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5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协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绍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一实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胡同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职务不详。
被告: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赵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林,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柳青,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协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一实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实公司)、被告中国新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甘肃公司)、被告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协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一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羿龙、谭勇,华能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林、汪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西北电力甘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协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一实公司支付协盈公司工程款2130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华能岳阳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实公司、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华能岳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协盈公司和一实公司签订了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盈公司如约完成了所有分包工程,一实公司却仅支付工程款1525000元,尚拖欠2130400元未支付。西北电力甘肃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方、华能岳阳公司是该公司的发包方。
被告(反诉原告)一实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协盈公司将被告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华能岳阳公司列为当事人明显不适当。诉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由答辩人完成,协盈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3655400元及答辩人尚拖欠工程款21304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一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协盈公司:1.赔偿一实公司因未履行合同导致增加的费用388291元;2.赔偿一实公司因防止损失扩大增加的费用178566元;3.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协盈公司不具备履行本案合同的能力,仅实际施工10天左右。后双方签订协议,协盈公司又将大部分工程交由一实公司施工,因此造成一实公司增加工程款、消除原施工缺陷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协盈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一实公司为赶工程进度,要求答辩人让出部分工作区域,并非答辩人不具备履约能力、只完成小部分工程量就退场。工程总价款按合同约定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一实公司以4500000元作为工程结算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施工区域质保期内的缺陷均已由答辩人解决,现一实公司主张的工程缺陷不能确定是答辩人的施工区域。
被告西北电力甘肃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能岳阳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协盈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协盈公司滥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告华能岳阳公司将华能岳阳某某(20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双方签订了《华能国际电力基建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一实公司签订《华能岳阳某某(20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一实公司施工。2017年4月,一实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协盈公司签订《华能岳阳某某(20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及电气部分分包合同书》,约定:一实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协盈公司,具体工作详见工程量清单及相关图纸,2017年4月11日开工,2017年6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暂定工程总价款为4500000元,具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协盈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6月1日,协盈公司和一实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协盈公司不能满足一实公司现场施工需求及材料供应,双方经协商变更原合同部分条款,本工程大部分工作量由一实公司代为施工、大部分材料由一实公司代为采购,上述两项内容所涉及的费用从协盈公司合同总金额中扣除。该协议签订后,协盈公司退场,但双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双方均认可一实公司已支付协盈公司工程款1500200元。
诉讼过程中,协盈公司和一实公司对协盈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意见不一。双方各自提供了完成工程量的施工人员证明,但工程量大部分重合,双方均未提供施工日志。本院两次组织双方确认,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1月28日,协盈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12月4日,本院委托湖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协盈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4日,该公司以湘某某造价函[2019]-12-24-01号《关于鉴定委托的复函》回复本院,载明:“涉案双方各自完成的工作相互交叉,合同书面无相关条款分界约定,实际施工期限至撤场亦无各自完成工程量界定确认;我方是工程造价计算机构,对涉案当事双方无法确定各自完成的工程量,不能鉴定出各自完成的工程造价”。次日,本院决定终结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协盈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一实公司签订《华能岳阳某某(20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及电气部分分包合同书》后,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以《合同补充协议书》解除了合同,但在解除合同时,双方未对协盈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导致各自的施工区域不明确。目前,协盈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无法确认,故其要求一实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实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明确,故被告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华能岳阳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也不能确定,对协盈公司要求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华能岳阳公司对一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相同的理由,一实公司不能证明协盈公司的施工区域,协盈公司是否导致工程量增加、是否施工有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故对一实公司要求协盈公司承担增加工程费用388291元及防止损失扩大费用17856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均可在施工区域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西北电力甘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协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一实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43元,反诉费4734元,合计285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协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一实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剩勇
人民陪审员 伍 剑
人民陪审员 易岳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