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农汇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433号 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1/3)。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江东新区江东电子商务产业园孵化区23F-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截至2024年9月28日,暂计利息损失2211.79元;2.请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原告为参与被告名下建设项目投标需要,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关于合作企业完成资料入库的通知》,通知于被告官网招标平台一栏中注册合作企业入库登记信息提供相应企业资料。202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库保证金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3年3月25日前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某,并备注在收到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入库证号,十个工作日内将付款收据和入库证书寄送至原告处。202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入库保证金50000元,但双方达成任何合作项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入库保证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拖延至今。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关于合作企业完成资料入库的通知》、《入库保证金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后,双方一直未达成任何合作项目,被告理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然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准如诉请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注册成立于1986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被告注册成立于2021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 202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入库保证金付款通知书》,主要记载:某公司提供的入库资料已通过审核,请于2023年3月25日前将入库保证金伍某汇入我公司指定帐户。注意:打款账户必须为入库企业对公账户,打款备注:入库保证金。联系人:李某,电话:XXX。请将上述款项划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某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某***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某,银行帐号:2201********。备注:我司在收到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放入库证号,10个工作日内将付款收据和入库证书寄送至某公司。 202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途:入库保证金(网银转账,有误即退)。 202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其中记载缴款单位为瑞安市某有限公司,款项内容为入库保证金,收款方式为对公转帐,金额为伍某。收款单位为某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用途是用于后续原告与被告有任何建筑项目合作时作为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的《关于合作企业完成资料入库的通知》,主要记载了入库流程、准入机制、退出机制等内容,但由于被告的官网已经变成了一个博彩网站,原先的网页内容已无法代开,故从网页上下载的入库通知也无法下载。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保证金付款通知书》、《电子回单》、《瑞安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公告费发票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虽然有原件核对,但无法核实被告邮寄文件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显示,原告按照资料入库的流程填写了内容,被告向其发送了《入库保证金付款通知书》,原告按照通知要求将款项打入对公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即双方已达成合作意向。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对保证金的退还达成约定,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有合作项目,考虑到原告支付保证金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若长期未有项目,也未退还保证金,对企业的经营也会产生影响,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确实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是,原告仅提供的邮寄凭证无法证明其邮寄的内容材料,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以实际欠付的保证金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欠付的保证金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2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7.29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