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1481执5131号 被执行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沈阳某有限公司追缴诉讼费一案中,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481民初1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沈阳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5年9月19日、2025年10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其名下所有账户系涉及农民工工资账户无法冻结。 2.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3.经查明,被执行人实际所有位于平顶山市,已被本案(2025)豫1481执1237号原首执案件查封,因案涉房屋尚未完全竣工暂无法处置。 4.经查明,被执行人沈阳某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有保单号为:xxxxxx一份保单,因上述保险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企业安全生产强制险,经合议庭合议不强制退保执行上述保单的现金价值。 5.经关联案件,被执行人无其他执行案件。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299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