均在工程质保到期前联合验收表上加盖了公章。鄂西地质勘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0.20-50]-质保金-21-001的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载明的内容为“已完成该项目合同约定的内容,申请支付勘察费质保金”,工程部/综合管理部和物业公司的意见均为“同意办理”,并加盖了潜江市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和潜江市恒大名都物业服务中心的公章。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115607.10元,因鄂西地质勘察公司未向金碧置业公司交纳保证金或者履约银行保函,金碧置业公司在其应付给鄂西地质勘察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了55780.36元(1115607.10元×5%)作为质保金,剩余1059826.74元工程款金碧置业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鄂西地质勘察公司已向金碧置业公司开具了1115607.1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潜江恒大名都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质保到期前联合验收表、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工程结算书等有效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与金碧置业公司签订的《潜江恒大名都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鄂西地质勘察公司已完工,双方办理了结算。此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鄂西地质勘察公司、监理单位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物业公司潜江市恒大名都物业服务中心对工程进行了质保到期前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鄂西地质勘察公司向金碧置业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20-50]-质保金-21-001的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金碧置业公司批复了同意办理的审批意见。综上,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给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同时,金碧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亦对鄂西地质勘察公司要求其支付质保金55780.36元的事实无异议,故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依约要求金碧置业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55780.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金碧置业公司抗辩称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5780.36元,系依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质保金,但其与鄂西地质勘察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5780.36元系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从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按5%的比例预留的质保金,其实质具有担保性质,与建设工程款具有一定的区别。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主张质保金55780.3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鄂西地质勘察公司诉请的工程质保金系金钱给付之债,金碧置业公司在给付条件成就后至今未给付,其行为构成延迟履行,其应当在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5780.36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其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有本质区别:1.从工程勘察的工作性质而言,本案鄂西地质勘察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产生于建设工程(潜江恒大名都项目)正式施工前,此时,建设工程尚不存在,折价或拍卖的客体尚不存在,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基础;2.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项目和期限等,其中该解释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规定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原告鄂西地质勘察公司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3.从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而言,即便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12月7日的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的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该表同时显示案涉工程竣工和结算资料齐全,应视为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7日前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亦应在2021年6月7日前向金碧置业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鄂西地质勘察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行使过优先权受偿权,其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鄂西地质勘察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潜江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578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578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计598元,由潜江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俊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惠敏
书 记 员 龙玉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