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慈溪市必腾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洪区细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必腾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必腾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必腾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腾越公司已经将部分案涉项目分包给***,本次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承包人***的承包部分,应该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二、必腾公司提交的证据里仅有承包人的签字,不排除有伪造的可能性,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腾越公司付款需要有仓库出具的收货单、报价清单,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也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认可的NC系统打印的选行收料单或腾越公司收货人员手写盖有腾越公司的收货单才可交付,仅提供对账单不予认可,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收料单原件以供核查真实情况。三、双方共签订了两份购销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了2020年5月16日后所有的货物购买范围及单价,应当以补充协议的清单为准,超出补充协议及单价数量不一致的均不予认可。四、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必腾公司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逾期利息。 必腾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腾越公司与必腾公司签订,腾越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案涉货款应***公司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必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越公司支付必腾公司货款1351010.98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51010.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腾越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腾越公司作为甲方、必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912250003《五金购销合同》,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由必腾公司根据腾越公司要求供货,甲、乙方签约代表分别为***、***。2020年1月14日,腾越公司作为甲方、必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912190001《购销合同》,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由必腾公司根据腾越公司要求供货,甲、乙方签约代表分别为***、***。2020年5月16日,腾越公司作为甲方、必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912190001-01《五金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编号201912190001《购销合同》进行补充,增加附件中相应规格型号小五金,供货量以原合同施工部分实际需求数量为准,超出部分不予结算,支付方式不变,与原合同有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除重新约定的事宜外,其他按照原合同执行,甲、乙方签约代表分别为***、***。合同约定,收货单以腾越公司工地现场在NC系统打印的“选行收料单”或腾越公司收货人员“手写盖有腾越公司单位的收货单”为准;收货单开具日期及发票收到日期二者中更迟的日期时点为确收之日,乙方在开具发票日算起(以发票日期算),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原件以及相关正确的请款单据(请款单据按甲方要求提供)给到甲方,从确收之日算起,甲方核对无误后于2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否则甲方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对2019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供货量,双方有32份收货明细表,均由收货方代表***签字、必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必腾公司、腾越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912190001《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12250003《五金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12190001-01《五金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必腾公司提供的收货明细表符合双方对收货单形式要求的约定,必腾公司据此要求腾越公司支付货款1351010.98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腾越公司与其签约代表***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涉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认可***签字确认的收货明细表,应对双方履约过程中***无权代表腾越公司,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五金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对合同编号201912190001《购销合同》以外需要增加的部分作出的约定,从补充协议附件及收货明细表看,双方争议的钢丝网、污水泵等均存在不同规格、型号、单价的情形,腾越公司辩称超过补充协议附件及价格的部分,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腾越公司认为***与必腾公司存在合谋套取工程款的可能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必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根据双方庭审**,必腾公司开具的金额283078.88元发票于2022年11月22日***公司签收,腾越公司签收后未拆快递信封,直接交于***,从以上**可以认定,必腾公司已履行283078.88元开票义务并于2022年11月22日送达腾越公司,腾越公司依约最迟应于2023年2月6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必腾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中自202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83078.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利息损失,虽然必腾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事实,不能作为阻却腾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事由,但根据双方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必腾公司尚未就其余款项开票,腾越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腾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必腾公司货款1351010.98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83078.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必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9元,减半收取847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9.5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腾越公司向本院提供付款委托书及材料明细表一组,拟证明案涉款项应由***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必腾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付款委托书系腾越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材料,与必腾公司无关,不能约束必腾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足以证***公司提出的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纳。必腾公司向本院提供聊天记录录屏、截图及附件表格,拟证***公司存在款项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腾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必腾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腾越公司与***之间对账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对账发生时存在欠款的事实,但难以直接认定腾越公司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腾越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义务;二、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必腾公司、腾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五金购销合同》《五金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腾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分包给***,应由***承担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腾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案涉合同,并向必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腾越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腾越公司作为案涉合同主体承担合同义务,故腾越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必腾公司提供的钢丝网、污水泵、钻头等五金单价存在争议,腾越公司主张货物购买范围及单价应当以补充协议清单为准。根据《五金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现场需要,需增加该规格型号小五金,内容价格详见附件。可见,《五金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物料系对《购销合同》的补充。经查明,必腾公司提供的钢丝网、污水泵、钻头等五金单价因规格、型号的不同存在差异,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直接认定双方争议的五金即为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五金,且必腾公司提供的收货明细表,均由收货方代表***签字、必腾公司**予以确认,对腾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腾越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约定,必腾公司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腾越公司的付款条件,但在交易过程中,必腾公司向腾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3078.88元的发票,腾越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腾越公司需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在腾越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必腾公司有权要求腾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腾越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腾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9元,由上诉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毛姣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