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75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旭光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龙,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苇林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三委。
法定代表人:董仁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勇,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苇林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亚布力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
法定代表人:任立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中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苇林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苇林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亚布力林业局(以下简称亚布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黑7516民初43号民事判决,亚布力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黑75民终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黑751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中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龙、被上诉人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勇、原审被告亚布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1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苇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苇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亚布力局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亚布力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及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以下简称配建协议)在执行中进行了变更并经双方同意默认和事后追认等确认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中天公司并没有同意默认和事后追认行为;苇林公司为践行亚布力局要求,按廉租房、棚改房销售价格销售17套房屋而导致实际减少收入35.6万元,该事实中天公司并没有参与介入实际销售;亚布力局为中天公司和苇林公司协调关于抵账问题,中天公司和苇林公司最终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在工程结算协议签署过程中亚布力局并未提出廉租房、棚改房不允许销售,中天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过错,也不知情;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中天公司交付了房屋后即完成了抵账行为,并没有约定双方还需其他履行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苇林公司一审请求反复多次变更,最终是要求差价款而一审判决补贴款,一审判决中天公司应承担本次纠纷全部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苇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亚布力局在没有发放政策补贴款的情况下要求苇林公司低价销售17套房屋作为廉租房、棚改房,苇林公司践行了亚布力局的要求,老百姓已经得到优惠,苇林公司应亚布力局的要求销售房屋少收入了35.6万元,所以这35.6万元补贴款应该是苇林公司的。
亚布力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了2014年4月2日,亚布力局已将廉租房、棚改房补贴款1484万元全部给付中天公司的事实。
苇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亚布力局、中天公司立即给付出售苇林公司16套廉租房补贴款32万元和1套棚改房补贴款3.6万元,共计35.6万;2.亚布力局、中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3日中天公司与亚布力局签订亚布力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及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中天公司承建亚布力局的部分廉租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双方约定:1.甲方决定将本局第七居民委阳光生态家园小区A1、A2、A4、A5、B1、B2、B3、B4、B5、B6等10栋楼房委托给乙方建设,总建筑面积45223.08平方米,在该项目中配建棚改房497户,配建廉租房127户。2.竣工验收后甲方以1280元/㎡的楼层均价将其配建的127户廉租房回购。棚户区改造的房屋由甲方提供棚户区安置人员,乙方负责安排入户,价格按当年林业局其他区域的棚户区价格执行。3.甲方负责审核棚户区安置人员和廉租住房人员资格认定。该工程于2011年5月1日开工建设,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期间中天公司将阳光生态家园A区(A1、A2、A4、A5栋)楼房建设交由苇林公司进行施工,整体工程结束后,中天公司欠苇林公司施工款733.13万元,经亚布力局对双方进行沟通、协调、监管,中天公司、苇林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就给付施工款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即中天公司以现金480万元和车库4套、住宅29套抵工程款的形式对所欠苇林公司的252.8806万元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均承认结算完毕。另,亚布力局与中天公司签订配建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并经双方同意、默认、事后追认等确认,按照协议的约定亚布力局以1280元/㎡的楼层均价对127套廉租房进行回购,但是事后双方变更了回购的方式,即棚改房和廉租房由中天公司进行销售,所得款项由中天公司所有,相当于林业局回购的效果。对于销售过程中执行廉租房、棚改房政策而产生的差额即2万元由亚布力局补贴给中天公司,相当于补贴给符合条件和资格的人的效果。亚布力局、中天公司按照双方协商约定对127套廉租房中的110套房进行了组织抽号并以廉租房、棚改房性质进行销售。