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佛水建设有限公司

广安纵横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02民初331号
原告:广安纵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前化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2L093。
法定代表人:陈兴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聪,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仟,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鳌头镇前进中路3号第4幢自编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38701U。
法定代表人:韩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达,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佛水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佛山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58号内值班宿舍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2998E。
法定代表人:冯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斌,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圆周山国际石材产业城C区石材文化中心一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0090176017R。
法定代表人:卢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镔,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安纵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劳务公司”)诉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诺欧环保公司”)、广东佛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水建设公司”)、广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聪、吴梓仟,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达、被告佛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斌、王霄,被告工业园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劳务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费518074.5元;
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500000元;
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3722.98元(以前二项合计101807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
4.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签订《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址为云浮市思劳镇,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范围为综合水池、综合办公楼以及门卫室土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材料、工程机械器具、临时设施、管理、质量、工期等劳务承包,约定每月为单位办理期中结算,每期支付应支付款的70%-90%。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3号经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通知进场,之后开始施工,施工到2019年1月27日左右停工过春节,春节后2月16日继续施工,但在2019年3月30日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停工,工人设施等原地待命,5月8日又正常复工,此后该工程因项目土地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证等手续都没有办理下来而在7月30日全面停工并确定工程烂尾。
停工后,原告与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于2019年8月确认了尚未支付的材料款项共计487354.5元,且原告仍有价值30720元的8吨钢管扣件在施工现场现无法撤出;停工期间的务工损失共计500000元。案涉项目因非原告的原因造成烂尾,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被告工业园开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佛水建设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佛水建设公司与被告工业园开发公司也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应当与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前二项合计1018074.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LRP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补充:原告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第16点的约定,履行了对工程现场机械的保管、照看义务,所以才会有起诉状中所述5月8日复工,不是全面复工,而是偶尔对机械生锈了要去维修的义务。
证据2,《材料分项明细》(原件),证明原告为该项目支出的材料成本费用487354.5元,且经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
证据3,停工期间各班组费用明细(复印件),证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待工支出。
证据4,《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工业园开发公司,发包至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被告佛水建设公司与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组成的联合体。
证据5,联合体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工业园开发公司,发包至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被告佛水建设公司与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组成的联合体。
证据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工业园开发公司,发包至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被告佛水建设公司与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组成的联合体。
证据7,《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总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佛水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
证据8,《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佛水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
证据9,《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佛水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
证据10,签证单(原件),证明胡建业、陶毅、吴祥锦等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员,且均系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的时任员工。
证据11,工程联系单(原件)及停工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起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停工,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主张安排复工。
证据12,签证单(原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已停工,并经施工现场负责人员于2019年8月对签署停工情况予以确认。
证据13,关于云浮市思劳污水处理厂工程退场清算协议(复印件),证明在涉案工程持续停工且各方均无法确定具体复工时间后,原告为避免停工损失扩大,向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主张退场清算,但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对此未予以回应,遂成诉。
证据14,支付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只是支付了工程款但是没有包括索赔部分(包括材料及误工损失)的费用。
