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0347号
原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伍佳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萍,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告:胡镖,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春,广东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连生,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第三人:张国经,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萍,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本院依法追加杨连生、张国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萍,被告***、胡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春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佳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杨连生,第三人张国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劳务垫付款1453259元,以及以1453259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141896.6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佛山市南海区*污水处理厂改(迁)建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两被告,本工程按总价劳务包干计算,共25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工程款进度款后按两被告完成工程量70%比例支付两被告工程劳务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劳务造价的85%,竣工结算后全部付清。此外,劳务合同还约定,承包方须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支付工人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若由此导致各种纠纷概由承包人承担。两被告承接上述劳务工程后,分转给不同班组工人进行劳务施工。自2018年年初起,原告按照两被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劳务进度款。但是,两被告拿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属于工人工资的部分实际支付给其雇佣的工人。2018年7月,因两被告私自挪用工人劳务款,导致工人上访,原告因此用现金预支劳务款439827元。2018年10月,上述劳务工程竣工结算,原告共计向两被告支付劳务款2691547元。正在原告向两被告对账并要求其退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之时,2018年12月底,因两被告再次挪用劳务款,拒不支付工人劳务费,造成了影响极其恶劣的工人上访事件,在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南海区××镇××、佛山市南海区××镇××建和水务局等多个部门多次调解下,原告以大局为重,垫付了两被告欠付的16个班组2018年3月-11月的劳务费1311712元。现原告因两被告过错共计垫付劳务费1453259元,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
被告***、胡镖辩称,一、原告与***、胡镖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接触过,原告与***、胡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原告(起诉状第1页末行)诉称: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胡镖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2.原告诉称: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胡镖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但截至2021年6月22日,已过去3年6个月19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诉称的: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胡镖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做了工程,既无事实,也没有结算依据证明。如真有其事,其应与***、胡镖结算以后再起诉,否则,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4.该起诉状第2页第2段诉称的“分包”“***、胡镖没有支付工人工资”“***、胡镖挪用工人劳务款”“工人上访”等,均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真正导致工人上访的是杨连生,因杨连生是工地最高领导,不懂施工,瞎指挥工人造成的窝工和返工,多出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杨连生自己曾说,错了他自己负责,后来想推责就起纠纷。5.原告诉称的“其用现金预支劳务款439827元”,但没有对应的银行凭证佐证,且与***、胡镖也无关联。6.“结算”,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7.“向***、胡镖支付劳务款2691547元”,没有对应的银行凭证佐证,且与***、胡镖也无关联。8.“向***、胡镖对账”“向***、胡镖要求退还劳务费”“***、胡镖再次挪用劳务款”“拒不支付工人劳务费”等,均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9.“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事实是杨连生不懂施工,瞎指挥造成的窝工和返工,多出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应由杨连生承担。10.“再次的工人上访事件”,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工人”:蔡红军、陈昌文、何天民、牟代勇、任开洪、夏高明等,***、胡镖都不认识。即便是工人讨薪,也应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法律途径,动不动就上访,涉嫌违法,唆使或组织所谓的“工人”上访,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1.里水人社、里水维稳、里水城建,均不是承担调解职能的单位,其所谓的“调解”不成立。即便是调解,也是在“自愿”且“合法”的前提下进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谁在“自愿”的情况下参与了调解;也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主体(主持)的合法性、内容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该“调解”不成立。12.原告“以大局为重”,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13.原告“垫付的劳务费1311712元”,没有事实基础,真正的事实应是帮杨连生垫付,与***、胡镖无关联。14.原告称***、胡镖有过错,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向***、胡镖追偿1453289元劳务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三、对诉求的剖析。经过上述事实及其证据的剖析,原告起诉请求的1453289元,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其主张的利息,也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因原告起诉,给***、胡镖造成的损失(含误工和律师费等),***、胡镖将另案索赔。
