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5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冶金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嘉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新隆街1-26号(303)。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沈阳嘉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沈阳嘉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沈阳嘉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450元,由沈阳嘉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700元,返还给沈阳嘉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应收取1,450元,由鞍山冶金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450元,返还给鞍山冶金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