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良斗与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5535号
原告:基良斗,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生,现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董事长。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辛安镇驻地。
负责人:甘光宏,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良斗与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海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腾越公司、腾越海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良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逾期利息等共计6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61214.34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原告基良斗与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先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签证单,在海阳市金滩相关建设中从事砌筑、零星、抹灰等工程,涉案工程在2015年12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正式移交建设单位,并已办理完结算手续,但至今未付所欠工程款。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尾款、质保金及利息共计661214.34元。
腾越公司、腾越海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未经双方最终决算,依法无据。二、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金额尚未结算,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要求被告对未支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质保金,被告认为涉案工程非实体建设,应依据实体建设所确认的竣工及交付时间开始起算,原告提出的质保金诉讼请求的起算应拿出证据,否则被告无法就质保金进行支付。五、基良斗案扣除代工费、临时工费等各项费用应支付金额为185336.4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YLW0792-SDHY2014-03069),工程名称: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人工岛高层一区16#楼(J588)内外墙抹灰工程。工期: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暂定总价1428829.00元,工程承包性质为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工作依照保修条款约定执行。上述全部款项均不含税金,本分包工程质保期贰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同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5日原告基良斗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YLW0342-SDHY2015-33031),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花园里二期别墅八区G238户型:418#-420#共3栋别墅抹灰工程。工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工程暂定总价78201.00元,工程承包性质为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工作依照保修条款约定执行。上述全部款项均不含税金。本分包工程质保期贰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同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YLW0241-SDHY2015-34011),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翡翠湾一区G403:35.91#、113#、G238:21#-26#、36#、37#、41#、42#、G115:20#、40#共15栋别墅抹灰工程。工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程暂定总价384522.00元,工程承包性质为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工作依照保修条款约定执行。上述全部款项均不含税金,本分包工程质保期贰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同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YLW0291-SDHY2015-13029),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翡翠湾别墅四区G238:1#、8#、171#、172#;G116:12#、G116:12#、G403:15#、18#、19#楼(8栋)抹灰工程。工期: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工程暂定总价207014.00元,工程承包性质为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工作依照保修条款约定执行。上述全部款项均不含税金,本分包工程质保期贰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同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YLW0298-SDHY2015-13034),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翡翠湾别墅四区G235:1#、8#、171#、172#、174#;G116:12#、G403:15#、18#、19#、175#楼(10栋)卫生间沉箱工程。工期: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工程暂定总价7463.00元,工程承包性质为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工作依照保修条款约定执行。上述全部款项均不含税金,本分包工程质保期贰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同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YLW0300-SDHY2015-13036),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翡翠湾别墅四区G238:27#;G116:13#楼(2栋)砌筑工程。工期: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工程暂定总价47716.00元,工程承包性质为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工作依照保修条款约定执行。上述全部款项均不含税金,本分包工程质保期贰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同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YLW0407-SDHY2015-13040),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翡翠湾别墅四区G238:1#-9#、14#17#、27#-32#、44#、171#、172#、174#;G116:10#-13#;G403:15#、16#、18#、19#、173#楼(31栋)阳台压顶工程。工期: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5日。工程暂定总价21700.00元,工程承包性质为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工作依照保修条款约定执行。上述全部款项均不含税金,本分包工程质保期贰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同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幼儿园外墙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YLW0388-SDHY2015-05018),工程名称:国际学校幼儿园地上外墙抹灰工程。工期: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工程暂定总价120224.00元,工程承包性质为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工作依照保修条款约定执行。上述全部款项均不含税金,本分包工程质保期贰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同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人工岛高层一区(签证单编号:HYNQ03201601012),合计金额15470.