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是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且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员工费及材料费;2、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且已经获得原告的确认,同时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也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补偿费用,因此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的事实。3、即使原告认为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存在需要赔偿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也应该在索赔事实出现后14天内向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提出,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原告任何书面的索赔。综上,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不存在任何赔偿的义务。
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付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79490.5万元。
证据2,支付申请书(3张,原件庭后5天提交法庭),证明被告一是根据施工进度以及原告的付款申请支付工程款。补充:证据2第2页建设项目预算价汇总表是原告连同支付申请书一并提供的,上面有原告公司盖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名时间是2019年11月27日。该时间前工程应该发生的所有员工费、材料费已经完全固定,因此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确认了整个工程的所有人员费用、材料费用的总价就是729490.5元。
佛水建设公司辩称,1、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佛水建设公司已依约应付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的劳务费1140552.8元,实际累计支付3626280元,甚至严重超付了劳务费2485727.2,作为总承包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停工(窝工)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停工(窝工)损失费,其在诉状中称是接到被告1口头通知要求人员在场,但被告2作为总承包方,已经于2019年4月3日明确要求案涉项目停工,因此不应出现停工(窝工)的情况,在接到停工通知后,如果原告自行要求工人在场,应该由其自身承担责任;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对于发包人即被告1造成的停工、工期延误,承包人即原告应主动发函给被告1,固定证据,明确诉求,而非仅靠一个口头通知就进行了长达4个月的严重窝工行为。此与常理不合。3、根据原告诉状其称于2019年5月8日已经复工,结合我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编号(2019-07-09),此联系单由4张附件照片清晰记载了原告在2019年4月3日案涉工程综合楼仅仅起了地坪,而2019年7月4日的照片显示综合楼已经完成了二楼梁板的搭设,考虑到原告在场施工人员数量较少的情况,其实际上自2019年4月1日至7月30日在积极进行施工,而非停工窝工,至少不可能存在高达4个月的窝工行为。4、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即便出现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窝工,承包人即原告应当于窝工终了之日起14天内提出索赔要求,过期视为放弃索赔请求。这是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双向的约定,公平、平等,原告应该接受此条款的约束。补充2:关于周转材料费,原告所提交的周转材料费明细,分3个部分,分别为:(1)水泵、测量仪等辅助机械,(2)模板、木方等周转材料,(3)办公桌、办公椅、档案柜、打印机等办公家具、文具。辅助机械和办公家具文具在一般施工合同中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就像律师出庭的手提电脑和律师袍一样,不可能要求发包方承担,而对于周转材料其费用通常约定在清单报价表中,但本案原告提交案涉合同却故意不提交清单报价表,使周转材料费用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至于原告今天提交的退场清算协议,其要求被告1购买上述未使用、未损失的辅助机械、周转材料及办公家具,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被告1也未确认接收原告的请求。故我方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费及材料工程款,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和证据的支持,还显然不合常理、常情,其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佛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广东佛水建设有限公司(原佛山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证明1、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佛山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更名为广东佛水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证明1、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佛山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更名为广东佛水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1、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佛山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更名为广东佛水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证明1、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佛山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更名为广东佛水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5,佛水公司与益诺欧公司签订的《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劳务方面,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8条约定,劳务进度款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金额为审批完成的劳务作业量所对应劳务费用的75%支付。
证据6,《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工程中间计量支付报表》第三期、第四期以及第五期(复印件),证明劳务费方面,佛水公司依进度依约应支付益诺欧公司1140552.80元。具体计算过程为:按业主第三期计量,第4页土石方人工费71954.52元;按业主第四期计量,第15页挡土墙人工费428850.93元;按业主第五期计量,第19页土建人工费34813.99元、第30页基坑支护人工费372615.67元、第41页挡土墙人工费587355.32元、第51页土石方人工费25146.64元),总计人工费1520737.07元,应支付75%即1140552.80元。
证据7,电汇凭证及收据各2份(原件),证明1、2018年1月12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预付劳务费172万元。2、2018年1月30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预付劳务费1546280元。3、2020年1月20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支付36万元劳务费。以上合计,佛水公司累计向益诺欧公司支付劳务费3626280元,而应付劳务费用为1140552.80元,实际超付2485727.2元。
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凭证号:××)(原件),证明1、2018年1月12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预付劳务费172万元。2、2018年1月30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预付劳务费1546280元。3、2020年1月20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支付36万元劳务费。以上合计,佛水公司累计向益诺欧公司支付劳务费3626280元,而应付劳务费用为1140552.80元,实际超付2485727.2元。
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凭证号:××)(原件),证明1、2018年1月12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预付劳务费172万元。2、2018年1月30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预付劳务费1546280元。3、2020年1月20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支付36万元劳务费。以上合计,佛水公司累计向益诺欧公司支付劳务费3626280元,而应付劳务费用为1140552.80元,实际超付2485727.2元。