同时,亚布力局对苇林公司抵账的29套房屋也进行了组织抽号,其中17套房屋经抽号由亚布力局以廉租房、棚改房性质进行了销售,其中16套房屋做为廉租房每套低于市场价2万元进行销售,1套房屋作为棚改房低于市场价2.5万元进行销售,在棚改房销售中另减免了1.1万元拆迁补偿款,该房实际是低于市场价3.6万元进行的销售。苇林公司践行了亚布力局要求其按照廉租房、棚改房进行销售的销售价格,低价销售了17套房屋,与中天公司当时抵账给苇林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房屋价款,实际减少了房屋销售收入35.6万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的事实,可以确定亚布力局第七居民委阳光生态家园小区A1、A2、A4、A5、B1、B2、B3、B4、B5、B6等10栋楼房中含棚改房497户、廉租房127户,该小区建设完工后,哪个房、户属于棚改房或者廉租房,需经亚布力局抽号确定并按照亚布力局确定的销售价格和购买人销售给特定的符合有关政策的人而不是随意销售。中天公司与苇林公司在工程完成后,竣工验收前,于2012年10月24日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尾款及明细、给付形式均没有异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七条约定住宅29套,甲方负责办理棚户区手续的条款表明,中天公司在哪个房、户属于棚改房或者廉租房不确定的情况下,明知其抵账工程款的29套房屋中含有属于棚改房或者廉租房的房屋,仍然以房屋抵款,其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国务院于2007年8月7日颁发的同日生效的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原建设部于2007年11月27日颁发的于2007年12月1日生效的建设部令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1月7日颁发的同日生效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亚布力局签订配建协议后,作为甲方负责审核棚户区安置人员和廉租住房人员资格认定及对乙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在中国建设银行尚志支行亚布力分理处开户,户名:黑龙江省亚布力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专户,账号:23×××58,履行行政审批和监督职责。期间,亚布力局从该账户陆续给付中天公司工程款及国家、省发改委下拨的棚户区改造和廉租房中央预算内投资配套资金和补贴款。在该工程监管过程中,中天公司与苇林公司就工程款、补贴款结算发生纠纷,根据苇林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亚布力局在中国建设银行尚志支行亚布力分理处开户账号:23×××58黑龙江省亚布力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专户的款项35.6万元。苇林公司在售房过程中,亚布力局处于行政地位,直接管理苇林公司的棚户房、廉租房购买人员、购买房号、购买价格的确定并要求其按命令执行,但由于其与苇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导致补贴款发放引起纠纷,属监管不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苇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天公司、亚布力局给付廉租房、棚改房补贴款。经过庭审,因苇林公司与亚布力局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直接相对方,苇林公司要求亚布力局给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苇林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内容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尾款及明细、给付形式均没有异议,并且现金480万、车库4套的所有权已由中天公司转移至苇林公司所有,其工程结算协议为有效合同,但其抵账的29套住房在所有权转移时,并没有在亚布力局对棚改房、廉租房房号确定以后折抵。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等行政法规规定,廉租住房土地由政府划拨供给,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各类税收,产权归属于国家。本案中,亚布力局与中天公司订立配建协议,约定由中天公司在阳光生态家园小区配建棚改房497户,配建廉租住房127户,以上住房由亚布力局确定购买人员、房号、价格进行销售,房屋差价亚布力局按照廉租房每户2万元,棚改房每户2.5万元进行货币补贴,因此,中天公司无权处置棚改房和廉租房,其仅有权处置可以销售的商品房,中天公司将廉租房、棚改房抵帐给苇林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天公司与苇林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三条无效。由于该协议第三条无效,中天公司与苇林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及给付完毕,鉴于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即在亚布力局监督管理下,双方继续履行住房29套中被亚布力局确定的17套棚改房和廉租房补贴款的给付义务。因补贴款为专款专用,即谁将棚改房和廉租房交付给符合国家政策的购买人员并按照亚布力局的政策规定减免2万和2.5万销售,谁就应当获得该棚改房和廉租房的政策补贴款。本案中苇林公司按照亚布力局的政策规定价格销售了16套廉租房,合计减免价款2万元×16套=32万元,销售了棚改房1套,合计减免价款2.5万元×1套=2.5万元,另外,在棚改房中按照亚布力局的命令给付拆迁补偿款1.1万元,合计按照正常房屋价格销售损失了35.6万元。因此,该17套房屋补贴款应当为苇林公司所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应当由中天公司支付给苇林公司。鉴于补贴款为执行国家政策,因此,该款应当在亚布力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专户中支取给付。亚布力局对抵账的29套房屋中的17套房屋,组织摇号纳为廉租房、棚改房,要求苇林公司廉租房每套低于市场价2万元进行销售,棚改房低于市场价2.5万元进行销售并补偿该户拆迁补偿款1.1万元。苇林公司积极践行了被告亚布力局的要求,低价销售了17套房屋,实际减少了房屋销售收入35.6万元,该29套抵账房屋之协议第三条为无效条款,中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亚布力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只承担监管责任。中天公司将房屋交付苇林公司却拒绝给付房屋的补贴款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苇林公司棚改房、廉租房补贴款35.6万元;二、驳回苇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保全费1780元,由中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针对上诉请求部分提交了亚布力局和中天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亚布力林业局生态小城镇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中天公司和亚布力局达成的协议的是建设棚改房,具体楼号和棚改完成时间和扣除成本以后剩余房源中天公司有权自行销售,也证明了中天公司与苇林公司的工程结算协议有效。