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瀚蓝污水处理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民建村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彩健,广东龙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广东龙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丽,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6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对***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是杨某生、张某经作为发包方与***签订。杨某生、张某经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汇通达公司,且该事实汇通达公司一审庭审时已明确承认。杨某生、张某经个人也无权发包涉讼污水处理厂改(迁)建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3日杨某生、张某经共同作为发包方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凭涉讼《排栅工程合同书》中抬头“***(杨某生代)”以及落款处甲方“杨某生代”“***”认定杨某生在涉讼合同签字系代表***无事实依据。***是由杨某生找来承包涉讼污水厂改(迁)建工程,汇通达公司一审庭审时已明确承认杨某生是其员工、杨某生与张某经代表汇通达公司管理涉讼污水厂改(迁)建工程。《排栅工程合同书》系杨某生代表汇通达公司与***签订。***在合同上签字系基于对涉讼项目管理和工作的需要。***既已在合同上签字,无需杨某生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生代表***在《排栅工程合同书》上签字,继而认定***是合同的甲方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汇通达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具有付款义务,涉讼工程款及利息由***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杨某生是代表汇通达公司与***签订涉讼《排栅工程合同书》,汇通公司是涉讼合同的当事人。汇通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应对涉讼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已于2018年7月退出涉讼工程项目,涉讼《排栅工程合同书》的实际履行人并非是***而是汇通达公司与***。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涉讼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从而错误认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汇通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自2018年7月起,汇通达公司就再未向***支付过工程款,由此证明自2018年7月起,***不再参与涉讼项目。***自退出工程后,汇通达公司与***直接沟通、履行涉讼合同。汇通达公司既是涉讼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便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是涉讼合同的履行人,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四、《劳务分包合同》是涉讼《排栅工程合同书》签订的前提,一审法院对《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未予认定,系遗漏重要的案件事实。
五、一审法院未查清汇通达公司出具《垫付证明》的真实意思,仅凭字面意思认定《垫付证明》是汇通达公司代垫付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12月3日,杨某生、张某经代表汇通达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汇通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70余万元,其余款项均由汇通达公司直接支付予***,由此可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讼工程直接由汇通达公司与***沟通、履行。诉争工程款应由汇通达公司承担。***退出涉案项目后,在《工资表》、字条等文件上签字仅仅是基于工作的需要对项目进站作见证、统计、结算,而非作为合同当事人。汇通达公司出具《垫付证明》,是其认可对诉争工程款项的付款责任,认可87000元由其承担。
六、一审法院认为汇通达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讼《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汇通达公司作为涉讼项目总承包人,违法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及***,汇通达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汇通达公司作为涉讼项目的总承包方,明知***和***无相应资质,仍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签订《排栅工程合同书》,其对上述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不能收取工程款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汇通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与实际施工人***不能收到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因此汇通达公司应对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认为汇通达公司不是发包人,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汇通达公司辩称,一、汇通达公司不是《排栅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根据《排栅工程合同书》抬头甲方“***(杨某生代)”及***在落款处“杨某生代”字样后签字来看,杨某生系代***签名。另外,***以劳务总包的身份与***签订《排栅班组分包协议》,书面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由此可知,《排栅工程合同书》相对方为***和***。汇通达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汇通达公司无需承担涉讼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二、汇通达公司对涉讼工程款不具有法律上的付款义务。《垫付证明》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里水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共同盖章确认,因胡镖、***在施工过程中挪用资金,没有按时支付其雇请的工人工资,致使工人上访,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为了配合政府稳控事态,汇通达公司才再次为胡镖、***垫付工人工资。但拖欠工资的是胡镖与***,汇通达公司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的法定义务。