证据1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凭证号:××)(原件),证明1、2018年1月12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预付劳务费172万元。2、2018年1月30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预付劳务费1546280元。3、2020年1月20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支付36万元劳务费。以上合计,佛水公司累计向益诺欧公司支付劳务费3626280元,而应付劳务费用为1140552.80元,实际超付2485727.2元。
证据11,关于支付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工程工人工资的申请函及工资条等(复印件),证明1、2018年1月12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预付劳务费172万元。2、2018年1月30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预付劳务费1546280元。3、2020年1月20日,佛水公司向益诺欧公司支付36万元劳务费。以上合计,佛水公司累计向益诺欧公司支付劳务费3626280元,而应付劳务费用为1140552.80元,实际超付2485727.2元。
证据12、工作联系单(编号:2019-07-09)(原件)、照片(庭后5日内提交原件),证明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4日,承包综合楼劳务部分的纵横劳务公司实现了综合楼基础地平到综合楼二楼梁板的搭设,此需要大量工作日,纵横劳务公司不存在长达4个月的窝工情况。此亦与其在诉状中所称“5月8日又正常复工”的表述一致。
被告工业园开发公司辩称,工业园开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纵横劳务公司把工业园开发公司列为被告之一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纵横劳务公司与工程承包联合体[该联合体由益诺欧环保公司(负责供设备、联合体牵头单位)、佛水建设公司(负责施工)、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责勘察设计)组成,下述简称联合体]中的益诺欧环保公司签订了《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说,应是纵横劳务公司和益诺欧环保公司之间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益诺欧环保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属代表了联合体,则纵横劳务公司至多是和联合体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此,纵横劳务公司与工业园开发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二、关于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项目,工业园开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进度款给联合体。《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勘察设计施丁总承包协议书》由工业园开发公司和联合体各成员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联合体安排于2018年12月开始进行综合楼、综合水池土建施工。2019年9月25日上级部门及各关联单位、企业人员召开出席了“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项目终止建设工作会议”,各方正式决定终止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建设。2019年1月25日和2019年5月21日分别支付了佛水建设公司2212679.2元和1460000元工程款(共计3672679.2元)即第四期计量工程进度款;工业园开发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分两笔367456.39元、1469825.56元共计1837281.95元的进度款项付清给联合体。另外,其他联合体已向工业园开发公司打申请的所有进度款支付情况如下:2018年2月9日支付7012215元给联合体的益诺欧环保公司;2018年1月2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2月2日支付1798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580529.88元给联合体的佛水公司。以暂计共五期的中间计量支付报表为准,工业园开发公司已共计支付了五期的进度款给联合体。故此,已具备齐全的结算资料由联合体向工业园开发公司打申请的进度款均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工业园开发公司不存在着拖欠联合体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即使联合体或联合体成员存在拖欠纵横劳务公司款项的情况,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工业园开发公司把新瀚能污水处理厂施工工程发包给联合体后,益诺欧环保公司把综合水池、综合办公楼、门卫室土建施工分包给纵横劳务公司,工业园开发公司对上述分包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联合体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且益诺欧环保公司及其联合体成员均是依法登记的法人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本案存在拖欠纵横劳务公司款项的情形,应由益诺欧环保公司及其联合体成员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四、联合体成员益诺欧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后,即使其进场施工,存在中途停工情形,因被答辩人聘请的工人均是临时劳务工,存在极大的流动性,若打停工时间过长,应立即采取恰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即使冇多少停工损失,也主要是山被答辩人一方造成,且本案未冇任何证据证实其停丁.损失的金额。故此,要求赔偿巨额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工业园开发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工业园开发公司已按总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按照联合体的申请,及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纵横劳务公司对工业园开发公司提出要求连带支付施工中产生的工程材料费、停工损失等及利息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工业园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工业园开发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履约担保书》,证明工业园开发公司和益诺欧环保公司、佛山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联合体依法签订了《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和证明了相关协议书的内容;证实了联合体成员签订了合同组成立了联合体;证实联合体中标施工工程的事实;平安银行作履约担保。
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开发公司的工程建设合法性。
证据4,支付申请核准表、付款审核表、收据、银行回单、电汇凭证、支付申请表,证明2019年1月25日和2019年5月21日分别支付了佛水公司2212679.2元和1460000元工程款(共计3672679.2元)即第四期计量工程进度款;2020年1月17日分两笔367456.39元、1469825.56元共计1837281.95元的进度款项即第五期计量工程进度款付清给联合体。上述第四期、第五期计量工程进度款包含了原告为联合体施工的综合楼、综合水池土建施工等工程内容的款项。另外,工业园开发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7012215元给联合体的益诺欧环保公司;2018年1月2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2月2日支付了1798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580529.88元给联合体的佛水建设公司。故此,工业园开发公司已按约定付清工程进度款。