第三人杨连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第三人张国经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原件1份,两被告确认该合同是两被告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和桂污水处理厂劳务付款记录打印件1份、转账凭证打印件1组,垫付证明(2018年7月13日)原件1份、声明原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庭后提交原件核对),两被告否认蔡红军、陈昌文、何天敏、牟代勇、任开洪、陆冬冬、夏高明等7人属于两被告的雇请的人员,本院对有关该7人的付款记录及转账凭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了垫付证明、声明、收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款记录中有关陈圣民收取的款项有付款垫付证明、声明、收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付款凭证均由相应银行出具,且两被告确认除蔡红军、陈昌文、何天敏、牟代勇、任开洪、陆冬冬、夏高明等7人,其他收款的工人均是两被告雇请的人员,本院对该付款记录及付款凭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垫付证明(2018年12月30日)原件1份,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庭后提交原件核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1组(含付款记录表打印件、转账结果打印件、领取垫付工资证明原件、工人工资表原件、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该转账凭证与2018年12月30日的垫付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庭后提交原件核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的(2019)粤0605民初6856号、(2019)粤06民终113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8.原告提供的杨连生的劳动合同原件1份、社保证明原件1份,原告提供了合同及证明的原件,且第三人杨连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提供的收款及支付记录原件1组(含***支出、费用报销单、借条、领条、手写记账单、收据、工资表),该收款及支付记录为被告***与其聘请人员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10.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组,该明细清单由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胡镖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被告胡镖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该聊天相对方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2.被告胡镖提供的收款和支出凭证原件1组(含佛山汇匠收款共100万、交易明细),该收款及支出凭证为被告胡镖与其聘请人员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13.两被告提供的光盘1张,通话相对方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4.两被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2页,该合同不完整,且未显示盖章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1108)(以下简称涉讼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杨连生,承包方(乙方)为***、胡彪,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处理厂改(迁)建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B区;签订合同后,(提前不影响情况)210天内完成全部工作,遇(特大雨水天气原因顺延),如未按时完成超出罚款一天壹万元;工程按总价劳务包干计算2550000元(本造价不含税收);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工程款进度款后按乙方完成工程量70%比例支付乙方工程劳务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劳务造价的85%(竣工结算后全部付清)。第三人杨连生、张国经在发包人处签名,被告胡镖、***在承包方处签名。
2018年3月1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陈圣民(承包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木工)》,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处理厂改(迁)建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B区;工程内容为工程所有的模板制作与安装;结构形式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按工程模板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展开与乙方进行结算,单价按40元每平方米计价。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7月9日,陈圣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交来435992元,用于支付发放佛山市南海区*处理厂改(迁)建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陈圣民木工班组)姜建文等42人,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工人工资。
2018年7月13日,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垫付证明》,该证明写明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佛山市南海区*处理厂改(迁)建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中,劳务发包给胡镖、***,***再把上述工程的木工模板制作与安装劳务发包给陈圣民。因陈圣民、***、胡镖管理不善,拖欠木工班组姜建文等42名工人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工资共计439827元。因陈圣民、***、胡镖无力支付上述工人工资,现由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垫付陈圣民木工班组姜建文等42名工人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工资共计439827元。佛山市南海区××镇××、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南海区××镇××建和水务局在该《垫付证明》上盖章。
2018年8月5日,被告***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陆冬冬合计应付工资为19980元,其中已预支工资9000元,剩余应付工资10980元。
2018年12月30日,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垫付证明》,该证明写明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佛山市南海区*处理厂改(迁)建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将本工程的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胡镖、***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总包干金额为255万元,已经向***、胡镖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经核算,已经支付及代付包括之前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共计260万元左右。与胡镖、***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胡镖在施工过程中因挪用资金,没有按时支付全部其雇请的工人工资。胡镖、***完全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也有义务全部支付工人工资,现在两人拒不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再次上访,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经里水综治信访中心、里水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里水镇建设局、建设单位等部门与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磋商、协调,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再次垫付胡镖、***所欠的工人工资,配合政府稳控事态。现胡镖、***欠2018年3-11月16个班组总共工人工资1311712元:1.欠内墙班组祝某等4名工人工资共计84625元;2.拖欠砌砖班组张某等8名工人工资共计125000元;3.拖欠贴外墙砖班组杨某等13名工人工资共计64650元;4.拖欠杂工班组杨某等6名工人工资共计193295元;5.拖欠植筋班组庞某等4名工人工资共计18832元;6.拖欠杂工班组贺某等4名工人工资共计30480元;7.拖欠架子班组梁某等1名工人工资共计40955元;8.拖欠锯桩班组邓某等1名工人工资共计7875元;9.拖欠木工班组霍某等2名工人工资共计20521元;10.拖欠路侧石班组毛某等2名工人工资共计13712元;11.拖欠路面浇砼班组江某等10名工人工资共计75716元;12.拖欠排山班组梁某等6名工人工资共计112000元;13.拖欠刮塑班组杨某等5名工人工资共计78800元;14.拖欠外墙班组李某等3名工人工资共计55720元;15.拖欠碰焊班组欧某等1名工人工资共计19368元;16.拖欠铁工班周某班组等8名工人工资共计150000元;17.拖欠围墙班田某班组等8名工人工资共计133500元;18.拖欠收尾木工夏某班组等6名工人工资共计57338元;19.拖欠收尾杂工班组等5名工人工资共计29325元。佛山市南海区××镇××、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南海区××镇××建和水务局在该《垫付证明》上盖章。就上述《垫付证明》所涉及的工人工资1311712元,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领取垫付工资证明等支付凭证予以证实。
