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迦恩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02民初15014号
原告:沈阳迦恩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51号(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5079788XB。
法定代表人:梁俊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宝,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26811G。
法定代表人:张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迦恩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迦恩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沈阳迦恩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程惠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