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1018号
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4号(金地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53120B。
法定代表人:许汇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玲、鲍梦影,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D2BRXC。
法定代表人:孔德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47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湖北省红安县××镇××勘察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一期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7日签订《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住宅)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7日签订《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旅游世界)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7日签订《工程委托书》、2020年7月7日签订《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住宅)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工程,双方确定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勘察项目工程款共计为1374730.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在未核算结算总价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工程款金额于法无据,由此产生的利息亦无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单价包干工程,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工程造价需依据原告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双方确定的产值不能作为确定结算总价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合同均未完成验收,基于现场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款项只有进度款
762552.78元。依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及方式的条款约定,结算款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实际结算款的95%,并扣除工程进度款及施工水电费5%履约保证金等应扣款项。原告在结算竣工未果的情况下要求按其自行认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欠款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2、原告要求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工程为勘察设计工程,不属于适宜折价拍卖的工程。3、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一期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775013.7元。202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住宅)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461741.3元;双方签订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旅游世界)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54506元;双方签订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住宅)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461741.3元,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原告)工程勘察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成果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
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委托书》,委托书约定:“本工程暂定总价156000元……本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比例支付进度款,无预付款。验收合格并办完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上述合同及委托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勘察施工,其中,《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一期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212793.03元;《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住宅)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345188.26元;《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旅游世界)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53484.93元;《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住宅)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507264.38元;《工程委托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一期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住宅)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旅游世界)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住宅)勘察工程施工
合同》、《工程委托书》、勘察工程费用数据、初勘签证单、详勘静力签证单、详勘签证单、开工令及工程委托审批单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一期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住宅)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旅游世界)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书》、《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一标段住宅)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勘察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案涉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41194.4元[(212793.03元×80%﹣775013.7元×3%)+(345188.26元×80%-461741.3元×3%)+(153484.93元×
80%-254506元×3%)+(507264.38元×80%-461741.3元×3%)+156000元×80%];并以1041194.4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0元,由被告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少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