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499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森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蚝业社区金港中心A座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820566U。
法定代表人:黄文奎。
第三人:广东佛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58号内值班宿舍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2998E。
法定代表人:冯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森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森蓝公司),第三人广东佛水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佛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和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第三人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4906元,并支付自拖欠货款之日起的利息(从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详见附件《本息计算表》);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第三人佛水公司(曾用名:佛山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佛山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提质改造项目供水工程,案涉工程一是沿X525杨更线新建DN400-DN500供水管约12km,改造现状沙水加压站机组提高供水能力,二是在杨西大道(三和路-高明大道)处新建DN800连接管约1.1km及杨梅片区提升泵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后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把上述总工程涉及管道焊接、回填等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挂靠被告森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两被告自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砂(沙)、水混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原被告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按月结算货款,结算单价参考佛山市高明区光头仔货物经营部于2020年11月2日向第三人提交的《报价函》列示的相应的货品单价为准,原告所有的供货种类和数量均由两被告或第三人核对后书面签字确认。后被告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强行要求原告降低交易各项货物的单价,其中砂和水混料均按照168元/m3的单价(含运费、不含税)结算。经统计,原、被告于2020年10月份交易货款共计171680元,2020年11月份交易货款金额共计270816元,2020年12月份交易货款金额共计168336元,2021年1月份交易货款金额共计4074元,上述全部货款金额合计为614906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通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40000元货款,剩余47490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因现场运砂单位众多,同时有几家单位供应砂石给被告,故现场较为混乱。被告***委托张盼现场负责,第三人佛水公司要求由其工作人员进行签单,但无法分清楚到底是哪家单位运送的砂石。故案涉的买卖合同应以张盼与原告的对账作为结算依据。原告现主张的单据明显不真实,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森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
第三人佛水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第三人确实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将其中供水管道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森蓝公司。被告***是被告森蓝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与第三人进行接洽。第三人与被告森蓝公司之间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经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收据若干份【其中有张盼签名的收据,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31日为427立方米,2021年1月的为18立方米;仅有原告及第三人员工签名的为3209立方米,其中2020年10月为592立方米】,拟证明其向被告***的案涉工地运送砂石共3654立方米;被告***质证后对收据中有其员工张盼签名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确认。被告***提交《汇总表》一份、《砂费用汇总》4份和日汇总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日对账、月对账和总对账,双方确认砂和水混料交易量为2912立方米;原告质证后对其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被告的日汇总收据、月汇总表和总汇总表都只是初步对账并非最终对账,且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的月汇总表其未签名,最终交易数量应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准。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收据上其员工签名真实性,但由于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本院认为仅有原告和第三人签名的收据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交易数量的依据。而被告***提交的《汇总表》,该表已经详细列明了双方整个交易期间砂和水混料的数量以及除砂、水混料以外的其他材料的数量、单价、总价以及运费;而且该《汇总表》中显示的2020年10月交易量750立方米和11月交易量1287立方米与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20年10月和11月的《砂费用汇总》及相关日收据所显示的交易量是吻合的。原告主张其三者均为初步结算,不全面。本院认为,如果原告认为日汇总收据不全面,应会在月汇总时提出异议,如认为月汇总不准确,应在总结算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对日汇总收据、月汇总表及总汇总表均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交易方,其双方在《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已核对,本院认为应将其认定为双方最终对账的结果;即双方交易的砂、水混料总量为2912立方米。2.被告***提交2020年10月的《砂费用汇总》,拟证明双方约定的砂单价为160元/立方米,后调整为158元/立方米。原告质证后对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汇总表中的单价仅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非双方合意,不能作为确定单价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汇总表上列明了日期、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上签名,应视为对上述内容无异议;结合双方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单价的约定或者调整,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双方之间并非按照报价函上的单价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即双方交易的砂、水混料以160元/立方米计算。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8月,第三人佛水公司中标佛山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提质改造项目供水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道。后第三人佛水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含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森蓝公司。被告***为被告森蓝公司承揽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采购砂、水混料等建筑材料。原告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你月间共向被告***提供砂、水混料共2912立方米,按照160元/立方米计算,货款为465920元;加上其他材料及运费2686元,合共468606元。截止诉讼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就砂、水混料等建筑材料达成买卖合意,双方即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其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森蓝公司与被告***一起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森蓝公司无论是被挂靠人还是分包人,其均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共款4686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0元,被告仍余298606元未付,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支付的金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就货物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未约定,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买卖建材的数量及单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被告就拖欠的货款298606元,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给原告。原告主张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8606元及其利息(从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之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4元、财产保全费2951.18元,合计11545.18元,由被告***承担7259元,由原告***承担4286.18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