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承接的佛山市南海区*处理厂改(迁)建工程,由工程开工至2018年12月29日止,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由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杨连生账户垫付完成(除铁工班组和排栅班组),如后期尚有漏报工人工资一概由***承担支付。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就和桂污水处理厂已向两被告支付劳务费2691547元(包括向陈圣民支付的435992元)(付款时间、方式和收款人详见下表)。就上述付款,除陈圣民所涉及的435992元外,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付款转账凭证。两被告认为佛山市汇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但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所涉及的收款人中,蔡红军、陈昌文、何天民、牟代勇、任开洪、陆冬冬、夏高明等7位工人并非两被告聘请的人员;其他收款的人员是两被告雇请来的,但后期只听第三人杨连生指挥,不听两被告指挥。陈圣民收取的款项435992元是因第三人杨连生指挥错误造成的返工和材料款,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日期
收款人
金额(元)
日期
收款人
金额(元)
2018.2.1
***
2018.2.12
***
2018.2.12
***
2018.3.16
***
2018.3.27
***
2018.4.3
***
2018.4.27
佛山市汇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8.5.8
***
2018.5.18
佛山市汇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8.5.22
***
2018.5.30
***
2018.6.5
周建军
2018.6.7
***
2018.6.11
***
2018.6.17
***
2018.6.17
胡镖
2018.6.16
梁景全
2018.6.22
胡镖
2018.6.29
***
2018.7.1
佛山市汇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8.7.6
佛山市汇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8.7.19
佛山市汇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8.7.20
蔡红军
2018.7.24
陈昌文
2018.7.24
何天民
2018.7.24
牟代勇
2018.7.24
任开洪
2018.8.2
陆冬冬
2018.8.17
胡镖
2018.8.21
夏高明
2018.9.1
卢桂火
2018.9.1
张学成
2018.9.1
祝显武
2018.9.1
李军朝
2018.9.1
***
2018.9.1
杨福岗
2018.9.22
赵正学
2018.9.22
龙家明
2018.9.22
梁荣
2018.9.22
江雪林
2018.9.22
杨福岗
2018.9.22
李军朝
2018.9.22
祝显武
2018.9.22
张学成
2018.9.22
卢桂火
2018.10.10
***
2018.10.24
***
2018.10.29
田恩贵
又查明,2021年3月4日,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处理厂改(迁)建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
2021年8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1.两第三人均陈述涉讼合同签订时,第三人有向两被告披露是代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涉讼合同;两第三人同意涉讼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主张。2.原告陈述两第三人均为其员工,原告提供了其与杨连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为杨连生缴纳社保的证明。3.两被告陈述其施工的涉讼工程造价超出4000000元;两被告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涉讼合同虽由第三人杨连生、张国经以个人名义与两被告所签订,但原告和第三人杨连生、张国经均确认第三人杨连生、张国经是代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涉讼合同,其后两被告因施工涉讼工程所欠付的工人工资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第三人杨连生账户垫付工人工资是受原告委托,且诉讼中第三人杨连生、张国经对由原告主张涉讼合同权利无异议,故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本院对两被告认为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1.陆冬冬、夏高明已收取的款项,被告***在2018年8月5日的《工资单》确认欠陆冬冬工资;2018年12月30日的《垫付证明》中亦载明原告代两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中包含夏高明班组等6人的工人工资,且原告向陆冬冬、夏高明支付的款项发生在涉讼工程施工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陆冬冬、夏高明的已付款项超出陆冬冬、夏高明需向两被告收取的款项,故本院认定陆冬冬、夏高明是两被告雇请的人员,原告向陆冬冬、夏高明支付的工人工资5000元、15000元属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与该两人相关的付款记录和付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陆冬冬、夏高明并非两被告聘请、该两人与其无关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蔡红军、陈昌文、何天民、牟代勇、任开洪已收取的款项,两被告否认该五人为其聘请的工人,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五人属于两被告的施工人员,其向该五人支付款项是受两被告委托或基于两被告的指示,故对于该五人所收取的款项不应当计入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对原告提供的与该五人相关的付款记录和付款凭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陈圣民已收取的款项,被告***与陈圣民就涉讼合同中的木工存在合同关系,未有证据显示陈圣民收取的439827元是因第三人杨连生指令错误导致的返工费用,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代垫款项超出两被告应向陈圣民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代两被告向陈圣民垫付的439827元,应属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经核算,除代垫工人工资1311712元外,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617827元(2691547元-41850元-7860元-8900元-6450元-8660元)。
两被告应返还的款项,涉讼合同约定涉讼工程按总价劳务包干计算2550000元,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617827元,代两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311712元,故两被告需向原告返还1379539元(2617827元+1311712元-255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讼合同外,两被告存在签证增加工程,故对其认为工程造价超出4000000元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工程施工至2018年12月29日止,故两被告完工之日至原告起诉日尚不足三年,两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原告在代两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后,各方就涉讼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并未进行结算,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款项、如需退还应退还的金额在2018年12月30日尚未确定,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8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21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相应款项,故本院确定两被告以1379539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79539元予原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胡镖应以1379539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驳回原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7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2元,被告***、胡镖负担8608元。被告***、胡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8608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860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成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