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02民初3925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
负责人:宫恩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由原数额750000元减至10000元,又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75000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75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130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11250元,故总计应退还11275元)。
审 判 长  赵丽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越
人民陪审员  盛 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