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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350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好好,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塔铺街道办事处太平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好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3133.59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工种为勤杂工,主要工作内容为给碎料机上料,粉碎柏油。工资标准为100元/日,事故发生后上调至120元/日。每天的工作时间固定不变,上午6点至中午12点,下午1点半至6点半。2020年12月12日16时40分许,原告在车间操作拌料机,给拌料机上料时,被振动筛卷入机器,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公司拨打120,并安排厂长***、工人***一同将原告送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称新医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耳廓开放性损伤,眼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颈部烧伤。后于2020年12月21日转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新乡市二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30万余元,被告已全部支付,但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首先,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在车间上料,自原告上班开始,被告每月都有安全培训,反复强调工作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及机器的安全操作问题,并且在车间门口张贴有操作规程,禁止违规操作。其次,从上班起,被告就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发放有劳保物品,包括安全帽、反光衣等,强调上班期间必须戴安全帽,穿反光衣,不得穿长大衣进入车间工作。机器运行时禁止对皮带进行清理,防止意外卷入。如需清理,必须在断电后才能进行。2020年12月12日,原告进入车间工作时,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穿了大衣进入车间,在清理传送带上粘住的料时也未停机断电。因机器运行时存在一定的吸力,原告在清料时未停机断电,机器仍在运行,再加上原告穿了大衣,导致衣服被吸入机器。原告未及时将衣服抽出,随即自己也被卷进机器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一同工作的工人发现,工人立即对机器进行停机断电,然后通知了被告。被告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因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在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首先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30余万元医疗费中原告因自身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如有剩余才应由被告支付。如超出,则要求原告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双方的过错程度,准确划分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判决。另,被告在新医一附院为原告垫付费用44407.61元,在新乡市二院垫付费用26.2万元,原告并未将医疗费计算于内,本案应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主张的赔偿款进行统算。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所有费用均应按比例进行划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外),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的证言中与事发经过有关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他人员出具的书面证言及***的证人,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日,***经***介绍到**公司处上班,岗位为勤杂工。2020年12月12日,在**公司车间内,***开再生料的机器,***负责看料斗,***负责驾驶铲车上料。***铲一车料向料斗内送料时,***在弯腰捣料斗,当时机器未停。***卸完料后返回铲料,再回时已不见***。后发现***已卷入机器内,几名工人便将***从机器内抬出。事发后,***被送至新医一附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耳廓开放性损伤、眼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颈部烧伤。后经治疗,***家属于2020年12月21日要求转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1日自新医一附院出院,住院共9天,期间产生住院费41611.77元。当日***转至新乡市二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21日出院,住院91天。出院诊断:3%Ⅲ度头面颈躯干热力烧伤。出院医嘱:1.注意防晒、抗瘢痕治疗及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0-14天),不适随诊。2021年4月21日,***为削薄皮瓣再次到新乡市二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28日出院,住院共37天。2021年7月5日,***为削薄皮瓣修复瘢痕挛缩再次到新乡市二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30日出院,住院共25天。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新乡市二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1727.52元。另称,***在新医一附院及新乡市二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公司所垫付。 2021年11月1日,***向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1]第237号仲裁裁决,***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后***于2022年1月7日来院起诉,诉请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豫0726民初48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本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豫07民终2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本院依***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右耳廓开放性损伤、头面颈躯干烧伤遗留容貌毁损(中度)评为八级伤残。***为此花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公司对因此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方过错程度的问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及存在的安全风险点疏于注意和防范,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提供劳务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针对安全风险程度较高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和提供更行之有效的保护,尽力避免劳务人员因劳务受到损害。但**公司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自负30%的事故责任,**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两次住院期间住院费用共计303339.29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因皆系**公司垫付,审理中,**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该部分费用放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再计取。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62天,为81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2天,为3240元。4.误工费,按523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主张计算162天,予以支持,为23214.38元。5.护理费,***主张按137.68元/天计算162天,予以支持,为22304.16元。6.残疾赔偿金,按3709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2568.8元。7.交通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2天,为324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以上第1-8项共计586706.63元,由**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410694.64元。以上第9项10500元,由**公司赔偿***。综此,**公司共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1194.64元,扣除**公司垫付的303339.29元后,**公司仍应赔偿***117855.35元。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可知,***主张需其扶养的人为其叔父,但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其叔父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85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8元,由原告负担2034元,被告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