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21民初2761号
原告:***,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建桥村新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xxxxxxxxxxxx。
经营者:***,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张钱村陈家渡2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林大道以南白水湖路以东报关报检大楼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豹子水电经营部”)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腾昌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腾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9月18日,豹子水电经营部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沈阳腾越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5年10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豹子水电经营部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腾昌公司、沈阳腾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豹子水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8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以161804.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3.45%*的1.5=5.1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5211.7元,以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豹子水电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江西腾昌公司支付豹子水电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61804.8元;2、判令江西腾昌公司支付豹子水电经营部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以161804.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3.45%*1.5=5.1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5211.7元,以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为止;3、判令沈阳腾越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江西腾昌公司、沈阳腾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起豹子水电经营部为江西腾昌公司承建的郎溪碧桂园(江山赋)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供应五金材料,经结算2023年3月-8月共发生货款161804.8元,由江西腾昌公司仓库负责人、采购员***签字确认,2023年9月13日、9月30日豹子水电经营部向江西腾昌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并已入账,但对于货款江西腾昌公司始终没有支付。现为维护豹子水电经营部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豹子水电经营部增加事实和理由:江西腾昌公司唯一股东系沈阳腾越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江西腾昌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江西腾昌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豹子水电经营部未提供与江西腾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江西腾昌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2、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豹子水电经营部与江西腾昌公司并未结算,豹子水电经营部诉求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豹子水电经营部仅提供了一张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无江西腾昌公司签字盖章,不能以此金额161804.8元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豹子水电经营部单方制作提供的报价单和请购单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江西腾昌公司线上或线下确认的证据,不能以此金额和数量计算贷款。豹子水电经营部提供的收料单上的签字存在多种笔记,无江西腾昌公司授权结算的员工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非由江西腾昌公司授权去办理结算的人员,且豹子水电经营部提供的收料单证据金额相加也仅有120000余元,而不是豹子水电经营部诉请中的161804.8元。所以豹子水电经营部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自然也无利息。3、针对豹子水电经营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判令江西腾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江西腾昌公司无需承担豹子水电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豹子水电经营部诉请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双方未有任何约定要求江西腾昌公司承担利息,最后豹子水电经营部计息标准过高,计息时间过长,即使贵院支持豹子水电经营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减免。4、针对豹子水电经营部主张江西腾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豹子水电经营部与江西腾昌公司双方并未约定江西腾昌公司需要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上述费用并非豹子水电经营部实现债权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江西腾昌公司承担或者全额承担。豹子水电经营部自行选择的维权方式应自行支付相关费用。综上,豹子水电经营部诉请没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沈阳腾越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沈阳腾越公司与江西腾昌限公司,两个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产制度,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豹子水电经营部对沈阳腾越公司的诉讼请求。沈阳腾越公司不应对江西腾昌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江西腾昌公司系正常经营中的公司,豹子水电经营部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江西腾昌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沈阳腾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所以沈阳腾越公司对江西腾昌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沈阳腾越公司自身财产独立于江西腾昌公司,两个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和资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且两个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经营地点、经营范围、高管人员和职工也完全不同。