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高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高峰道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龙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张瑞,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仲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河南高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2021)豫082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借用被告高峰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武陟县X021武孟公路沁河大桥改造工程。”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高峰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也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上诉人以投标总报价12528957.72元承接了武陟县X021武孟公路沁河大桥改造工程,并与武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为12528957.72元,其中暂定金额为596617.03元。工程工期为150天。为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上诉人与武陟县大丰镇西岩村的王朝签订了《协议书》,由王朝负责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根据王朝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被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瀚星公司的沥青款,与案涉工程无关。2、案涉工程中的沥青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上诉人瀚星公司。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沥青砼是由上诉人自有的拌和站产的,与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瀚星公司施工均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中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已分四次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没有向王朝付清案涉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瀚星公司之间无论存在何种非法转包关系,均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而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系无效合同的认定;第二条系无效合同认定后付款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是工程款逾期后利息支付规定,三条中均不涉及借用资质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该判决导致二次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已有违反法律公平公正。判决书中引用的司法解释均已经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按照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仅仅是在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该条法律规定只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依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瀚星公司辩称,第一,瀚星公司与上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是由瀚星公司与上诉人的项目部所签,涉案工程由瀚星公司实际施工并完成,作为中标方的上诉人对瀚星公司的实际施工没有异议。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工地有专门的工程项目部,有监理公司,都没有对瀚星公司的实际施工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二,一审上诉人作为被告既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是对瀚星公司起诉事实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这个工程我是个包工头,我是经人介绍用了瀚星公司的材料,在施工当时是口头约定,这个活干完了把钱给人家。中间干活的时候给了一部分,后来因为政府的原因,这个钱没到位,到2016年春节钱到账,到账以后都拖得时间太长了,结果工地赔钱了,我也主动与瀚星公司联系,也给被上诉人也打了个欠条,我说等工程款过来了,慢慢地还被上诉人。
瀚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650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被告***借用被告高峰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武陟县X021武孟公路沁河大桥改造工程。2015年7月30日,***以武孟公路沁河大桥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焦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峰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沥青砼工程分包给恒鑫公司施工;恒鑫公司设备进场后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款项在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额1%日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恒鑫公司将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20000元。2016年10月,恒鑫公司被瀚星公司吸收合并;之后,恒鑫公司被注销。2018年12月15日,***与原告瀚星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欠瀚星公司工程款556506.7元,被告***即为原告瀚星公司出具了证明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高峰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武陟县X021武孟公路沁河大桥改造工程后,又与原告瀚星公司(原恒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沥青砼工程分包给恒鑫公司施工,依法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瀚星公司工程款556506.7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计付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计付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高峰公司将其公司的建筑资质出借给被告***承建工程,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峰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该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6506.7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高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2.5元,由***负担。
二审中,高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确认书一份、变更告知书一份。证明:我方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证据三:王朝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证据四:公司生产沥青砼的环评手续一份。证明:高峰公司本身生产沥青砼,不会购买被上诉人的沥青砼。证据五:付款凭证十四份。证明:工程款已结清。证据六: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我公司与王朝订立的承包合同,高峰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七:承诺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王朝施工,并承担一切维修责任。证据八:合同协议书一份、补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高峰公司与武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九:王朝出庭作证。证明:高峰公司和瀚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高峰公司让王朝负责的。瀚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和***在一审的陈述相互矛盾。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帮助上诉人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证据三不合法、不真实,与我公司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证据四: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五均系复印件,且不合法,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与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证据六、七不真实,不合法,所签订的协议和承诺书均没有具体的时间,不能对抗应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证据八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我公司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证据九王朝的证明证言有部分是虚假的,其陈述是他实际施工,但又陈述是公司的负责人或代理人,其在庭审上的说法和其本人书写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王朝向法庭做虚假陈述。王朝也不知道沥青混凝土的生产车间在哪个地方,其本人有没有这些设备设施,其提供的证明中说是其本人施工,是虚假的。***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都没有意见,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内容是我本人书写的。工程分包、转包已经形成事实,案涉工程与王朝没有关系,是我施工的,我用了瀚星公司的材料,这期间我支付了工人工资和利息,工程拖了很长时间,干赔了。王朝是做办公室的,具体是我在下面负责。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高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虽认可其真实性,但又与***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高峰公司的指向,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九与书证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峰公司与瀚星公司(原恒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其承包的武陟县X021武孟公路沁河大桥改造工程中的沥青砼工程,其与瀚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了该工程的项目部印章。高峰公司不认可将该工程分包给瀚星公司,称对涉案工程没有刻制项目章,涉案印章属伪造。高峰公司承认的施工人王朝认可项目部印章的存在,称项目部印章是由高峰公司向其提供的。高峰公司对该印章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陈述相矛盾,本院对高峰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定,对涉案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瀚星公司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认定高峰公司向瀚星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向瀚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认可一审判决,并同意承担本案确定的清偿责任,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上诉人河南高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余同云
审 判 员  张雪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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