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146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翠,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徽光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70940587P。
法定代表人:杨连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四清,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保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翠,被告文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等费用7545.9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定远古城7-2地块从事立模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7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5月21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立模工作时受伤致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在30日内为其申报工伤致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文保集团辩称,1.原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被告及诉讼请求均和仲裁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2】第1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及(2022)皖1125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完全相同,因此本案应当予以驳回;2.即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应当由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因此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3.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有法律依据,但是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1日15时左右,***在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远古城7-2工程从事木工作业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左侧胸部担到下方的钢管上,导致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花费医疗费7165.94元。
2020年12月23日,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定认定202013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的伤残为工伤。根据***的伤情“左侧第8-10肋骨骨折”,2021年10月13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因工负伤劳动能力作出(滁鉴定20211882)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曾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2)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2)皖112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再查明,2022年3月10日,***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医疗费7165.94元仲裁。该委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2)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2022)皖1125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病例、医药费发票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文保集团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依法享有工伤待遇。
对被告提出“原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请求事项,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仲裁作为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本院不予审理。
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165.9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该项主张,符合法规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165.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明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梅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