三、汇通达公司已超额向***、胡镖支付工程款,***、胡镖应返还超出约定部分的工程款。《垫付证明》及汇通达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汇通达公司已超过约定金额向胡镖和***支付工程款,汇通达公司无需再对涉讼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与杨某生、张某经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不影响***与***之间的《排栅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排栅工程合同书》虽然由杨某生代签,但事后***本人亦签字确认,故《排栅工程合同书》是***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讼工程已完成,即使涉讼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亦不能否认***实际付出的成本。《垫付证明》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对此无异议。***认为本案工程款应由发包方与汇通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异议。
污水处理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排栅工程欠款177000元及支付以此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汇通达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汇通达公司、污水处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污水处理公司(发包人)与汇通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污水处理厂改(迁)建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予汇通达公司,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本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基坑支护、粗格栅及提升泵房、细格栅及沉砂池、调节池、综合池、深度处理池、接触池、加氯加药间、鼓风机房及变配电室、储泥池、污泥脱水机房、生产管理楼、门卫室、检测间、厂区道路、围墙、工艺工程、电气工程、电房变配电工程,招标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含污水处理厂整体培菌、电房变配电工程(含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及其连接电缆)、工艺运营调试费],不含自控仪表工程、绿化工程及甲供材料设备;签约合同价19785483.31元;付款周期: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且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了履约保函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后且正式进场后一个月内按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的10%预付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月度支付、按上月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各方认可的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的90%,工程结算经财政审核后支付至财政审核后结算价的97%(本项目是代建项目,结算价须以财政审核为准),余下审核结算价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完全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后,发包人以财政审核结果为依据,在财政审核结果确认后28天内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无息退还。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11月23日,汇通达公司申请上述工程开工,污水处理公司于同日同意开工。
2017年12月3日,杨某生、张某经共同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胡镖、***共同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将佛山市南海区××××××××污水处理厂改(迁)建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予承包方;工程承包范围:基坑支护、粗格栅及提升泵房、细格栅及沉砂池、调节池、综合池、深度处理池、接触池、加氯加药间、鼓风机房及变配电室、储泥池、污泥脱水机房、生产管理楼、门卫室、检测间、厂区道路、围墙、工艺工程、电气工程、电房变配电工程的土建[地基人工配合、倒水泥、装模、扎铁、室内外装饰、砌砖、批荡、铺贴等含照明及生活用水管安装的人工,包括厂区内所有PVC管、混凝土管道(不含安装部分钢管)及雨、污水检查井、安装部分阀门井、电缆沟,倒路面及铺人行道砖等等(不包括机电设备安装),包周转材(含模板、木方、钢管及扣件、蝴蝶扣、上下顶螺丝头)、内外排栅及高支模钢管等(包材料及周转材),其中模板含铁钉、铁工扎线、排栅安全网等耗材及工具耗材,包机械(锯模、弯铁、切割等机械及斗车等),包吊车、包材料转运、包设备安装后收边收口,包安全文明卫生的人工];甲方督导工作质量、进度、安全,按时支付乙方工程劳务费,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期间水电费、人员的住宿场地,其它所需用品乙方自行解决,甲方负责二级电箱,其余全部由乙方负责安排施工所需要一切工具包括机械、电缆线、吊机费等;本工程按总价劳务包干计算为2550000元(不含税收)。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工程款进度款后按乙方完成工程量70%比例支付乙方工程劳务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劳务造价的85%,竣工结算后全部付清;等等。
2018年3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排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南海里水和顺污水处理厂全钢排栅发包乙方,乙方以包工、包料、工程完成后自行拆回排栅材料的租用方式承包。排栅按南海规范搭设,桥面铺铁网,包安全网着色板,包工程质量。排栅计算方法:1.按图纸尺寸周长加4米,高度由地面至建筑顶高出1.2米,周长×高=排栅面积,外排栅25元/平方米;2.钢管单排单价按钢管双排单价60%计算;3.施工梯面积按其长度×高计,25元/平方米;4.安全挡板按其长度×宽计,每层挡板计,25元/平方米;5.提升笼架封竹围网按三面长度×高计,25元/平方米;6.内双排栅按图纸尺寸×高度计面积,23元/平方米;7.脚手架连杆按楼面投影面积计,连杆按每层连杆计每平方米4元;8.满堂红顶架按长度×宽度×所搭楼层高度计,每立方米18元;9.租用钢管按250元/吨/月、2个月起步,2个月后一个月内不足15天按半个月算,超过15天按一个月计,以此类推;10.临时搭设围蔽按16元/平方米计。支付方法:按实搭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总工程款70%,搭完排栅后支付合计工程款80%,拆完排栅后一个月内付清;使用时间为5个月,即搭排栅日起至拆排栅日为止。质量要求:本工程采用全钢管排栅(双排栅桥面铺铁网)进行施工,并按照有关验收规范进行施工,钢管与钢管立杆之间的间距为1.5米,内排离建筑物0.15米,排栅开始搭设时立杆下铺2厘米厚松板,排栅要稳定、牢固,观感上整齐。等等。该合同抬头甲方为“***(杨某生代)”字样,落款甲方有“杨某生代”字样。