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人工岛高层一区(签证单编号:HYNQ03201601015),合计金额324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海阳海蓝天高层三区(签证单编号::TYNQ2015120136),合计金额1334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人工岛酒店一区(签证单编号:HYNQ03201512007),合计金额4800.27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人工岛酒店一区(签证单编号:HYNQ0320160701),合计金额4072.5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人工岛酒店一区(签证单编号:HYNQ03201607003),合计金额2763.64元。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提交一份腾越海阳分公司施工队长李风波、质安部负责人范江坤及原告签名确认的《海阳分公司班组(11)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内容:名称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人工岛高层一区16#楼(J588)内外墙抹灰工程,合同编号:TYLW0792-SDHY2014-03069,合同结算总价1520421.39元。腾越海阳分公司施工队长李风波、质安部于洋及原告签名确认的《海阳分公司班组(2016年1月)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内容:名称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人工岛高层一区1#车库E区E-2区FB轴与FC轴之间的后浇带为界以南部分外围剪力墙楼梯踏步抹灰工程,合同编号TYLW-0482-SDHY2015-03004,合同结算总价:22801.28元。沈阳腾跃海阳分公司施工队长项雄彬、项目预算员王皓、当地造价部王立杰及原告签名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明细表》内容: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花园里二期别墅八区G238户型:418#-420#共3栋别墅抹灰工程,合同编号TYLW0342-SDHY2015-33031,合同结算总价:78201.6元。沈阳腾跃海阳分公司施工队长徐志明、当地造价部张英超及原告签名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明细表》内容: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翡翠湾一区G403:35.91#、113#;G238:21#-26#、36#、37#、41#、42#;G115:20#、40#共15栋别墅抹灰工程,合同编号TYLW0241-SDHY2015-34011,合同结算总价:457451元。沈阳腾跃海阳分公司施工队长许斌、项目预算员贾帅及原告签名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明细表》内容: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翡翠湾别墅四区G238:1#、8#、171#;G116:12#;G116:12#;G403:15#、18#、19#楼(8栋)抹灰工程,合同编号(TYLW0291-SDHY2015-13029补1),合同结算总价:386699.00元。沈阳腾跃海阳分公司施工队长许斌、项目预算员贾帅及原告签名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明细表》内容: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翡翠湾别墅四区G235:1#、8#、171#、172#、174#;G116:12#;G403:15#、18#、19#、175#楼(10栋)卫生间沉箱工程,合同编号(TYLW0298-SDHY2015-13034补1),合同结算总价:11760.54元。沈阳腾跃海阳分公司施工队长许斌、项目预算员贾帅、基良斗签字确认及原告签名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明细表》内容: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翡翠湾别墅四区G238:27#;G116:13#楼(2栋)砌筑工程,合同编号TYLW0300-SDHY2015-13036,合同结算总价:47716.80元。沈阳腾跃海阳分公司施工队长许斌、项目预算员贾帅及原告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计算明细表》内容: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翡翠湾别墅四区G238:1#、9#、14#、17#、27#-32#、44#、171#、172#、174#;G116:10#-13#;G403:15#、16#、18#、19#、173#楼(31栋)阳台压顶工程,合同编号(TYLW0407-SDHY2015-13040),合同结算总价:21700.00元。沈阳腾跃海阳分公司项目经理赵维彪、造价部审核张义旌及原告签名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明细表》内容:工程名称:碧桂园十里金滩幼儿园,合同编号TYLW0508-SDHY2015-05027,合同结算总价:35992.04元。
被告张该组申请表证据无公司授权人员、审核人员、有权签批发放人的签字确认,该组证据中未能体现双方就涉案工程最终确认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中施工队长、项目预算员、质安部签字是否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需由代理人进行再次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基良斗数据明细表一份,原告主张对明细表中的罚款、缓付款、损耗扣款、让利款及保险等扣款不予认可。对于TYLW0792-SDHY2014-03069合同结算金额1428829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结算金额没有包含赶工补助款(我方提供的证据一中高层抹灰进度承诺书及证据二中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可以证实),该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520421.39元,对于其余九份合同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
庭审中,法庭限期被告对9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造价计算明细表中的签名人员身份情况及6份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进行核实并提供证据,逾期视为原告提供的这两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核实并提供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9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造价计算明细表及6份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予以采信。
另查明,涉案工程经有关部门于2015年12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被告腾越海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性强制规定,其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已付金额2176593.24元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TYLW0792-SDHY2014-03069合同的《高层抹灰进度承诺书》、《海阳分公司(11)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法庭对于该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520421.39元予以认定,其余九份合同原被告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合同内结算总额为2724172.64元。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质保期限亦无效。质保期和保修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无效,不影响原告依法承担保修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将所欠的工程款547579.4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43686.4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以支持。被告腾越公司海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腾越公司应对其下属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基良斗合同内工程款547579.40元;
二、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基良斗合同增加的合同工程款43686.41元;
三、驳回原告基良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计4856元,由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