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能环保集成木屋有限公司

江苏绿能环保集成木屋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立德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绿能环保集成木屋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立德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绿能环保集成木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汇贤南路**。
法定代表人:冯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坛区立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百鑫家园**。
法定代表人:吴和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绿能环保集成木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立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56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绿能环保集成木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与理由:1.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即工程项目所在地为“金坛、句容、苏州等地”,即合同履行地及工程项目所在地并非仅为金坛,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案涉136万元工程款亊实上也与金坛工程项目无关,故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应就本案管辖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院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常州市金坛区立德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双方工程款系金坛、句容、苏州工程款结算总额,现已无法区分各地具体工程款数额,结算资料先存放在上诉人处,而上诉人拒不提供资料。本案结算的工程款系2010年至2019年施工的工程款总结算,上诉人陈述金坛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中,江苏绿能环保集成木屋有限公司提交了双方当事人金坛项目、句容项目、苏州项目的部分工程完工单、借条一张及说明一份,该说明陈述其中金坛项目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初步判断双方当事人在金坛、句容、苏州等地有过工程项目,江苏绿能环保集成木屋有限公司认为“金坛项目工程款已结清,案涉136万款项为句容、苏州项目工程款”的意见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的形式审查对象。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有工程项目位于常州市金坛区,且双方对金坛、句容、苏州等地项目工程款结算总额并无争议,故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