证据5,中间计量支付报表,证明原告为联合体施工的有关工程款项包含在被告3支付给联合体的第3、第4、第5期工程计量表的工程进度款里。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合全案进行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工业园开发公司和益诺欧环保公司、佛水建设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组成联合体签订《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及运营管理,工程地址为云浮市思劳镇。益诺欧环保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9月9日,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将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纵横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范围为综合水池、综合办公楼以及门卫室土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材料、工程机械器具、临时设施、管理、质量、工期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510万元,该总价为暂定价,下浮率2%,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第8款约定发包人义务:依约办理与分包工程相关的证件、批件及其他资料;第五条第16款约定发包人如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应当于工程暂停施工前14日向承包人发出暂停施工指令,明确暂停施工的原因及有关暂停施工的要求……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分包工程暂停施工,承包人应当提交复工计划(包括施工组织、进度安排、费用补偿、工期顺延等)。因暂停施工而导致的承包人增加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发包人应给予补偿;第28款关于索赔的约定“承包人(发包人)认为,发包人(承包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承包人(发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承包人)提出索赔,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承包人(发包人)向发包人(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发出索赔通知,发包人(承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1款约定承包人的工作“承包人承担图纸范围内结构施工期间所有材料装、卸、保管、场内运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工作:模板、砌筑、防水等分项以及其他在上述未提及但在报价清单中包含的内容”。第四条第13款约定材料供应管理“承包人承包材料包括整个结构施工期发生的:承包人工人及管理人员全部劳保用品、流行疫情时期用药品、专用设备及材料、承包人管理用纸张、办公用品等”。对于承包人供应的物质,进退场时承包人要与发包人项目物资部人员共同清点数量,签署单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该工程因项目土地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证等手续没有办理而陆陆续续停工,2019年3月31日,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口头通知原告纵横劳务公司暂停施工。2019年4月1日,原告纵横劳务公司暂停施工,后又对该工程进行修复,并在7月30日全面停工,原告遂撤场。原告与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在2019年11月27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为729490.5元,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已经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中2019年5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25日支付5万元,2019年6月13日支付167493.82元,2020年1月18日支付311996.68元。另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在2020年1月19日支付5万元补偿费给原告。共支付了779490.5元。
原告称其为该工程项目建设,购买了价值487354.5元的材料。原告主张其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停工期间务工损失50万元,且原告仍有价值30720元的8吨钢管扣件在施工现场无法撤出。上述共计1018074.5元应由各被告支付。被告工业园开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佛水建设公司是总承包人,原告主张与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购买的材料费518074.5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停工损失5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购买的材料费518074.5元的问题。原告纵横劳务公司与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签订的《云浮市新瀚能污水处理厂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其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有价值30720元的8吨钢管扣件无法撤出,但原告未能就该钢管扣件是否在施工现场,价值多少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应支付该钢管扣件30720元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工程购买了价值487354.5元的施工材料,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材料分项明细》证明其购买了价值487354.5元的施工材料,但因该分包工程进行一部分就停工,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原告纵横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该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多少材料费;原告主张材料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分包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8条关于索赔约定,原告纵横劳务公司在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即在7月30日全面停工之后14日内向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逾期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举证《关于云浮市思劳污水处理厂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三被告均不认可,故该证据无证明力。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7月30日全面停工之后14日内向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亦否认收到原告任何书面索赔;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应支付其购买的材料费518074.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停工损失5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停工损失应当由各被告偿付,应当就偿付的约定和法定的事由提供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已就工程款在2019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全面停工是在2019年7月30日,益诺欧环保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729490.5元,且已另外支付5万元补偿其损失。双方是在停工之后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这表明,如果原告主张的其声称的管理人员是在2019年7月30日之前施工,则其施工的劳动成果已经列入结算的工程量729490.5元,如果这些工人2019年7月30日之前没有施工,那么他们没有付出任何劳动,自然也不能按正常施工期间的工作量计算工资,仅能依照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二、原告提交证据《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停工期间各班组费用明细》系其单方出具,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收条》仅有一些劳务人员签名和其自己的工作人员签名,亦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向各劳务人员支付多少劳务费用,还欠多少费用,仅能在各劳务人员与原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各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再加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向被告益诺欧环保公司就停工损失进行过索赔。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了50万元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安纵横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3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安纵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仁平
人民陪审员  何远东
人民陪审员  何连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小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