苇林公司质证称此份证据与其索要补贴款无关。亚布力局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作协议已经被案涉的廉租住房配建协议替代,该合作协议订立的时间是2011年4月1日,配建协议订立的时间是2011年4月3日,在后的协议替代了在先的协议,因此这份协议已经终止且不再履行,对各方没有约束力。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亚布力局和中天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亚布力林业局生态小城镇项目合作协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上是按照2011年4月3日签订的配建协议履行的合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配建协议予以认可,法院也围绕此事实开展案件的审理、质证和认证,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4年4月2日,亚布力局已按照配建协议的要求将廉租房、棚改房补贴款1484万元全部给付中天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天公司是否应给付苇林公司35.6万元补贴款。
关于苇林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亚布力局与中天公司签订亚布力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及廉租住房配建协议后,中天公司将一部分工程交由苇林公司进行施工。整体工程结束后,中天公司与苇林公司因施工款结算发生争议,经亚布力局对双方进行沟通、协调、监管,中天公司与苇林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就给付施工款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尾款及明细、给付形式均没有异议,双方均承认结算完毕。在工程结算协议签署过程中亚布力局并未提出廉租房、棚改房不允许抵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亚布力局通过摇号确定了抵帐的29套房屋中有17套房屋属于廉租房、棚改房,虽然中天公司没有参与实际销售,但苇林公司按照亚布力局的要求,对从中天公司抵账来的29套房屋中的17套房屋根据廉租房、棚改房性质,及亚布力局确定的政策价格进行了销售,并未改变亚布力局与中天公司签订的配建协议中所规定的涉及廉租房、棚改房的约定,国家规定的廉租房、棚改房政策得到有效落实。房地产流通是指房地产劳动产品以及未经开发的土地进入市场,通过交易活动实现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过程。中天公司与苇林公司工程结算协议签订时,未并正式确定廉租房、棚改房楼号,苇林公司一并承继了中天公司销售廉租房、棚改房的权利和执行廉租房、棚改房的政策销售义务,且此结算协议所涉廉租房、棚改房亦并未真正进入市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限制流通的房屋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中天公司与苇林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机械地认定中天公司与苇林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三条无效错误,应予纠正。中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中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亚布力局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即廉租住房配建协议在执行中进行了变更并经双方同意默认和事后追认的认定错误问题。双方于2011年4月3日订立的配建协议并按照配建协议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将回购方式变更为由中天公司对棚改房和廉租房进行销售,所得款项由中天公司所有,相当于林业局回购的效果。2014年4月2日,亚布力局已按照配建协议的要求将廉租房、棚改房补贴款1484万元全部给付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事实上接受且无异议。所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事实上变更了配建协议中的关于廉租房、棚改房回购的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中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35.6万元是补贴款还是差价款的问题。亚布力局与中天公司签订的配建协议约定,对于销售过程中执行廉租房、棚改房政策而产生的差额即2万元(或2.5万元)由亚布力局补贴给中天公司,相当于补贴给符合条件和资格的人的效果。中天公司与苇林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转移房屋时也一并转让了该房屋所附有的权利和义务。因廉租房、棚改房中天公司仅有销售权,中天公司交付给苇林公司的廉租房、棚改房,苇林公司也获得一并继受而来的销售权,苇林公司执行廉租房、棚改房政策将抵账房屋中的廉租房、棚改房销售完毕之后,合同才履行完毕。苇林公司践行亚布力局要求其按廉租房、棚改房销售价格进行销售,就相当于亚布力局补贴到户的效果,苇林公司因践行亚布力局的要求,按照廉租房、棚改房政策销售17套房屋而导致实际减少收入35.6万元,即本案争议的35.6万元应为补贴款性质。亚布力局限于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性,在2014年4月2日已按照其与中天公司签订的配建协议的要求将廉租房、棚改房补贴款1484万元全部给付中天公司,中天公司理应将1484万元中包含的苇林公司因践行廉租房、棚改房政策销售的17套房屋应得的补贴款35.6万元给付苇林公司。苇林公司积极践行了廉租房、棚改房政策所附有的义务,必然享有国家对该类房屋补贴的权利,与中天公司是否参与实际销售无关。一审法院关于补贴款为执行国家政策,该款应当在亚布力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专户中支取给付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苇林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亚布力局、中天公司立即给付出售苇林公司16套廉租房补贴款32万元和1套棚改房补贴款3.6万元,共计35.6万元。所以,苇林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亚布力局、中天公司给付补贴款,而非差价款,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中天公司给付苇林公司补贴款35.6万元正确,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中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丹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于 威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牛雅杰
书 记 员 高世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