豹子水电经营部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要求沈阳腾越公司对江西腾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豹子水电经营部的该项诉请。2、豹子水电经营部主张的诉讼费并非必要花费,豹子水电经营部自行选择的维权方式应自行承担费用。且沈阳腾越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货款的付款义务,更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故豹子水电经营部该项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豹子水电经营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阳腾越公司不应对江西腾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豹子水电经营部对沈阳腾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豹子水电经营部针对江西腾昌公司、沈阳腾越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1、豹子水电经营部送货是与江西腾昌公司的采购人员***联系,然后***在江西腾昌公司的采购平台上发布请购单,豹子水电经营部根据请购单发送报价单,在微信上进行沟通,达成一致意见之后由豹子水电经营部向江西腾昌公司发货,形成销售清单,再由江西腾昌公司的仓管人员签字,最终在2023年8月4日由江西腾昌公司的采购负责人***对账形成最终的对账单交由豹子水电经营部,豹子水电经营部再根据对账单的金额开具发票给江西腾昌公司作为付款依据,案涉起诉的货款均已经进行对账,并已经开出了发票。2、沈阳腾越公司作为江西腾昌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江西腾昌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豹子水电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豹子水电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江西腾昌公司与沈阳腾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江西腾昌公司采购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豹子水电经营部、江西腾昌公司与沈阳腾越公司主体资格情况,***系江西腾昌公司仓库负责人、采购员;
2、2023年3月-8月郎溪县碧桂园(江山赋)一标段项目维修工程与***(***)五金材料供货明细对账单、***微信名截图、***与豹子水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碧桂园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江西腾昌公司请购单、江西腾昌公司采购订单、收料单、豹子水电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21年起豹子水电经营部为江西腾昌公司承建的郎溪碧桂园(江山赋)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供应五金材料,经结算2023年3月-8月共发生货款161804.8元,由江西腾昌公司仓库负责人、采购员***签字确认,2023年9月13日、9月30日豹子水电经营部向江西腾昌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并已经入账;
3、2025年10月13日上午9:01***与***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2025年10月13日上午9:10豹子水电经营部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的电话通话录音(2段录音系当庭提交),证明:豹子水电经营部在庭前申请***出庭作证,但***认为其签字均是属实,并且确认了金额即是欠付货款的金额,认为没必要出庭作证,其签字行为江西腾昌公司在其他案件当中均予以认可。
江西腾昌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身份证复印件是豹子水电经营部单方提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江西腾昌公司员工,更不是由江西腾昌公司授权的采购结算人员。证据2,对2023年3月-8月郎溪县碧桂园(江山赋)一标段项目维修工程与***(***)五金材料供货明细对账单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豹子水电经营部单方提供,既无豹子水电经营部签字盖章,也无江西腾昌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金额。对***微信名截图、***与豹子水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豹子水电经营部需提供证据原始载体证明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未经后期处理的,该聊天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欠款金额是豹子水电经营部的诉请金额,且***不是由江西腾昌公司授权的采购结算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对采购物品报价单、请购单、采购订单、收料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豹子水电经营部单方提供,无江西腾昌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就报价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收料单金额合计为120000元左右,也无不能代表双方就货款的结算金额是161804.8元。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江西腾昌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沈阳腾越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豹子水电经营部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经当庭核查该组证据,各组证据中的人员、时间、商品名称、货款等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闭合,具有真实性,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豹子水电经营部系经营水电器材、五金、建材等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腾昌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由腾越公司出资设立,其持股比例为100%,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企业。