***签署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的字条,内容为:现里水镇和桂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综合池内部压氧池和所有室内搭设排栅都按图纸尺寸内部周长乘以实搭高度计算排栅面积,单价23元/平方米。
***签署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的字条,内容为:截至2018年4月26日共租借钢管30.63吨,250元/月,2个月,15315元。
***、***签订一份《排栅班组分包协调》,内容为:经调解,排栅班组与劳务总包(***)达成一致意见如下,①排栅班组所涉及工程量(包含人工及材料租金)由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佛山汇通达)、排栅班组、劳务总包(***)四方共同确认工程量,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见证,并于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②工程量确认完毕后,劳务总包及排栅班组依据原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排栅班组收到工程款后必须优先全额支付工人工资。
2018年11月17日,***、***书面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合计299067元。***持有一份***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已支付100000元材料费,剩下199067元工人工资”。2018年12月26日,***、***确认“排栅212774元(199067+13707元)”。
2018年5月25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16日,汇通达公司向***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28日,杨某生向***转账支付6000元、向叶国钊转账支付7000元、向梁校松转账支付6000元、向梁杜存转账支付6000元。
2019年1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污水处理厂改(迁)建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办理交工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完成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工程质量合格,满足使用要求,工程建设过程中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同意验收合格。
污水处理公司向汇通达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9日964274.16元、2018年2月9日989274.17元、2018年2月11日1930000元、2018年5月17日1920000元、2018年6月27日1340000元、2018年7月12日1190000元、2018年8月8日1220000元、2018年10月23日1440000元、2018年12月21日2080000元、2019年1月21日480000元,合计13553548.33元。汇通达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予污水处理公司。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里水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共同盖章确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的《垫付证明》,内容为汇通达公司承建的佛山市南海区××××××××污水处理厂改(迁)建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将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胡镖、***,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总包干金额2550000元,经核算,已经支付及代付工人工资款共计2600000元左右,与胡镖、***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胡镖、***在施工过程中挪用资金、没有按时支付其雇请的工人工资,两人拒不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再次上访,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经里水镇综治信访中心、里水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里水镇建设局、建设单位等各部门与汇通达公司多次磋商、协调,汇通达公司以大局为重,愿意再次垫付胡镖、***所欠的工人工资,配合政府稳控事态;现胡镖、***欠2018年3-11月份以下16个班组总共工人工资1311712元……12.拖欠排栅班组***等6名工人工资共计112000元。
***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本人***承接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区污水处理厂改(迁)建工程,由工程开工至2018年12月29日止,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由汇通达公司委托杨某生账户垫付完成(除铁工班组和排栅班组),如后期尚有漏报工人工资一概由我本人承担支付。
汇通达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9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确认:涉讼排栅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02000元。汇通达公司、污水处理公司确认:汇通达公司申请的进度款,污水处理公司均已支付,已付数额为13553548.33元,双方尚未办理结算。
***陈述:排栅在2018年7月全部拆除。
***陈述:排栅大概在2018年9月拆除,***向***支付了50000元排栅工程款。
汇通达公司陈述:排栅在2018年9月、10月从涉讼工程撤离;汇通达公司向***支付了75000元排栅工程款;杨某生是汇通达公司员工,张某经、杨某生代表汇通达公司管理涉讼污水处理厂改(迁)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从《排栅工程合同书》中抬头甲方“***(杨某生代)”字样、落款甲方“杨某生代”字样及***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来看,该合同的甲方为***,杨某生系代***签名,故该合同的相对方为***与***。***辩称***系汇通达公司聘请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承接本案建设工程的主体依法应具备相应资质。汇通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汇通达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与***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排栅工程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上述《排栅工程合同书》虽为无效合同,但***已完成涉讼排栅工程,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予***。***辩称其中途退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一审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里水分局调取的《垫付证明》《承诺书》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确认涉讼排栅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02000元,从***的举证及***、汇通达公司的陈述来看,***仅收到125000元工程款,故***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77000元(302000元-50000元-75000元)予***。