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城东伍丰建材店、***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城东伍丰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市城东镇东环大道中段北侧全美雅园18-19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上诉人**市城东伍丰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3)粤1581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市城东伍丰建材店上诉请求:1.撤销(2023)粤1581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受协议管辖条款限制,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1.**市城东伍丰建材店诉***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然上诉人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但该约定不包括***。上诉人并没有与***签订管辖权协议。2.因***承诺对***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拖欠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由于***的住所地在**市辖区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同样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由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均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据此,恳请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在与**市城东伍丰建材店(乙方)签订的《五金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若因本合同而发生诉争,则应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至于***向**市城东伍丰建材店出具承诺书,实质上是***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市城东伍丰建材店作出的还款承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从二者的法律关系上来说,**市城东伍丰建材店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债务加入处于从属地位。现**市城东伍丰建材店以***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管辖权的审查上应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即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当以《五金购销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为依据。***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属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市城东伍丰建材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离离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