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3921号
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剑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林冷双。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国畅。
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棪清。
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冷双、朱国畅、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棪清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19×××71账户中的款项2342934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瑞安市XX新区D-3-3地块“水岸蓝庭”建设工程土建及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总造价为60262507元。工程自2012年9月29日开工建设,因被告资金紧缺,工程于2015年6月20日暂停建设。该工程截止停工之日,其建设工程款核定为49518594元,被告仅支付了34180000元,欠付15338594元。现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继续对该工程进行复工建设,但经预算,复工后还需工程款约为8090753元。被告需原告继续施工,则应当提高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对复工前尚未付的工程款予以全额支付,复工后的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按实支付。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依法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全面支付建设工程款,现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3429347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其中以建设工程款15338594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建设工程款支付完毕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请依法判准原告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对座落于瑞安市XX新区D-3-3地块“水岸蓝庭”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提出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全部是属实的,利息支付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可以算至开庭之日。关于优先权,已销售的房屋不能享有优先权,对被重庆高院查封的部分房屋也就是我们还没销售的房屋可以享有优先权,本案最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停工报告、XX新区D3工程往来款一览表、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回单、债权债务四方协议、结算造价汇总表,以证明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工程的事实,工程停工以及工程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等事实;
证据3、双方债权债务协议;
证据4、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3-4以证明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2014年5月4日,工程款支付比例按照工程进度的98%来支付,原工程款是59180000元,根据被告的要求有25000000元回到被告处,原告实际收到34180000元;
证据5、支付凭证,以证明支付凭证通过被告、监理方的认可;
证据6、结算造价汇总表(已完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以证明工程停工那天为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49518594元,工程全部完成的话需要工程款57609347元。
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债权债务四方协议牵涉到案外人的权益,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证据6中的结算造价汇总表系尚未发生的款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中标得到被告座落于瑞安市XX新区D—3—3地块建设工程。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瑞安市XX新区D—3—3地块建设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60262507元。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双方定为:每月25日原告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和被告签认确定后,14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价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后停止支付。工程分户验收、质量等级评定合格后40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待办理结算后4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留结算价款的2%作为保修金(无息),一年保修期满后退还1%,二年保修期满后退还1%,保修期根据国家质量保修条例规定执行。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按月进度工程量金额支付85%调整成支付98%。
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15日,监理公司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0263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今,被告支付工程款34180000元。
2014年10月31日,地基与基础结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6月15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被告没有异议。双方确认至2015年11月10日,XX新区D—3—3地块已完成土建工程价款为495185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双方约定被告应先支付工程款为实际工程量的98%,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工程量为49518594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49518594×98%=48528222元,被告已支付34180000元,则被告应再行支付14348222元,对未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原告依法对已完成的工程拍卖、折价得到的价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监理公司确认应支付款项日期是2015年9月15日,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款项,届期被告没有付款,故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6%计息至2016年5月26日为436345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其工程尚未完成,不能确定其工程量,故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8222元及利息4363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4348222元范围内对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D—3—3地块水岸蓝庭工程拍卖、折价所得的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07元,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3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589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正坚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曹观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