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大石桥水利供水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市大石桥水利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水稻良种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2民初1199号
原告:营口市大石桥水利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虎庄镇四村。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书,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石桥市水稻良种场,住所地大石桥市水源镇(营口市旱河桥北)。
法定代表人:王琦,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大石桥水利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水稻良种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大石桥水利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书、韩丽丽,被告大石桥市水稻良种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放、朱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市大石桥水利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82.008万元。2、要求判决被告从次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2‰支付违约金。3、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用地面积2040亩,从2016年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水费。经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石桥市水稻良种场辩称:一、原告主张水费82008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始建于1960年,是辽宁省农业厅、辽宁省种子管理局指定的水稻种子“育、繁、推”一体化的国营农场,肩负着我市水稻等农产品培育、推广和示范的重任,为惠及我市民生、促进我市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建场之后从未有相关部门向答辩人收取水费,仅在2012年、2013年、2017年向答辩人收取每年2万元到3万元不等的费用,现原告主张2016年之后的水费每年多达20万余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处供水存在水量不足情况,而且没有供水计量设备,无法以用水水量来计算水费,同时因为水量减少导致农作物减产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还存在供水水质不合格的情况,供水的水质经过检测已经严重超标且是咸水,水质不合格导致农作物受损。另外,作为供水部门理应有保障供水顺畅的义务,但河道清淤、供水设施维护等均是由答辩人为方便农业生产生活自行修缮,以上损失及维护费用均应由供水部门承担。三、原告公司成立时间是在2019年,答辩人成立于1960年,因此原告是否有收水费的资格以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四、因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违约条款,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五、因答辩人系替政府担负着企业办社会职能,场内职工依靠答辩人发放的微薄工资生活,答辩人的收入仅够场内正常运转,且答辩人企业为困难企业,应当得到扶持,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80万余元的巨款无疑是让答辩人企业经营雪上加霜,不利于民生发展,影响社会稳定,更何况原告的主张并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庭审中原告举证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2份,证明其中69号文件证明大石桥政府通知各经济开发区、农场、工业园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向水利处积极足额缴纳水费,严禁拖欠,挪用和挤占。27号文件证明2016年的收费标准85.5元每亩水电费。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69号文件答辩人没有收到通知,并且该文件也没有要求答辩人支付水费的支付方式,以及向答辩人收取水费的依据。27号文件,内容调整的是地下水水资源,和水利工程的价格,但答辩人处的供水,不在以上两个范围之内,不属于该文件所调整的范围。且该文件当中也没有水费的计算依据和计量方式。因答辩人处并没有相关部门所安装的用水水量计量工具。因此该文件与答辩人无关。
2、庭审中原告举证2016年、2017年、2018年、证明2016、2017、2018收费标准105.5亩水费,2019年按2018收费标准收取。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供水范围是在高坎,但答辩人区域不在高坎,该组证据是原告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内容征收方式,据了解其针对的对象是直接面向农户个人,而被告系国企,征收方式不能按面向个人同等计算。
3、庭审中被告举证,专用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此前缴纳水费每年分别为3万元、3.3万元、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能提供原件,经法院核对过,也只能证明被告曾交过部分水费,其中2012年、2013年与本案无关,我们要求的是2016年以后的水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4、庭审中被告举证,照片5张、工作笔记3张,证明被告在用水期间存在用水不足,供水不到位,导致水田大旱,农作物减产。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且笔记是个人记录,照片也没有具体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被告想证明的目的。另外如果真给被告造成大旱损失,应提供损失的直接证据。
5、庭审中被告举证,39号文件一份,大石桥市政府文件处理单一份,证明政府是将被告认定为困难企业,进行相关工作处理。对于困难企业应当给予扶持。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营口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大石桥分局下发的对被告缓交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且我方主张的收费标准是大石桥范围内最低的收费标准,已经是对被告最大的照顾。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石桥市水稻良种场经营耕种土地2033.9亩,其灌溉用水由原告提供。被告拖欠2016年度水电费,该年度亩水电费为115.00元,原告主张收费标准为85.5元,被告应付金额为17.389845万元,此款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交费2万元,尚欠金额为15.389845万元。被告拖欠2017年水电费,该年度亩水电费为105.5元,被告应付金额为21.457645万元。被告拖欠2018年度水电费,该年度亩水电费为105.5元,被告应付金额为21.457645万元。被告拖欠2019年度水电费,该年度亩水电费为104.5元,被告应付金额为21.254255万元。以上金额共计为79.55939万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
另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于2020年5月20日制作(2020)辽0882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大石桥市水稻良种场名下银行存款90万元,同时冻结原告提供担保存款2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农业生产用水由原告提供,双方间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拖欠水费拒不给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和保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纳2016年至2019年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金额,应以庭审举证质证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其系政府扶持企业,应少量缴纳水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可自欠款年度次年1月1日起至钱款结清之日止,以拖欠水费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石桥市水稻良种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大石桥水利供水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9年水电费金额共计795,593.90元(柒拾玖万伍仟伍佰玖拾叁元玖角整),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5.38984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36.84749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58.30513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钱款结清之日止以79.5593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二、上述钱款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营口市大石桥水利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减半收取6,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金额11,000.00(壹万壹仟元整),由被告大石桥市水稻良种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