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安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品正乾坤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浙江华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辖61号
原告:四川品正乾坤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
法定代表人:张解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发,该公司总经理。
四川品正乾坤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四川品正乾坤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正公司)起诉称,2017年12月11日,品正公司与浙江**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品正公司为广南县人防办“4520工程”信息系统工程提供音响线等产品设备,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成都市法院起诉。品正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设备,华安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1279877.14元,故请求判令支付货款1279877.14元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采购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成都市”无法确定具体唯一的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不应适用协议管辖约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于2020年11月3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有关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在《采购合同》明确合同履行地,品正公司作为卖方起诉要求作为买方的华安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品正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品正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采购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成都市。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成都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前述管辖协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买受方华安公司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现品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华安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合同义务,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品正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