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广东卓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德成,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780号3座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5701983703。
法定代表人:伍佳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长期有工程合作业务往来,案涉款项属于业务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案涉款项于2016年11月4日转账,***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3条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提出,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二、关于款项的性质。***在2016年11月4日向***转账时,备注为东南污水项目,与广东凯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骏公司)转账1920000元系同一项目。***收取633045元的时间和**等五人收款的时间基本一致,其余四人均已承认该款项为东南污水项目的分配款。
三、***虽然称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但一审法院经多次询问,***无法说明款项的具体项目,该款项根据前案的判决认定应属于不当得利。
四、关于诉讼时效。***取得生效判决后才确认案涉款项性质属于不当得利,才清楚分配给***的款项需向凯骏公司返还,故诉讼时效应从另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款项211015元系由***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第三人陈刚,案涉款项实际最终收款人为第三人陈刚,而非**,***对该事实清楚,但***一审中没有如实陈述上述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已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追加陈刚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针对**的上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和上诉状中均没有否认案涉款项为东南污水项目的分配款项,***所收取的1920000元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当***向凯骏公司返还时,**亦应向***返还。至于**和陈刚之间的关系,***并非两人的合作方,对两人如何合作、两人之间款项如何分配不清楚。**系案涉款项的直接收取方,应先向***返还。如**认为其收到款项后全部或部分转给陈刚,可再向陈刚追偿,陈刚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陈刚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判令**向***返还款项的判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返还***款项63304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3304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33045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0日,利息132302.01元;2.**返还***款项21101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1101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1015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0日,利息44024.78元;3.汇通达公司返还***款项23652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3652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汇通达公司对上述***、**的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通达公司承担。上述1-3项合共1256906.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美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包人)和汇通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汇通达公司在该合同协议书指定的经办人为***。后汇通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凯骏公司。
2016年10月10日,广发昌宏公司根据凯骏公司的委托,代凯骏公司支付100000元至***的指定账号。2016年10月31日、11月2日和11月6日,凯骏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曹淞分别转账支付600000元、800000元和420000元予***个人账号。***收到上述1920000元款项后,于2016年11月4日将其中的633045元支付给***,于2016年11月7日将其中的211015元支付给**,另外分别向周益支付628405元、向徐广辉支付90435元、向朱靖晓支付120580元。
2017年1月18日,吴艺丰根据凯骏公司的委托,代凯骏公司支付290000元至***的账户,转账用途载明为工人工资保证金。
2017年8月11日,凯骏公司(乙方)、***(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其它相关合同。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消灭。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的任何形式的损失由陈光敬(凯骏公司的登记股东之一)负责承担。双方解除合同前乙方所做的一切由陈光敬负责承担,等等。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涉讼工程由陈光敬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施工。
2018年5月25日,凯骏公司以与汇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汇通达公司返还保证金2210000元等。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605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凯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凯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5日,陈光敬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属于凯骏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由陈光敬承担,工人工资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出付证明文件后退回至陈光敬个人账户。
凯骏公司和汇通达公司在诉讼中均表示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凯骏公司陈述汇通达公司的负责人***在汇通达公司中标后在汇通达公司办公室向凯骏公司提出,为了防范工地风险,要求凯骏公司支付工程造价10%的风险金和工程造价10%的履约保证金。1920000元的保证金并未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290000元的工资保证金。
汇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起为廖宇平。***是汇通达公司的登记股东之一。
凯骏公司以与***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20)粤0605民初21278号民事判决,判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1920000元予凯骏公司;***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0日起、6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31日起、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日起、4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以19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凯骏公司,本项随上项清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粤06民终468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1年6月11日生效。
诉讼期间,***、**未能陈述取得涉案款项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于2016年10月至11月收到凯骏公司的1920000元款项后,随即于2016年11月4日将其中的633045元支付给***,于2016年11月7日将其中的211015元支付给**。生效判决认定***收取凯骏公司支付的19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而本案中***、**获得***分配的款项,但却未能陈述取得涉案款项的依据,故***主张***、**获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予以采信。***、**应将所收取的款项返还予***,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汇通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不予审查,***可另案主张。***主张汇通达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法院判决认定***收取涉案19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下,***才知道***、**收取款项的行为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相关判决即(2021)粤06民终468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于2021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330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金额为本金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110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金额为本金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2.16元,减半收取计8056.08元(***已预付),由***负担1064.34元,***负担5243.81元,由**负担1747.93元,**、***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法院不另行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是否需要向***返还案涉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是否需要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收到1920000元款项后,于2016年11月7日将其中的211015元支付给**。**抗辩称其随后将其中的210000元支付给了陈刚,要求追加陈刚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案涉款项最终收款人是陈刚。由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对象是**,并不是陈刚,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陈刚主张权利,也不同意追加陈刚为共同被告,一审法官当庭也对**进行了告知和释明。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未追加陈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结合**未能陈述取得案涉款项的合法依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应当向***返还2110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诉讼时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6民终4687号民事判决认定***收取的1920000元为不当得利,应当向凯骏公司返还款项19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民事判决于2021年6月11日生效,至此***才知道**、***收取其分配款项的行为使自身权利受到了损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述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于2021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收到1920000元款项后,于2016年11月4日将其中的633045元支付给***。***上诉辩称案涉款项属于业务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但是对于案涉款项备注为东南污水(即与***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的1920000元为同一个项目),其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取得上述款项有其他合法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应当向***返还6330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3.48元(上诉人**已预交3495.86元、上诉人***已预交10487.62元),由上诉人**负担3495.86元、由上诉人***负担1048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玲
审 判 员  袁秋华
审 判 员  莫志恒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招玉萍
书 记 员  陈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