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22民初1985号
原告:含山县宏茂**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兴隆行政村中庄自然村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522MA2RJ8CM7C。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高新技术开发区徽光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7094058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含山县宏茂**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茂合作社)与被告**、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茂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文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茂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花草树木款人民币241200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412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因为含山县锦天壹号院绿化项目需要采购花草树木向原告提出采购需求。双方谈好数量和价格后,原告每次都按时将**需要的花草树木送到指定收货位置,收到货后由**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和金额。经过核算,2021年5月20日到2021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送货7次,合计的花草树木款为262200元,***公司支付了21000元,剩余241200元一直没能结算给原告。**作为含山县锦天壹号院的绿化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该对拖欠的花草树木款承清偿责任。文保公司作为含山县锦天壹号院的绿化工程承包人,应对拖欠原告的花草树木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该笔款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原告**被告付款21000元,**共向原告支付了23400元;二、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在送货的时候部分植物存在折断、病虫害,不符合标准,对于这些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原告送货的部分植物质量不符合规格,单价应当予以调整。
文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公司支付了21000元,剩余241200元一直没能结算给原告”“**作为含山县锦天壹号院的绿化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等内容与事实不符,文保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文保公司向其支付过,文保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同时**也不是含山县锦天壹号院的绿化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为**与原告,被告不应当在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的签字均系**,文保公司并未在清单上加盖公章或印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之间可能存在关系,但是无法证明与文保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原告仅能向**主张法律关系,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文保公司主张,文保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文保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茂合作社经营**、花卉种植和销售等。文保公司是含山县锦天壹号院的绿化工程的承包人,**从案外人处分包承包含山县锦天壹号院的绿化工程。2021年4月,**因绿化工程所需,与宏茂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约定从宏茂合作社购买**。2021年5月20日至11月18日期间,宏茂合作社陆续送货至含山县锦天壹号院工地,由**或其指定人员在现场进行签收。后双方结算,宏茂合作社向**提供销货清单共七张,载明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签名予以确认,经统计**款合计262200元。**于2021年8月3日支付8400元(其中**款6000元,另外2400元要求原告代付他人),2021年10月24日支付15000元。此后,**一直未付款,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由宏茂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七份、**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绿化工程所需从宏茂合作社处购买**,双方之间形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宏茂合作社已经按照约定提供**,由**签收,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经统计**款共计262200元,**已付21000元,下欠241200元一直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宏茂合作社诉请**支付**款24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抗辩**存在折断、病虫害等,以及不符合规格等,要求法院组织到现场重新核对**,因原告于2021年5月至11月期间将**送至工地,由**现场核对后签名确认,即使存在少量植物运输过程中出现包装松散或枯萎现象,宏茂合作社也进行了核减,且双方结算由**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时并未提出**存在质量和规格不符问题,现距离最后一批**运送时间已经超过8个月,期间**或被移走,或因管理不善而死亡等情况均无法确定,故对**要求到现场重新核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文保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宏茂合作社要求文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文保公司是含山县锦天壹号院绿化工程的承包人,与宏茂合作社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宏茂合作社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文保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文保公司委托**购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文保公司存在法定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宏茂合作社要求文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含山县宏茂**种植专业合作社**款24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1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含山县宏茂**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计24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