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民终7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好好,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塔铺街道办事处太平庄村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6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6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公司赔偿上诉人***178,026元(不服金额为60,17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个人负担事故30%的责任比例过高,有悖客观公正。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应改判上诉人承担事故20%的责任比例为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主要的工作内容是给碎料机上料,粉碎柏油,是勤杂工。被上诉人招用的车间工人全部为临时工、季节工,上诉人跟其他车间员工一样,农闲时进厂,农忙时回家干活。对于车间流动性较大一线工人进厂后,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的安全教育和技术操作培训。上诉人都是跟着老员工进行作业,老员工咋干跟着咋干,公司没有给予指导或者规范员工的操作行为。另外,被上诉人应当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针对安全风险程度较高的工种和岗位,更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保护义务。上诉人在裸露的皮带旁边上料,本身就非常危险,但被上诉人却没有给机器设置任何的防护装置,没有给工人配备必要的专业作业服装和符合安全要求的安全头盔,才导致了上诉人被卷入振动筛造成八级伤残。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80%的赔偿比例。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后**公司认为我方承担70%责任过高,考虑到本案实际才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比例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日,***经***介绍到**公司处上班,岗位为勤杂工。2020年12月12日,在**公司车间内,***开再生料的机器,***负责看料斗,***负责驾驶铲车上料。***铲一车料向料斗内送料时,***在弯腰捣料斗,当时机器未停。***卸完料后返回铲料,再回时已不见***。后发现***已卷入机器内,几名工人便将***从机器内抬出。事发后,***被送至新医一附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耳廓开放性损伤、眼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颈部烧伤。后经治疗,***家属于2020年12月21日要求转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1日自新医一附院出院,住院共9天,期间产生住院费41,611.77元。当日***转至新乡市二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21日出院,住院91天。出院诊断:3%Ⅲ度头面颈躯干热力烧伤。出院医嘱:1.注意防晒、抗瘢痕治疗及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0-14天),不适随诊。2021年4月21日,***为削薄皮瓣再次到新乡市二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28日出院,住院共37天。2021年7月5日,***为削薄皮瓣修复瘢痕挛缩再次到新乡市二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30日出院,住院共25天。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新乡市二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1,727.52元。另称,***在新医一附院及新乡市二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公司所垫付。2021年11月1日,***向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1]第237号仲裁裁决,***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后***于2022年1月7日来院起诉,诉请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豫0726民初48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豫07民终2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法院依***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右耳廓开放性损伤、头面颈躯干烧伤遗留容貌毁损(中度)评为八级伤残。***为此花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公司对因此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方过错程度的问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及存在的安全风险点疏于注意和防范,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提供劳务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针对安全风险程度较高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和提供更行之有效的保护,尽力避免劳务人员因劳务受到损害。但**公司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自负30%的事故责任,**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两次住院期间住院费用共计303,339.29元,予以确认。至于***所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因皆系**公司垫付,审理中,**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该部分费用放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该部分费用不再计取。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62天,为8,1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2天,为3,240元。4.误工费,按52,3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主张计算162天,予以支持,为23,214.38元。5.护理费,***主张按137.68元/天计算162天,予以支持,为22,304.16元.6.残疾赔偿金,按37,09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2,568.8元。7.交通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2天,为3,24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500元。以上第1-8项共计586,706.63元,由**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410,694.64元。以上第9项10,500元,由**公司赔偿***。综此,**公司共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1,194.64元,扣除**公司垫付的303,339.29元后,**公司仍应赔偿***117,855.35元。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可知,***主张需其扶养的人为其叔父,但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其叔父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855.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8元,由***负担2,034元,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给其配备安全防护工具,但结合本案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安全帽、反光背心等防护工具。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自己从事工作的危险性亦应有所预判,其本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安全教育、防护义务也存在过错,一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承担30%、7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80%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