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环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3624号
原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湖景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44611548T。
法定代表人:刘合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金安建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2728669R。
法定代表人:康嘉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天泉,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瑞,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诉被告***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被告环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嘉玲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向天泉、朱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以欠款本金172万元为基数,按年24%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审理中变更为: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17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1万元(1720000×3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被告与建设方(恩施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金龙府郡”园林景观工程,以包干价935万元(包括园林绿化在内)承包施工。同年3月18日,被告(甲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并签订了一份《“金龙府郡”小区园建及水电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明确约定1、除园林绿化外,其他工程包干总价款为652万元。2、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付款给甲方,甲方减去已付进度款和保证金后30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给乙方。延误支付工程款一天,仍按本工程总价1%/天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春、夏季度下雨节气和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因素,影响到涉案工程延续至2019年9月5日施工完成,且被告故意拖延时间至同年11月27日经业主竣工验收完成。截止2019年9月25日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80万元(除返还保证金10万元之外),还应差欠工程款172万元没有支付。且原告核实了业主方全部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程款。于是原告曾多次上门、去电、去函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时至今日,仍无结果,故而成诉。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施工合同》、《业主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移交证书》、《被告竣工验收报告》等书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总承包后,再转包给原告组织建设施工,系违法转包行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涉案转包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涉案转包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建设方和被告予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包干价款652万元的约定给付差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按年24%的利率主张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本工程总价款1%/天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对债的逾期偿还进行承诺,并不因涉案合同无效而导致逾期付款的约定效力。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应当履行实际欠款情况予以衡量,原告按过高约定予以减少至年24%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据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请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环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2万及逾期损失5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截止本次庭审开庭时止,原告方至今没有与被告进行竣工结算,未进行竣工结算的责任在原告方,应由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7日,被告环雅公司(乙方)与恩施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龙府郡”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恩施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金龙府郡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环雅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金龙府郡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园林绿化;施工图纸及效果图设计的全部内容;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价、包验收方式承包施工。合同工期120天,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人民币)9350000元(含出具含税10%的专用发票在内)。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2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工程量完成5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300万元,工程量完成8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200万元;全部工程完工,甲方再支付乙方150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除留5%质保金全款付清;园建及水电部分的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退还,绿化部分保养期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退还”。
2019年3月20日,被告环雅公司(甲方)与原告中柱公司(乙方)签订《“金龙府郡”小区园建及水电部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环雅公司将金龙府郡园林景观工程除绿化以外全部转包给原告中柱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金龙府郡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园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及效果图中园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工程量清单中园建部分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税费、包规费、包验收的方式承包施工,乙方在项目地的住房租赁费、办公室租赁费、水电费及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合同工期100天,开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人民币)6520000元(包含所有税金)。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组织相关部门在20天内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壹年。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每隔一个月组织一次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相应项目总价款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付款给甲方,甲方减去已付进度款和保证金后30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扣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退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若因自身因素致使工期延误一天,按本工程总价1%/天处罚,甲方延误工程款支付一天,仍按本工程总价1%/天处罚。工程达不到合格验收标准及达不到效果图要求的效果,返工或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9年11月27日,恩施金龙府郡园林景观工程经恩施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移交证书》,同日,原、被告在《金龙府郡园林景观工程(“金龙府郡”小区园建及水电部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恩施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0万元,下欠工程款172万元未予支付。
2020年1月9日,被告环雅公司给原告中柱公司寄送《工程结算催办函》,内容为:“贵公司从我司承保的‘金龙府郡小区园建及水电部分工程’,现已完工。2019年11月27日,业主单位已对包含贵公司承建施工的‘金龙府郡小区园建及水电部分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由于贵司至今未能提交相关资料到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导致贵公司承建施工的‘金龙府郡小区园建及水电部分工程’结算工作一直无法进行。为确保结算工作的顺利开展,请贵单位于2020年1月17日之前带齐相关资料到我公司办理结算。如有不便,请及时回复,另行协商结算时间。”2020年1月14日,原告中柱公司给被告环雅公司出具《催款函》,内容为:我司于2020年1月13日收到贵司寄来“金龙府郡小区园建及水电部分工程”的《工程结算催办函》,贵司要求我司提供相关工程结算资料。我司认为贵司违反了合同诚信原则,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为整体包干价,不存在进行资料结算,如贵司不按合同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支付工程尾款。则我司通过法律措施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望贵司收到此函后,斟酌为盼!”,被告环雅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回函,内容为:“我司已于2020年1月15日收悉贵司寄发的《催款函》,贵司认为我司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前期函发的《工程款结算催办函》中不存在提供相关工程结算资料等情况与贵我签订的合同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不符。请贵司严格按照贵我签订的合同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时与我司进行工程结算。”因双方为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环雅公司与发包方恩施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龙府郡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后,被告环雅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建设施工,并签订了《“金龙府郡”小区园建及水电部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系违法转包行为。该涉案转包合同无效。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652万元,其工程款付款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付款给甲方,甲方减去已付进度款和保证金后30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给乙方”,另外对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但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扣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退还,故尚有质保金326000元的支付期限未届满,该款项应予扣除,待约定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其抗辩理由没有合同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以原告不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1万元(1720000×30%)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涉案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责任约定标准过高,原告的请求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原告请求数额51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394000元,并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51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计10140元,由被告***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73元,原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收款人: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