江西腾昌公司承包了郎溪碧桂园(江山赋)一标段项目工程。豹子水电经营部陈述,2021年左右,豹子水电经营部与中三合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商谈由豹子水电经营部向郎溪碧桂园(江山赋)一标段项目工程供应五金材料。2022年左右,江西腾昌公司工作人员***、***前往豹子水电经营部继续商谈采购五金材料送往郎溪碧桂园(江山赋)一标段项目工程地事宜;同时,***向豹子水电经营部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碧桂园二期江山赋项,所采购清单以实际收货为准,江西腾昌***8/25”。采购五金材料期间,豹子水电经营部经营者***与***使用微信、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并通过碧桂园招采平台发布五金材料信息,由豹子水电经营部发布碧桂园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报价单载明:供货单位名称:***,报价日期2023-7-20,69件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不含税单价、不含税总价、现金结算含税单价、现金结算含税总价,执行日期:2023年3月1日-2023年8月31日),江西腾昌公司发布五金材料请购单(请购单载明:项目:郎溪碧桂园二期一标段-土建-***,请购人:***,仓库负责人:***,部分负责人:***,请购日期:2023-7-20,65件商品名称、存货备注&自由项、单位、数量、需求仓库、需求日期、备注、计税类别,制单人:***,审批人:***),江西腾昌公司发布采购订单(采购单载明:仓库签字人:***,需求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所属区域:沈阳腾越,订单日期:2023-7-28,请购人:***,采购员:***,采购组织:江西某有限公司,供应商:***,67件商品名称、存货备注&自由项、计税类别、单位、数量、税率、现金结算含税单价、要求到货日期、收货仓库),江西腾昌公司发布收料单(收料单载明:请购部门:项目运营部,采购员:***,项目:郎溪碧桂园二期一标段-土建-***,收货仓库:安徽郎溪仓库,请购人:***,订单日期:2023-7-28,收货地址:郎溪县茅岭路与伍员路交汇处,发票抬头:江西某有限公司,供应商:***,66件商品名称、备注、单位、可入库数、实收数量、质量评级)。豹子水电经营部根据***指示将采购五金材料送往郎溪碧桂园(江山赋)一标段项目工程地,并出具豹子水电销售清单(清单载明: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由***或其他工地在场人员签字。2023年9月13日、9月30日,豹子水电经营向江西腾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2536.04元,价税合计178633.3元。江西腾昌公司已向豹子水电经营部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经豹子水电经营部与***结算,***出具2023年3月-8月郎溪县碧桂园(江山赋)一标段项目维修工程与***(***)五金材料供货明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66件商品和1项发票补税点,合计67项,货款为161804.8元,对账单尾部载明“***8/4原件已收”。豹子水电经营部向江西腾昌公司催要五金材料货款161804.8元未果,致案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西腾昌公司工作人员***与豹子水电经营部就为江西腾昌公司承包的郎溪碧桂园(江山赋)一标段项目工程采购五金材料事宜达成合意,豹子水电经营部根据江西腾昌公司工作人员***在碧桂园招采平台上发布的采购订单将五金材料送至案涉工地,完成交付,并向江西腾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78633.3元),江西腾昌公司亦在采购期间向豹子水电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请购单、采购订单、收料单、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豹子水电经营部与江西腾昌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豹子水电经营部主张江西腾昌公司支付其货款161804.8元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豹子水电经营部与江西腾昌公司工作人员***结算,江西腾昌公司尚欠豹子水电经营部五金材料款161804.8元。江西腾昌公司未能在豹子水电经营部供货完成后及时足额的支付五金材料货款161804.8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豹子水电经营部主张江西腾昌公司支付其货款161804.8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江西腾昌公司辩称豹子水电经营部与江西腾昌公司并未结算,豹子水电经营部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无江西腾昌公司签字盖章,不能以161804.8元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并非由江西腾昌公司授权去办理结算的人员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前往豹子水电经营部采购五金等材料时,其向豹子水电经营部表明其系江西腾昌公司员工,***系以江西腾昌公司名义向豹子水电经营部实施法律行为,且案涉郎溪碧桂园(江山赋)一标段项目工程,系由江西腾昌公司承包,而豹子水电经营部已将***采购的五金等材料送至案涉工地,完成交付。加之,豹子水电经营部向江西腾昌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江西腾昌公司亦向豹子水电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从交易习惯、方式、对象方面来看,豹子水电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其是与江西腾昌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江西腾昌公司应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江西腾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江西腾昌公司抗辩称豹子水电经营部提供的收料单证据金额相加也仅有120000余元,而不是豹子水电经营部诉请中的161804.8元,豹子水电经营部诉求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虽然豹子水电经营部提交的销售清单载明的总额为123335.5元,但豹子水电经营部对此作出了解释,即其提交的系部分销售清单,同时,***已与豹子水电经营部作出结算,***在结算单尾部写明“原件已收”,且报价单、请购单、采购订单、收料单与五金材料供货明细对账单载明的时间、商品名称、数量、单价、人员相吻合,增值税发票总额与五金材料供货明细对账单载明的数额基本吻合,另江西腾昌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江西腾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计算。豹子水电经营部与江西腾昌公司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和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从豹子水电经营部向本院对江西腾昌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5年8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关于豹子水电经营部主张沈阳腾越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分析认为,本案合同履行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江西腾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沈阳腾越公司,沈阳腾越公司应当对江西腾昌公司财产与其自身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沈阳腾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江西腾昌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在沈阳腾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江西腾昌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对江西腾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豹子水电经营部主张沈阳腾越公司对江西腾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法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61804.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61804.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原告***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