***、***虽约定拆完排栅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根据***提供的证据,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2月26日,双方仍在对数,故一审法院确认***应于最后对数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予***。***逾期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给***造成利息损失,故***应以尚欠工程款17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请求的利息超出上述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污水处理公司系发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汇通达公司并非该条款所指的发包人,汇通达公司无需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调取的《垫付证明》仅是汇通达公司基于工人上访而垫付工资,不能以此确定汇通达公司具有法律上向***付款的义务。***诉请汇通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汇通达公司、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9785483.31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汇通达公司提交各方认可的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涉讼工程仅办理了交工验收,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污水处理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80%的条件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未成就,污水处理公司已支付汇通达公司工程款13553548.33元,故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污水处理公司不存在拖欠汇通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在本案中诉请污水处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7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72元,减半收取1957.86元(***已预交),由***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汇通达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对***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二、汇通公司应否对涉讼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关于***应否对***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的问题
其一,***系涉讼《排栅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汇通达公司承认杨某生系该公司员工,张某经、杨某生系代表汇通达公司管理涉讼污水处理厂改(迁)建工程。2017年12月3日,杨某生、张某经共同作为发包方与胡镖、***共同作为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将佛山市南海区××××××××污水处理厂改(迁)建工程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予承包方,故杨某生、张某经实际代表汇通达公司将涉讼工程发包予***。2018年3月10日,***与***签订《排栅工程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南海里水和顺污水处理厂全钢排栅发包给***。该份合同抬头甲方为“***(杨某生代)”字样,落款甲方有“杨某生代”字样,***在杨某生签名处亦补签“***”,其本人对杨某生代签之事实亦予以认可。故***系涉讼《排栅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就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于2018年4月25日、4月26日出具的字条以及其与***签订的《排栅班组分包协调》均表明涉讼排栅工程的排栅面积测量及计价、材料单价、以及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均由***与***结算。至2018年11月17日,***、***书面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合计299067元。且***持有***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已支付100000元材料费,剩下199067元工人工资。”2018年12月26日,***、***确认“排栅212774元(199067元+13707元)”。故涉讼《排栅工程合同书》亦实际由***与***作为合同相对方互负合同履行义务。
其二,涉讼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应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汇通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故其与污水处理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排栅工程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排栅工程合同书》虽无效,但***已完成排栅工程,2019年1月25日涉讼土建及安装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应履行付款义务,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且***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本人***承接的佛山市南海里水镇和桂工业区污水处理厂改(迁)建工程,由工程开工至2018年12月29日止,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由汇通达公司委托杨某生账户垫付完成(除铁工班组和排栅班组),如后期尚有漏报工人工资一概由我本人承担支付。”如前所述,***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已载明剩下199067元工人工资。故***以其自2018年7月起便不再参与涉讼项目为由拒付涉讼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以尚欠工程款17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汇通达公司应否对涉讼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污水处理公司系发包人,汇通达公司并非该条款所指的发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故无需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调取的《垫付证明》系汇通达公司基于工人上访而垫付工资,不能以此确定汇通达公司具有向***付款的法定义务。并且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也无权要求汇通达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令汇通达公司无需向***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耿 翔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