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3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水产城美食街32-38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道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盛,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3幢2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柴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取回权的对象是非债务人财产,瑞建公司无权从中房公司“破产财产”中退还履约保证金。二、中房公司对汇入中房公司账户后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该履约保证金没有特定化。三、瑞建公司行使取回权的对象已经灭失,无法行使取回权造成的损失应作为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四、“优先”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中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瑞建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房公司的再审请求与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中房公司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防止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而异化为普通程序,从而既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防止案件“终审不终”的情形,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瑞建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房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瑞建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中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中房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即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瑞建公司享有,进一步反映出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有相应依据。中房公司主张对汇入中房公司账户后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该履约保证金没有特定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房公司收受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中房公司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瑞建公司承担。中房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原审判决支持瑞建公司要求中房公司优先偿还与涉案履约保证金等量价值的货币,这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中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房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