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02民初6129号
原告: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绕东,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附企电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附企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绕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附企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由***提供身份证原件及相关医疗报销手续。事实和理由:***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九级,对此我单位有异议,认为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申请重新鉴定,但***不配合,造成过期,在此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单位不服。我单位对***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充标准的执行时提出异议,时间为2016年度鞍山职工平均工资3955.59元/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31.50元,依照《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日伙食补助标准按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住院当年即2015年鞍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关于护理费,我单位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按企业与上年度2014年标准赔偿。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辩称,我方对仲裁裁决认可,驳回鞍钢附企电气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鞍钢附企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鉴定表一份、通知一份,不予采信,理由是该二份证据仅能证明鞍钢附企电气公司提出过再次鉴定,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再次鉴定,因此,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发生工作,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87天,住院期间鞍钢附企电气公司派人护理一天,其余时间由***亲属护理,护理等级为二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鞍钢附企电气公司支付,***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门诊病历证明连续治疗工伤一年。2016年9月30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3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九级。2017年7月7日鞍钢附企电气公司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未提供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及作出再次鉴定的结论。另***受伤前月工资为1800元。
另查明,鞍山市2015年月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2015年度的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128元,即每日为96.24元。***于2017年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度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55.59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7日***因工伤待遇问题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鞍钢附企电气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鞍钢附企电气公司给付各项工伤待遇,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字[2017]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鞍钢附企电气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3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7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0.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鞍钢附企电气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鞍钢附企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差额工资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故鞍钢附企电气公司应当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216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工伤事故发生在2015年,参照《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除以30天计算。”规定,***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1.5元(1050元/月×70%÷30天×87天),故鞍钢附企电气公司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31.5元。
关于护理费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规定,***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由一人护理,鞍钢附企电气公司派人员护理一天,因此鞍钢附企电气公司应当给付***护理费8276.64元(96.24元/天×86天)。
关于鞍钢附企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本案中,***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为1800元,***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鞍钢附企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1800元/月×9个月)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0.31元(3955.59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
关于鞍钢附企公司提出仲裁裁决适用赔偿标准不统一的辩解,本院认为,2015年***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适用2015年发布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其统计的数据为2014年工资水平,因此,护理费应当适用2015年发布的统计数据。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职工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付的赔偿,其应为解除劳动合同前统筹地区的职工工资标准,***在2017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适用2016年鞍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鞍钢附企电气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鞍钢附企电气公司提出其申请对***伤残等级再鉴定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鞍钢附企电气公司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对***的伤残等级再次作出鉴定,但鞍钢附企电气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已作出鉴定意见,因此,鞍钢附企电气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鞍钢附企电气公司提出让***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医药费收据的诉请,因上述两项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1.5元、护理费8276.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0.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
二、驳回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新
人民陪审员 张斯宁
人民陪审员 谢雨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