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舜格瑞清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中舜格瑞清洗科技公司与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03民初336号

原告:北京中舜***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村村委会**米。

法定代表人:吕宝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大同市***煤矿,住所地大同市**郊区云冈镇***村。

法定代表人:徐佃军,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亮,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舜***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舜格瑞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煤矿(以下简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舜格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舜格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210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12109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

被告***煤矿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原、被告已经合作多年,被告方现在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希望调解解决分期支付。同时,我们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北京中舜格瑞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煤矿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北京中舜格瑞公司与被告***煤矿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温材料、清洗材料设备等,合同总价款130余万元。《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以每月实际消耗结算;《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供方提供全额税票后,需方全额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等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7年3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1099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舜格瑞公司与被告***煤矿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煤矿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1099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等,原告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属于当事人权利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舜***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210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赵兰梅

人民陪审员  熊 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