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高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4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779962574。
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榆林乡龙王庙村。
负责人:张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高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被告河南高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处,工种是勤杂工,主要工作内容是给碎料机上料,粉碎柏油,工资标准为100元/天,事故发生后上调至120元/天,每天的工作时间是固定不变,上午6点半至中午12点,下午1点半至6点半,与厂里其他工人一起按时考勤。2020年12月12日16时40分许,原告***在车间操作拌料机,被振动筛卷入机器,当场昏迷。导致原告耳廓开放性损伤及出血,眼周软组织挫伤,颈部大面积烧伤,事故发生后,公司拨打了120,并安排人将原告送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万元,该费用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但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高峰公司辩称,延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是杂活,干一天活记一天的工资,不干就没有钱,原告不接受被告处制度管理,对工作时间没有要求,不是固定性、持续性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一种临时性质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银行交易明细4张,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勤杂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共计工资为21750元,2.付保会证言及当庭证言、工作服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发生工伤的事宜,3.病历首页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操作拌料机时发生工伤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与厂长杨明波通话记录两份(附光盘及书面文字),证明原告在加班期间发生事故,双方就工伤事故赔偿多次协商未果,5.借条5张,证明仲裁庭查明原告的工作天数有误,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并非每月固定数额发放劳动报酬,由于原告从事临时性工作,对于原告报酬被告是统一发放,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放报酬时间为年终发放,平时可以借支,证人为临时聘用人员,原告和证人的在一块签到,可以证明原告与证人一样均是被告处的临时聘用人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有异议,通话是否为杨明波无法确认,即便该录音属实,只能证明原告与杨明波协商工伤事宜,证据5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原告上班天数应该以被告方提交的考勤表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0年4月到12月临时工考勤表及该期间的钉钉打卡记录、被告为五名正式员工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并非持续性稳定性工作,其考勤方式与工资发放与被告处正式员工均不相同,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考勤表恰恰反映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用人单位一员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有矛盾之处,被告处考勤表记载不真实,原告提供借条上记载1月至6月工作64天,1月至7月工作77天;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见,厂内存在多名长期不在岗或者长期请假的人员,被告仍然将其视为自己的正式员工,被告在判断谁是自己的正式职工问题上,完全是主观意愿,这完全违反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询问娄全玉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娄全玉陈述不是事实,原告除了六月份农忙外,平时都是正常上下班,是单位的正式职工,接受单位的管理,符合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询问娄全玉笔录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娄全玉介绍于2020年4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岗位为勤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0元/天,不是按月发放,平时可以借支,借支后剩余的钱年底结清,通过被告公司耿广琛和杨曼转账发放。每天上下班签名,由过磅员送到办公室,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2020年四月份、七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十一月份通过耿广琛账户发放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10000元,2021年2月8日通过杨曼的账户发放工资410元,2021年2月10日通过杨曼的账户发放工资11340元,以上共计21750元。被告现在不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借支工资,借支条载明2020年1-6月份出勤天数为64天,1-7月77天,1-8月109.5天,1-10月160天。原告自述自2020年10月15日以后每天120元。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载明:原告2020年4月份上班19天,5月份上班17天,7月份上班9天,8月份上班24天,9月份上班27天,10月份上班20天,11月份上班26天,12月份上班12天,以上共计154天。
本院询问娄全玉笔录,娄全玉称其手机上没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张,本人记不清楚是否给原告发过借条五张,原告是本人介绍进被告处工作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临时工作,想来来,想走走,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干一天活给一天工资,同时称被告给本人说过好几次,说原告正干活了就走了。
2021年11月1日***向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1]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河南高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印证其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支条载明上班的天数,可以印证原告工资是按照天数计酬的,这与正常劳动关系发放报酬是按月发放的不相符,其提供的劳动不是稳定的、持续性的劳动,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结合娄全玉的笔录,可以反映原告是为被告提供临时劳动,不受被告处工作时间约束,其不想工作了就可以不到被告处工作,想走就可以走。综上,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劳动者牺牲一定的自由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具有较大的自由度,双方不存在人格上和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且在薪酬方面,以原告上班的天数计算酬劳,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不同,也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另被告提交考勤表上载明原告上班时间共计154天,按照原告每天100元计算报酬,即使如原告所述2020年10月15日以后是每天120元,也与被告给原告发放21750元的工资不符,故推断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可能漏了原告上班签到次数,但结合原告称被告不欠其工资的陈述,说明双方对原告工作天数无异议,该考勤表虽然不全,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考勤表签到名字不是本人签字,亦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高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正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