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红安恒拓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428号
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4号(金地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53120B。
法定代表人:许汇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玲、鲍梦影,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恒拓旅游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大楼12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GOLB39。
法定代表人:孔德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露,女,1993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安恒拓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安恒拓旅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48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7月7日签订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旅游世界)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工程,双方确定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旅游世界)勘察工程款为153484.9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及方式的条款约定,原告诉求的金额153484.93元为该合同下的工程产值而非实际应付款项,被告按照合同实际应付款项为阶段进度款即115152.76元,待原告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后,再提交结算尾款申请,被告支付剩余尾款;但需扣除质保金7635.18元,待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其他代扣维修费则付清质保金。原告在结算竣工未果的情况下要求按合同价认定被告欠款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2、原告要求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工程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无法独立存在,不属于适宜折价拍卖的工程。3、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旅游世界)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54506元……乙方(原告)工程勘察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成果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勘察施工,经双方核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153484.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旅游世界)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勘察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案涉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恒拓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5152.76元[153484.93元×80%﹣254506元×3%];并以115152.76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1.5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少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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