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8764号
原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4幢3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YM1X33。
法定代表人:曹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耀,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远飘,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780号2座01、0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5701983703。
法定代表人: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英,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2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用(自起诉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中标佛山市南海区**二级截污管道工程A标,中标价为9646928.81元,被告约定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称为保障合同的履行需原告缴纳工程中标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和工程中标价10%的风险金以及工人工资保证金29万元,原告为了承包工程得以实现,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于是被告便告诉原告履约保证金和风险金为中标价的20%共1929385.76元汇入被告的股东之一、工程项目的经办人冯**的私人账户,工人工资保证金29万元汇入被告的公户,为此,原告便分别在2016年10月10日,委托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向冯**账户转账保证金10万元。10月31日,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淞账户向冯**账户转账保证金60万元。11月2日,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淞账户向冯**账户转账保证金80万元。11月6日,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淞账户向冯**账户转账保证金42万元,以上四笔保证金总额合共192万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原告的股东吴**向被告账户转账工人工资保证金29万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汇入了保证金221万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产生纠纷,经协商一致决定终止《施工承包合同》,并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在此前的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不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至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施工承包合同》已解除,被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原告不存在未履行债务,原告无需继续承担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遂诉于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9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不符合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应予驳回。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过程中,曾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了原告通过其股东吴**转账到被告账户的29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但是,案涉工程因发包单位问题导致2017年6月15日方获批正式开工,工程开工伊始,原告的三个股东内部已产生分歧意见,后经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选择退出合作,改由其股东陈**以个人名义继续与被告合作,被告予以同意。于是,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被告不负有向原告返还任何保证金或风险金的义务。该29万元保证金的最终返还问题,已经转化为原告股东内部自行解决的问题。即使被告待工程竣工后需要返还该29万元保证金,也应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返还给陈**。因此,尽管原告确实向被告转入29万元用作工人工资保证金,但该款项作为专有资金接受相关部门监管,需案涉工程结束后方可流转,且原告已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意合作期间的相关任何损失和履约行为由陈**承担,上述款项解除监管后也应退还给陈**,原告已丧失该项追偿权。原告与陈**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风险金19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履约保证金和风险金192万元的约定。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该履约保证金和风险金。再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向其返还该履约保证金和风险金的约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建筑行业交易习惯,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如此巨额的履约保证金和风险金,而且涉及到事后返还问题,不可能没有事前的明确书面约定、完善的款项支付手续和收款凭证、解除合同时对该款项的明确处理意见。原告述称的四笔款项均是通过案外人账户转出,转账时间均发生在原告成立之前,根本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属于原告的款项;而且收款账户不是被告的账号,被告也没有指定案外人冯**代为收款,更没有给原告出具过确认收到履约保证金和风险金的凭证;该四笔款项的转账记录也没有任何备注信息。被告作为一家资深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结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29万元的转账记录也可以看出,被告是通过自己的账户收取原告的相关款项,而且原告也会在转账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和用途。从原告提供的曹淞与冯**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这两个案外人之间沟通事宜涉及多个项目,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也有多种可能性。被告对原告述称的几个案外人向冯**转账的事宜不知情,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深基坑开挖专项施工方案、协议书、账户明细截图和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包人)和被告(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二级截污管道工程A标发包给承包人施工。被告在该合同协议书指定的经办人为冯**。
2016年10月10日,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代原告支付10万元至冯**的指定账号。
2016年10月31日、11月2日和11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淞分别转账支付60万元、80万元和42万元予冯**个人账号。
2017年1月18日,吴**根据原告的委托,代原告支付29万元至被告的账户,转账用途载明为工人工资保证金。
2017年8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其它相关合同。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消灭。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的任何形式的损失由陈**负责承担。双方解除合同前乙方所做的一切由陈**负责承担,等等。
本院在诉讼中询问原告为何没有在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提及任何保证金的事宜,原告陈述,冯**当时口头承诺会把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基于信任没有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提及。
被告陈述,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涉讼工程由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施工。
陈**是原告的登记股东之一。
陈**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属于原告的一切权利义务由陈**承担,工人工资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出付证明文件后退回至陈**个人账户。
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均表示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原告陈述被告的负责人冯**在被告中标后在被告办公室向原告提出,为了防范工地风险,要求原告支付工程造价10%的风险金和工程造价10%的履约保证金。192万元的保证金并未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29万元的工资保证金。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起为廖**。冯**是被告的登记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冯**个人账户支付的192万元是否应由被告退回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原告向冯**个人账户支付的192万元并非原告和被告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条款,该款项的支付是由冯**口头要求支付的。原告主张冯**的意思表示和收款行为让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冯**代表被告,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冯**在被告中标后原告承接涉讼工程前即向原告提出支付保证金的要求,证明冯**提出支付保证金192万元及29万元工资保证金时,原告和被告尚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其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将双方协商的29万元工资保证金事项载入合同条款,如原告相信192万元的保证金也是原告和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之一,结合192万元的款项金额远远大于29万元,原告应要求将该192万元的约定事宜载入合同条款。原告确认该192万元的约定并未载入合同条款,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192万元并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第二,原告将192万元和29万元保证金分别支付至冯**个人账户和被告公司账户,29万元的保证金在支付时明确载明为工人工资保证金,证明原告在付款时明确知悉两笔款项的收款主体和款项性质的区别。第三,原告和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结算时,原告对192万元的大额款项的收退没有任何提及,原告陈述基于冯**的口头承诺而放弃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载入相应返还义务,证明原告知道或确认该192万元的收退不是被告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告的签约行为、履行行为及结算行为均证明原告知道或确认该192万元的相应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不是被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92万元不予支持。
关于29万元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被告已实际收取该款项。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予原告。但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和被告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合同解除前原告所做的一切由陈**负责承担。无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结算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解除合同协议书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在诉讼中也明确陈述该协议书的条款含义,证明该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约定合同解除前的一切由陈**负责承担且陈**也出具声明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则原告在本案再行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9万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